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德池
- 當事人周洋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3號、第96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周洋溢為「JJ」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周洋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向蔡惠玲佯稱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 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前,周洋溢假冒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伯勇」向蔡惠玲收取儲值款項,蔡惠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周洋溢,周洋溢即填寫、簽名「黃伯勇」而偽造德勤投資公司收據,並交付蔡惠玲而行使之,周洋溢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JJ」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 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於警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多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離婚,有小孩已經成年了,我在7、8年前有主動脈剝離,工作不好找,現在女的友是中低收入戶,女友有1個小孩讀小學,我還要扶養80幾歲的父親,因為經濟窘迫,所以有人介紹我工作才去做 ,我很擔心女友現在的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黃伯勇」簽名各1枚),雖然是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 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部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沒收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偵查中表示其從事本案車手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些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已將詐得之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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