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明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鍾明原與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繫他人提供提款卡,經帳戶申請人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由鍾明原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帳戶申請開戶者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隱匿贓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王純真提供帳戶,王純真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和心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計4張,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利明門市,再由鍾明原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前往領取並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王純真所有元大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1,450元得逞,鍾明原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鍾明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91-101頁)。
二、告訴人王純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頁)、113年10月1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7-48頁)、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資料查詢(偵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寄送包裹及金融卡照片3張(偵卷第52-53頁)、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57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21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告訴人元大帳戶所被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