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宋庭華
- 被告劉易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易鑫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7彩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楚言」向羅珮穎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珮穎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劉易鑫依「57彩券」之指示搭乘客運、計程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柑 仔店,向羅珮穎出示偽造之「張義文」工作證而行使之,羅珮穎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交付劉易 鑫,劉易鑫再將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張義文」印文及偽造之「張義文」署名)交付羅珮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珮穎、張義文及裕東投資公司。劉易鑫取得上開310萬元後, 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巷子交付上開現金予自稱「57彩券」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GOOGLE街景地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裕東資本 」、「張義文」印文及偽造「張義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57彩券」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張義文」 印文、「張義文」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載有姓名為「張義文」之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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