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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鮑慧忠

  • 當事人
    陳佑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GTR」、「YAHOO」)、「劉詩雅」、「宇誠投資」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本案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嗣陳佑韋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施慶福點擊後,旋由「劉詩雅」以LINE向施慶福佯稱:可在「宇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續由「宇誠投資」以LINE向施慶福佯稱: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宇誠投資」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施慶福素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時間、地點,另由陳佑韋依「周永富」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刻印店,偽刻「王俊杰」印章,又於113年9月10日上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周永富」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何莎」印文1枚)、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俊杰」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持其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蓋印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出納專員欄位,且在該欄位偽簽「王俊杰」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巷0號生態公園停車場,向施慶福出示前揭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王俊杰」工作證而行使之,且向施慶福佯稱其係投資專員「王俊杰」,並將上開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施慶福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慶福,施慶福信以為真,乃將現金210萬元交付與陳佑韋,足以生損害於施慶福、「王俊杰」、「何莎」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韋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210萬元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花圃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慶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交付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慶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施慶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收據、復有告訴人與「宇誠投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劉詩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宇誠投資」APP畫面截圖、「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王俊杰」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2692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右手拇指特徵比對紀錄、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人像特徵、印章及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煒翔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陳佑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GTR」、「YAHOO」)、「劉詩雅」、「宇誠投資」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可獲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報酬等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10日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佑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周永富」、「劉詩雅」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報酬為收受金額的百分之一,其尚未拿取報酬,即遭逮捕,依上開規定,被告個人實際上没有拿到任何所得,即有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千5百元至3千元,離婚,育有五子,小孩由我撫養 ,負債2、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宇資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一張,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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