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8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偉呈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子強」、鄭洺弘、何庭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擔任監控手。林貞妮前於113年8月12日點擊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上之暱稱「孫慶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繼而由LINE暱稱「許芷怡」、「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之人向林貞妮佯稱:可至「鑽石一號」線上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貞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數度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鄭偉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芷怡」向林貞妮佯稱繳交投資「鑽石一號」線上平台之所得稅云云,惟林貞妮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時間、地點。「張子強」詐欺集團成員再以Telegram分別聯絡鄭偉呈及車手何庭宇(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由何庭宇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吳建豪」工作證、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至林貞妮位在彰化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對林貞妮出示偽造之「吳建豪」工作證,交付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予林貞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貞妮、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並取得林貞妮交付之現金160萬元後,隨即遭在場警方當場逮捕,且為警當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及上開現鈔(已發還林貞妮)。此時,駕車在林貞妮住處附近等候「張子強」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之鄭偉呈見有人試圖拉開其車門,隨即意識到其已遭員警發覺,遂趕緊駕車逃逸,鄭偉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鄭偉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庭宇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之車軌記錄、車輛基本資料、車行記錄、113年11月25日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節截圖、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吳建豪」工作證照片、偽造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何庭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建豪」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何庭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間即已在網際網路中受騙而步入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監控車手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何庭宇、「張子強」、鄭洺弘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監控車手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5萬元,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辦理車貸及債務協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