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依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巴」)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分別為「往事隨風」、「趙紅兵」、「小巴」、「速」、「Qoo」、「紅兵支付-哈士奇」、「百威」等成年人及蔡嘉澤(Telegram暱稱「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水及監控手(林依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緣高巧靜於113年4月11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知名投資理財老師-陳重銘」之不實投資課程廣告,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聯繫後,因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高巧靜乃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8日至7月23日已先後4次當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取款車手(此部分遭詐騙金錢與林依潔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巧靜察覺受騙,遂於113年8月7日報警處理,且為查緝詐欺取款車手,乃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120萬元投資款。林依潔即與蔡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澤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及偽造之「周宇辰」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於同月15日2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高巧靜取款,足生損害於高巧靜、「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蔡嘉澤尚未收取120萬元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並等待向蔡嘉澤收取詐欺贓款之林依潔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巧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本院卷第105、112至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巧靜、證人即共犯蔡澤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3、29至31、33至4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警方查獲共犯蔡嘉澤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55至64頁)、Telegram群組台中/阿鐵-小巴(金)之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107頁)、告訴人手機資料【含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存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蔡嘉澤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則為該集團之收水及監控手,其等明知所為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執意為之,觀諸共犯蔡嘉澤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非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一經與共犯蔡嘉澤接觸,即會直接交付共犯蔡嘉澤金錢,共犯蔡嘉澤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被告,而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依前揭說明,共犯蔡嘉澤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欲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雖共犯蔡嘉澤經誘捕查獲,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往事隨風」、「趙紅兵」、「小巴」、「速」、「Qoo」、「紅兵支付-哈士奇」、「百威」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共犯蔡嘉澤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共犯蔡嘉澤遭查獲而扣存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至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欄 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3年8月15日 摘要 現金儲匯 存款金額 0000000元 2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周宇辰」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