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俞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俞岑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擔任兒童職能治療師,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院兒童發展中心2C教室為許○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職能治療時,本應注意許○勛年幼,肢體尚未發展成熟,對其以拍打、觸碰等方式進行治療,應以適當之力道為之,以免幼童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手大力拍打、觸碰許○勛之雙側大腿多次,致使其因而受有雙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