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簡鈺昕
- 被告劉志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61、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初旬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取款1人,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鄭維謙 」與「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社群媒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卓文炫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LINE暱稱「陳宣怡Tina」主動向卓文炫佯稱可使用「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文炫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5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前交付50萬元,「黃 煜翔」即指示劉志玄前往取款,劉志玄遂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自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於進入停放在該處由卓文炫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向卓文炫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予卓文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劉志玄於取得上開50萬元後,旋即依照「黃煜翔」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某車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志玄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社群媒體INSTAGRAM 散布投資廣告,蔡長廷瀏覽後加LINE暱稱「賴憲政」、「黃鈺涵」為好友後,「黃鈺涵」向蔡長廷佯稱可加入「奇鋐官方客服0058」、下載「奇鋐AV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長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9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交付70萬元。「黃煜翔 」即指示劉志玄前往取款,劉志玄遂於同日9時1分許前某時,自其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蔡長廷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7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文書予蔡長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劉志玄於取得上開70萬元後,旋即依照「黃煜翔」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229巷某處,將上開現金放置在 某車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志玄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卓文炫、蔡長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志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416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7、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至176)。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文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2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於警詢之證述(偵5361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卓文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操作畫面擷 圖(偵卷一第27頁)。 ㈤「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照片(偵卷一第57頁)。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5至41頁)。 ㈦證人蔡長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偵卷二第42、43頁)。㈧「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偵卷二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鄭維謙」、「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50萬、7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及當事人、告訴人到 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獲有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與共犯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 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該等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依指示置於前開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⒈「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不詳印文3枚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紙 無 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5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 ⒈「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不詳印文3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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