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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陵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登揚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登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登揚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至23日間某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租金為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惠卿、游祥玉等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李惠卿、游祥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登揚(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慧怡」指定之「投資公司主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慧怡」要我把帳戶出租做為網拍帳戶,租金是要當與「慧怡」結婚基金使用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自幼被評估是神經、心理功能異常及學習障礙,雖然大學夜間部畢業,但成績常居班後,國、高中也都是就讀資源班,畢業之後因為對團體生活無法適應,跟隨父親從事10多年工地工作,顯示生活相當封閉,也都由父母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根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是邊緣智能,心智理論功能發展障礙,需他人協助才能執行社會角色的功能,難以從蛛絲馬跡察覺他人詐欺之可能,也更容易被他人所欺騙,因此依照被告實際狀況,難以苛求他的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相同,故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信賴及感情要求被告共同申請出租網路賣場帳號,賺取租金以籌備結婚基金,被告雖曾一度懷疑,但在慧怡之人多方勸說、引導及情感安撫之下,被告確信這個出租網路賣場帳號收取租金是正當業務行為,並沒有認知到他的行為是屬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所處罰之對象,本案被告之情形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述「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注意,故不處罰。」之情形,請考量被告的個人特質、精神鑑定結果及行為時與慧怡之人的對話記錄,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慧怡」指定「投資公司主管」,嗣告訴人2人遭投資詐騙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2告訴人游祥玉於匯款時,經行員報警攔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卿、游祥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3、133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李惠卿提供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107至129頁)、告訴人李惠卿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面交車手交付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77至85頁)、匯款資料(見偵卷第87至105頁);告訴人游祥玉提供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防制詐騙勸阻成功調查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131、141至169頁)、告訴人游祥玉提供之寶利國際網站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40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租賃契約、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見偵卷第191至25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所述,行為人有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有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自陳於113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慧怡」,即於114年1月17日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投資公司主管」,其未曾見過「慧怡」或「投資公司主管」本人,且已無法與「慧怡」「投資公司主管」聯絡,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2至45頁),被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實難認被告與「慧怡」「投資公司主管」間有何信賴關係,又其提供帳號之目在於「出租帳戶」,並非由被告實際使用該帳戶,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且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收受對價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出租本案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慧怡」「投資公司主管」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

⒉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基於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本件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鑑定後,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講話稱結巴、呈緊張,幼時有學習障礙的診斷,智能的部份,由於114年7月已經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過測驗(全智商為82,屬邊緣智能),其分數應屬可靠,且為了避免學習效應,並未重覆施測,改以生活功能及心智理論功能的量表做測驗(心智理論是一種腦功能,意指人類能透過他人的言語、行為去理解他人想法、推測他人意囷動機的能力,此種能力類似同理心,但同理心較偏向「情感」,心智理論較偏向「理智」),可發現個案在「非語言」的心智理論功能上,表現尚可,但在「語言」的心智功能理論上表現相當差,意即個案在語言溝通情境下,語言的杜會認知極差,常未注意言談是否適切,情緒的辨識和表述亦差,推估在人際溝通時較難同理他人感受。因此鑑定診斷為「非特異型神經發展障礙」,此鑑定診斷的主要依據為個案確實在生長發展過程中,有較同齡常人明顯為差的部份,生活適應亦不如一般同齡常人,且有心智理論功能上的障礙,因此符合發展障礙的標準,但智力的學科形式測驗,雖然偏低但還不到智能障礙的程度,故診斷為非特異的發展障礙。個案對於犯罪違法性的認知尚在社會常模的範圍内,於犯罪的部份,自述曾有部份懷疑,但被說服「哪有詐騙集團會給你錢的…」,並表示「新北警方抓到才知道犯法…」,而行為控制能力的部份,雖然偏低,但尚未到符合明顯病態的程度,唯,個案仍然需要在庇護型的工作場所,才能維持較接近常人的生活功能。整體而言,個案由於發展障礙,故其社會互動的功能會較一般常人為差(較難從一些蛛絲螞跡懷疑他人詐欺的可能,也更容易被謊言所騙),但程度上還不到明顯嚴重低於常人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被告雖有心智理論功能上的障礙、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或可能僅係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前述,被告能使用通訊軟體結識他人,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適應、融入社會之基本能力,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時雖有心智理論功能上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亦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合計達245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意見表)及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診斷為「非特異型神經發展障礙」,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出租本案帳戶已獲得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帳號   1 李惠卿 114年2月11日 200萬元 投資詐欺 永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祥玉 114年2月12日 45萬元 (阻攔成功未匯出) 投資詐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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