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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欣恩

  • 被告
    洪繹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繹凱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繹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繹凱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橋旁防汛道路與洪孟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而徒手毆打洪孟賢、及同車之陳宇千,惟洪繹凱仍心有未甘,於同日2時53分許,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洪孟賢任職之美夢成 真小吃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並與該4名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未扣案)砸毀店內物品並毆打洪孟賢、陳朝期,造成洪孟賢受有左手肘、左前臂、腹壁、上背部、右膝、左顴骨、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陳朝期則受有右肩、右手、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及對洪孟賢、陳朝期恫稱:「打死你」等語,致洪孟賢、陳朝期心生畏懼,造成四周相關物品有遭破壞及其他在場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效果(洪繹凱傷害陳宇千部分未據告訴,洪孟賢、陳朝期已撤回傷害告訴,美夢成真小吃部即謝麗蘭、洪美玲亦均撤回毀損告訴)。 二、案經洪孟賢、陳朝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繹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孟賢、陳朝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洪美玲、洪淑芬、陳宇千、陳宗佑、簡呈軒、郭有義、廖文達、劉承諺、杜綵心、莊孟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孟賢等3人受傷照片、現場遭毀損情形照片。 (五)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路線圖暨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男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 、6月、6月、7月、9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被害人洪孟賢僅因行車糾紛,即由被告邀約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至被害人洪孟賢任職之小吃 店持球棒毀損店內之多數設備,並毆打店內人員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受傷及店家財產之損害,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有先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本案經警方於當日接獲報案後趕赴現場,於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鎖定現場施暴之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並擴大調查,嗣被害人等於113年6月5日與被告之受任人簡呈軒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警方再依調解書上當事人通知到案說明釐清案情;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始經警方至彰化監獄借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9至46、97至108頁,本院卷第27、115、123頁)。是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委託他人與 被害人等調解,惟並未主動到案說明,且警方於第一時間即已鎖定被告涉有犯嫌,是難認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綜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洪孟賢、謝麗蘭(即美夢成真小吃店)、洪美玲、陳朝期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就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雙方係無條件達成調解);又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 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復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稱有幻聽(見本院卷第69、91頁),惟被告到庭能理解相關程序及問題,並可依自己意思為陳述,且被告另案經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洪員在青少年期起適應能力困難、較難維持長期的關係,雖自述長期有聽幻覺、焦慮不安等現象,但其描述的方式不典型,也與其行為模式不吻合,整體上無現實脫節式的特徵。另外,洪員在97年之智力測驗結果為正常,卻在103年測驗 為智能不足,輔以此次測驗過程來判斷,先前的診斷較可能是洪員故意不配合所導致,其智力應屬正常;根據過去紀錄和會談評估,高度懷疑洪員有反社會之人格特質」等節,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是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另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1名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與父親 、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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