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王素珍
- 被告余孟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余孟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余孟哲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AXI」、「李佳明」、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孟哲所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余孟哲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鄭柯柯」、「營業 員-陳柏彦」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按指示加入「金牌 獲利計畫VIP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美美佯稱可 操作投資網站https://www.sosowie.com/#/、「耀輝」APP 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而余孟哲自112年9、10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美美要求繳納分成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陳美美陷於錯誤,與「營業員-陳柏彦」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面交40萬元分成款項。余孟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AXI」之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彰化 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向陳美美出示偽造之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員工陳文生,並將其上已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生」印文各1枚之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美美、陳文生及耀輝公司,並向陳美美收取40萬元款項。余孟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TAXI」指示,將40萬元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路邊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余孟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㈢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117頁)。 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9至135頁)。 ㈤112年10月12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㈥被告另案扣押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39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㈧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偵卷第161至217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㈩彰化縣○○鎮○○路0號至○○路OOO號之Google地圖(偵卷第407至 408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係於112 年9、10月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角色,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節,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之情,實無從得悉,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AXI」、「李佳明」、「蘇淞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40萬元(見訴緝卷第245 至246頁和解筆錄),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 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原本的偵卷第117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112年10月1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重複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出面收 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訴緝卷第240頁),該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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