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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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