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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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參與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吳倩恩」、「陳佳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沁宜」、「吳倩恩」、「陳佳怡」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起,以LINE向謝偉琳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偉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嗣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搭乘計程車前往謝偉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謝偉琳自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正華公司)「宋婷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宋婷宜」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向謝偉琳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偉琳、「宋婷宜」及正華公司。呂凝育取款後旋即依「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凝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宋婷宜」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西正」、「邱沁宜」、「吳倩恩」、「陳佳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宋婷宜」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