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王素珍
- 被告林宜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禾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68、150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帳戶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勤(皇Sir)」 之人(以下均稱其為「黃勤」)約定由林宜禾提供其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資訊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可以使用林宜禾的帳戶交易,林宜禾可獲得交易獲利的2成作為報酬,林宜禾同意後,即自113年4月3日起,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號帳戶為綁定帳戶,陸續向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MAX帳戶(下稱MAX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戶(下稱禾亞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並於同年4月8日至10日間,以LINE傳送上開4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芸」之人,復於113年4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空軍一號○○行,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琳芸」指示寄給「黃勤」收受,並以LINE告知「琳芸」提款卡密碼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黃勤」、「琳芸」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林宜禾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宜禾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交付、提供上開4個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Facebook社團尋找兼職工作機會,經「奈奈」引導加入「皇E數位派遣B區」LINE群組,該群組標榜參與「皇E 特派」活動,投入儲值後依指示在特定遊戲下注即可獲利。被告因多次目睹群内成員成功提領獎金,遂信以為真,依「奈奈」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轉由「黃勤」負責後續指導。被告首次依其指示操作後因失誤未成功,餘額不足,隨即遭要求補足至50萬元,始能進入所稱「特級派遣」階段,「黃勤」並聲稱已為被告墊付部分金額,導致被告申請貸款以湊足所需;然活動再開當日,「黃勤」突稱後台勝率崩潰、需再補至100萬元,並再次表示其已先墊付50萬 元、要求被告補足餘額,且傳送網銀轉帳截圖施壓,令被告陷入強烈心理與經濟壓力之中。期間,「黃勤」反覆表示整體操作流程皆屬正規合法,如報警將被金流公司列為黑名單甚至無法追回款頊,導致被告對違法性毫無認知,且誤信該行為屬正常儲值程序。嗣後,「黃勤」表示可「破例」讓被告擔任搬磚人員,被告多次詢間是否合法,「黃勤」除再三否認違法,並嚴正斥責不得妄言「人頭帳戶」,以免害其「正當經營」遭查稅,令被告愈加愧疚並且對於其合法性不再質疑,始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密碼與提款卡資料,惟被告從未意圖牟利,亦無犯罪之認知。被告係在對方長期詐騙誤導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中一再告知被告整體操作屬合法之交易行為,且「黃勤」多次強調非屬違法,並以曾為被告墊款、出借資金之情誼強化其可信度,並利用被告身處沉重經濟和心理壓力之困境,使被告無從辨識違法,對於「黃勤」等人之詐術深信不疑,實難認定被告有「預見」甚至是「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間接故意。本案並非屬一般交付帳戶圖利之情形,而係詐騙集團以「正當搬磚任務」包裝行為,並利用人際操弄與情感勒索,使被告未質疑其合法性,並陷於從屬地位配合行動,與一般明知而交付帳戶供犯罪使用之行為人情節顯異,尚難遽認其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主觀要素。本罪之成立應限於被告「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故本案被告相信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並非本罪處罰對象。被告本身受騙,實難有能力及義務判斷受騙當時的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被告同時被騙金錢及帳戶,非本罪欲立法截堵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與「黃勤」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資訊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交易,被告可獲得交易獲利的2成作為報酬,被告同意後,即自113年4月3日起,以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號帳戶為綁定帳戶,陸續向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 )、MAX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 、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禾亞帳戶(入金地址為OOOOOOOOOOOOOOOO號虛擬帳戶)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並於同年4月8日至10日間,以LINE傳送上開4個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琳芸」,復於113年4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空軍一號○○行,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依「琳芸」指示寄給「黃勤」收受,並以LINE告知「琳芸」提款卡密碼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寄件單照片(偵13868 號卷一第55至59頁、第81、85頁、第89至91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868號卷三第107至11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幣託法字第P1131115047號函送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偵13868號卷三第125至13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4號函送之被告MaiCoin、MAX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868號卷三第135至155頁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禾嫻法字第1130927002號函送之被告禾亞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868號卷三第163至165頁)、被告與「黃勤」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13868號卷三第203至3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雖供稱其是於113年4月10日左右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偵13868號卷三第172頁被告之供述),然觀被告申辦之幣託、禾亞帳戶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有由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49.215.20.4為被告使用的IP,101.10.67.36應為他人使用之IP,見偵13868號 卷三第130、165頁交易明細、第139、149頁基本資料),故認被告應係於113年4月8日至10日間,傳送上開4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琳芸」。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說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的金額1成當作分紅,會匯 給我等語(偵13868號卷三第17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報酬是跟「黃勤」約定的,依照「黃勤」對話紀錄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516頁),而依卷附被告與「黃勤」之 對話紀錄,「黃勤」是告知被告:「舉例來說,股東出了資本額300萬,給我們在交易所內運作,那一天我們在交易所 賺了10萬,妳這邊的抽取分成為20%就是一天賺2萬,(假設 算法)抽成股東為"月結結算"」、「抽成分紅計算,月結」、「然後就是抽20%」等語(偵13868號卷三第304、306頁) ,因此被告與對方期約可獲得之報酬應為交易獲利的2成, 而非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金額的1成,附此敘明。 ㈡又嗣「黃勤」、「琳芸」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除有上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係於113年3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工作訊息,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奈奈」之人聯繫後,透過「奈奈」介紹再與「黃勤」聯繫(見偵13868號卷一第28頁被告警 詢時之供述),可見被告與「黃勤」原本完全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再依卷附被告與「黃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勤」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稱:「然後關於 妳的這件事情,我有跟我老闆討論過」、「那我們團隊其中一個,股東的產業,是有再靠交易所進行賺價差的」、「是24小時,有人再盯盤幫忙操作,連我們團隊自己人也都有,靠這位股東再增加被動收入,我已經問老闆說,可不可以,請股東那邊破例幫忙妳加入」、「簡單來說,就是破例讓妳加入股東的團隊」、「但假設有辦法,讓妳也加入的話,交易所那邊弄一弄,24小時,有人幫妳處理賺錢的事情,差的資金,會比現況還要快準備到,因為我知道妳已經沒有其他辦法」、「這一位股東的團隊賺錢(與皇E數位派遣團隊無 關),他是使用交易所搬磚賺取獲利的方式,是一種需要極大成本的賺錢方式,講的白話一點,就是用砸錢在賺錢」、「簡單來說就是,在台灣每一間合法的交易所,台幣兌換美金的匯率,都會有一點價差,所以可以在每一間交易所,都買進一點,再去其他交易所賣掉」、「但是需要的資本額一定會很大,這個資金是由股東出資的,所以需要準備好,新的手機與妳的網銀帳戶,跟金融卡,還有辦好的交易所來進行使用,看妳這邊是不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說,股東會出一筆比較大的資金,用妳的銀行帳戶儲值到交易所(因為交易所只能使用本人綁定銀行帳戶做儲值入金),然後再交易所裡面來回交易,賺到之後然後搬磚出來,這個資金需求會比較大」、「舉例來說,股東出了資本額300萬,給我 們在交易所內運作,那一天我們在交易所賺了10萬,妳這邊的抽取分成為20%就是一天賺2萬,(假設算法)抽成股東為 "月結結算"」、「但這也是股東,為什麼要妳的網銀帳戶跟金融卡的原因,因為資金需求較大,怕放在妳那,妳會直接捲款而逃」、「而且一個人一個銀行帳戶,交易所配合,限額可能是1百2百甚至3百萬,每間銀行不一定,但股東的搬 磚資金運作有好幾千萬,才需要大量人力辦理交易所」、「那就只要照著股東說的去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股東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那操作的人員都是在股東身邊,所以沒有任何風險,股東那邊會控管,但使用這個方式,會需要一些時間,因為賺價差的話,就跟妳買股票一樣的意思,要等他漲,或是跌,才能賣掉賺價差,所以妳想加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如果股東同意後,就必須盡快配合,趕快把前置作業處理好,這樣圑隊人員才有辦法馬上使用妳的交易所,去做搬磚賺錢的動作」、「先跟妳說明一下前置作業的部分,依照我自己當時辦理情況」、「會需要買二手手機,辦一隻新的電話號碼,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審核通過,全部都準備好之後,再把二手手機寄給搬磚團隊的人員,這樣股東的團隊,才有辦法使用妳的交易所,去運作搬磚賺錢的動作」、「還有需要妳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妳都先領出來,不會去動到妳的錢),金融卡是需要配合插讀卡機,才可以配合網銀APP在交易所大額購 買,也能限制股東轉錢到妳帳戶後,妳直接領錢捲款,股東的資金的可能」、「以上妳忙完後,全部仔細看完,再回覆我就可以!」等語(見偵13868號卷三第303至304頁對話紀 錄),被告看完「黃勤」傳送之上開訊息後,詢問對方「意思就是股東需要人頭交易所」、「這樣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戶啊?」、「有點可怕ㄟ」、「所以股東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嗎」等語(見偵13868號卷三第305頁對話紀錄),被告雖有上開質疑,卻仍自113年4月3日起,以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為綁定帳戶,陸續申辦幣託、MaiCoin、MAX、禾亞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並將上開4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琳芸」,及依「琳芸」指示寄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件被告一開始雖是因為參與「皇E數位派遣團隊」一 事與「黃勤」聯絡,並於113年3月間有受詐騙匯款之情事(見偵13868號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警詢筆錄、第43至4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對話紀錄、卷三第189至199頁保單借款證明、機車貸款證明、小額借款證明、第203至303頁對話紀錄、第383至405頁匯款紀錄),然參酌被告最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經過,「黃勤」於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 議之方案為被告提供帳戶讓某股東團隊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進行交易,並約定被告可藉此獲取報酬,「黃勤」並已明白告知此部分與「皇E數位派遣團隊」無關,被告也理解「黃 勤」提出之該方案相當於是使用人頭帳戶進行交易,卻仍與對方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上開虛擬資產交易所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構成禁止錯誤,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520頁被告之 供述),自應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尤其依上述被告與「黃勤」間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卻仍與對方期約對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實難謂其無違法性之認識,核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深究,為獲得分紅無正當理由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洪妙稜9,000元、告訴人俞懿庭8,000元、告訴人張恩郇9,000元、 告訴人張瑜洵50,000元、告訴人黃詩芮9,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黃詩芮之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第223至226頁、第525至526頁),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且被告本身亦有受詐騙匯款之情形,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13868號卷一第29頁 、卷三第173頁、本院卷第518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邱鈺璇 113年5月2日17時12分許 20,700元 告訴人邱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鈺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13868號卷一第114至120頁、第125至137頁) 2 翁宜宏 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 50,000元 被害人翁宜宏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翁宜宏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68號卷一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95頁、第197至199頁) 113年4月29日19時9分許 50,000元 3 王韋勝 113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王韋勝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68號卷一第205至221頁) 113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 27,000元 113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 10,000元 4 洪妙稜 113年5月2日17時4分許 36,910元 告訴人洪妙稜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妙稜提供之金融卡影本、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68號卷一第227至237頁、第240至266頁、第268頁) 5 俞懿庭 113年5月4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俞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俞懿庭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868號卷一第275至285頁、第299頁、第301至322頁) 6 嚴為民 113年5月2日21時42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嚴為民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嚴為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68號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30至331頁、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68頁) 113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日2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日23時8分許 8,822元 7 何嘉瑜 113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告訴人何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何嘉瑜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68號卷二第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1頁) 113年4月30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30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14分(起訴書記載為11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14分)許 356,000元 8 郭嘉玲 113年5月2日17時49分許 15,000元 被害人郭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3868號卷二第53至67頁、第71至75頁) 9 洪懿蓁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20,800元 告訴人洪懿蓁於警詢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懿蓁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68號卷二第81至88頁、第93至99頁) 10 張瑜洵 113年4月29日20時26分許 180,000元 告訴人張瑜洵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洵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3868號卷二第104至110頁、第116頁、第128至132頁) 11 謝佩霓 113年5月2日13時6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佩霓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68號卷二第146至163頁、第166頁) 12 林弘文 113年4月22日12時31分(起訴書記載為15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31分)許 200,000元 告訴人林弘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弘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偵13868號卷二第172至177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200頁) 13 吳靜萱 113年5月2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吳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靜萱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影本(偵13868號卷二第204至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30頁) 113年5月2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日17時51分許 50,000元 14 吳照香 113年4月26日15時17分(起訴書記載為14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17分)許 1,900,000元 告訴人吳照香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照香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68號卷二第245頁、第267至283頁、第297頁、第303至305頁) 15 蕭楨岳 113年4月23日8時42分許 23,000元 告訴人蕭楨岳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楨岳提供之交易紀錄(偵13868號卷三第8至24頁、第41、60頁) 16 黃詩芮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黃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73號卷第49至57頁、第63至65頁) 17 曾莘嫣 113年5月2日18時23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曾莘嫣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莘嫣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5073號卷第71至77頁、第81至99頁) 113年5月2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2日18時2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8 張恩郇 113年5月2日20時8分(起訴書記載為9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8分)許 20,800元 告訴人張恩郇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73號卷第113至119頁) 19 江新平 113年4月29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江新平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新平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73號卷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20 陳建承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58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10時10分) 957,168元 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建承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5073號卷第145至153頁) 21 張智強 113年5月3日8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113年5月3日8時34分許) 100,000元 告訴人張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智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73號卷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7頁) 22 何玉佩 113年4月30日13時16分(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為13時16分)許 40,000元 告訴人何玉佩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玉佩提供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73號卷第183至189頁、第207至211頁) 23 陳玫瑛 113年5月4日13時47分許 40,000元 告訴人陳玫瑛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玫瑛提供之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58號卷第37至44頁、第49、53頁) 113年5月4日13時48分許 4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