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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明誼

  • 被告
    陳禹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綸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經查,被告陳禹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入伍服役,於本案發 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現時非屬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具 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名,是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   告 陳禹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綸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 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3年12月28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5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駕車前我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1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13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3時2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5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91ng/mL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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