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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許淞傑

  • 當事人
    周育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育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23日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Hao Yi Lee」、「稚程」、「LEO」、「明杰」(下分稱「阿貴」、「總務 會計芳」、「Hao Yi Lee」、「稚程」、「LEO」、「明杰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林東晟」、「中聯客服」等帳號,自114年4月23日某時許起,向蕭世豐佯稱因股票中籤須補齊資金云云,惟因蕭世豐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周育君依「總務會計芳」等人指示,先於同年4月25日上 午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 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 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印章,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蕭世豐取款。嗣周育君依「總務會計芳」等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加吉利門市向蕭世豐取款,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世豐、「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周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方式(本院卷第5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貴」、「總務會計芳」、「Hao Yi Lee」、「稚程」、「LEO」、「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50餘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1萬多元、須按月償還8千至1萬元 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05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聯投資」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合計金額 伍拾萬元整 收款方式 現金 日期 114年04月25日 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周育君之工作證1張 3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1萬元及餌鈔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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