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該公司『外勤專員李明昌』工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李明昌』工作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予楊雅秀,並簽署本名後再出示予楊雅秀,」之記載,應更正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予楊雅秀,並在上開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簽署本名後交付予楊雅秀,」。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而對楊雅秀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對楊雅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46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接洽告訴人楊雅秀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其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等行為,係其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LINE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為120萬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扣除上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後剩餘之119萬50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0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
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明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
決有罪,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李明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某日某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贈書廣告,使楊雅秀瀏覽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助理「黃蕊越」之人聯繫後,對楊雅
秀佯稱有開設股票教學課程,可操作德昱國際公司之投資網
站賺取獲利,但需先將資金存入德昱國際公司之融資帳戶始
能進行操作云云,致楊雅秀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德昱
國際」之人約定於113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溪湖星巴克餐廳對面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於同日以LINE傳送德
昱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該公司「外勤專員李明昌」工
作證之影像檔案予李明昌,李明昌便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及工作證後,再前往溪湖星巴克餐廳,於同日14時48分許
抵達後,李明昌即出示上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予楊雅秀,並簽署本名
後再出示予楊雅秀,由楊雅秀在存款戶名上簽名,而對楊雅
秀行使之,據此向楊雅秀收取120萬元,得款後,即依上開
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酬勞,再持往臺中
市某處,將剩餘之贓款交付予「一寸山河」所指派前來收取
贓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雅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雅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黃
蕊越」、「德昱國際」之對話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
「一寸山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莫請審酌被告涉詐金額
高達120萬元,又其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且多次面交取
款,範圍遍及雲林縣、彰化縣、臺中市等地,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
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甚深,建請從重量刑處有期徒刑3年,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