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紀佳良、李欣恩、熊霈淳
- 被告周明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2421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電子磅秤壹台、封口機壹台、分裝袋壹袋及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明昌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實際前 往與周明昌交易者為徐紅紅,周明昌僅知悉係販賣予徐紅紅,並不知悉徐紅紅本次購毒係與張秋露合資,是以此部分販毒對象應僅有徐紅紅,起訴書贅載張秋露,應予更正;另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亦應予更正)。 二、周明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先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時,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王為仁(111月14日起即出境至柬埔寨,由檢警另行偵辦中)談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向王 為仁購入海洛因磚1塊後,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179巷洋仔厝彩虹橋之橋墩,取出王為仁指派不詳人員預先藏 放於該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淨重352.24公克,純質淨重271.26公克),並將50萬元放置於同處後離開, 之後即將該海洛因磚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之源鎂精密有限公司工廠內(公司負責人係陳泳樺,為周 明昌之女婿)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購毒者以營利。周明昌 復承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前 某時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王為仁約定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1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附近 之高鐵三路路旁,以23萬元價格,向王為仁指派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放置在上址工廠內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購毒者以營利(起訴書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廠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毒品殘渣袋2包、 掺有海洛因香菸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1台、毒品分裝袋1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憶卡1張、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1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明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615號卷一第23至32頁、卷二第51 至61、241至247、284頁、本院卷第91至92、150至154頁) ,核與證人陳泳樺於警詢時、證人張秋露、程奕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615號卷一第43至46、211至222、229至234頁、卷二第7至12、171至173頁、他卷第19至28頁),並有源鎂精密有限公司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程奕儒手機FACETIME畫面截圖、搜索票(搜索對象: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張秋露指證被告販毒地點照片、BEK-7631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張秋露於113年10月10日與徐紅紅LINE通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對象:張秋 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秋露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對象:程奕儒)、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秋露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520號鑑定書、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前往購毒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 刑理字第1146013730號鑑定書(見偵19615號卷一第39至46 、55至87、103至112、144至145、147、149、163至187、193至195、235至241、255至257頁、卷二第193至195、225至23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海洛因的利潤是一兩賺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一兩賺5,000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給程奕儒部分,每次賺1,000元,購買附表三所示毒品的錢是向銀行貸款的,想賣掉毒品後償還貸款,但準備要賣時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王為仁,然因王為仁自111 年1月14日即已出境至柬埔寨,迄今仍未返臺,是以仍未查 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彰檢名和113 偵19615字第114902162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14日 彰警刑字第114002756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王為仁入出境紀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另被告指稱113年11月30日王為仁指派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交易第一、 二級毒品之男子,經檢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雖比對出與簡○○之特徵相符(基於偵查不公開,全名予以遮掩),此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19615號卷二 第225至234頁),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畫面並非清晰,且該男子有配戴口罩,是否確為簡○○本非無疑,亦未 見檢警有進一步之偵查作為,此有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審酌被 告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少(詳如附表一、三所載),犯罪情節嚴重,及其之前即有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科(詳後述),尤其於前案尚在審理期間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完全不知反省而一犯再犯,守法意識甚為薄弱,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於77年起即不斷犯下槍砲及毒品案件,其於7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出獄後,78年間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出獄後,79年間又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出獄後,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96年間減刑後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於92年間假釋出獄,96年11月12日縮刑 期滿;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於95、9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手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然亦應作為被告素行之考量。而被告於95年間亦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槍枝、子彈,加計兩次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15年5月,併科10萬元(下稱第一案)。復 於112年間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持有槍枝、子彈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36萬元,於114年3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被告竟於第一案執行完畢未久,且第二案仍在審理之期間,再度犯下同類型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一犯再犯,毫無反省之心,守法意識薄弱,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37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82.73公克,價額高昂,數量甚多,對於社會 潛在之危害甚大;而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販賣給徐紅紅之數量不少,已非單純供人單次施用之數量;就販賣給程奕儒部分,每次金額達5,000元,亦非屬少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並提供線索供警方追查上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手法相似、時間相距不久,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730號 鑑定書附卷可按,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被告自行繳交扣案之10萬元(見偵19615號卷第299頁、本院卷第49頁),乃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封 口機1台、分裝袋壹袋及iPHONE12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地 點 金額/支付方式 (單位:新臺幣) 販賣方式 所犯法條 1 徐紅紅 113年10年11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源鎂精密有限公司工廠(公司負責人係陳泳樺為周明昌之女婿) 海洛因半兩(價值為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值為4萬元) 張秋露與徐紅紅(綽號「黑貓華」,另案通緝中)在左列時間,由張秋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紅紅,兩人一同前往左列工廠內,先約好兩人合資,由張秋露先將現金4萬5千元交給徐紅紅,再由徐紅紅下車進入該工廠內,向周明昌購買海洛因半兩(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兩(4萬元),共計9萬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周明昌販賣上開毒品給徐紅紅,徐紅紅回到上開車輛內隨即將0.25兩海洛因跟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秋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2 程奕儒 113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不詳) 程奕儒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工廠,周明昌並在該工廠內,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程奕儒,周明昌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程奕儒,讓程奕儒先賒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奕儒,之後才於不詳時、地向程奕儒收取該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3 程奕儒 113年11年13日19時4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不詳) 程奕儒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工廠,周明昌在該工廠內,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程奕儒,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周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周明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周明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名稱 重量 1 海洛因磚1塊 淨重352.24公克,純質淨重271.26公克 2 海洛因粉塊狀2包 合計淨重22.50公克,純質淨重9.31公克 3 海洛因黃色粉末1包 淨重43.60公克,純質淨重19.43公克 4 海洛因碎塊狀16包 淨重115.05公克,純質淨重70.89公克 5 海洛因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1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總淨重共計約108.8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82.73公克 合計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37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約82.7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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