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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5、18250、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郁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郁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S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3年10月5日以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驗證收款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MaiCoin帳戶(帳號:linda000000000000.com),並產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長專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及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AX帳戶(帳號:linda000000000000.com),並產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再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人資S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獎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添琦、廖瑪倫、陳糖鈴、林志星、林志遠、羅峰疄、黃佩巧、許明義、黃緻揚、侯力伃、陳珮瑜、吳美玉、黃惠華、蔡美鳳、李國男、陳靜湞、呂庭吟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洪郁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前開MAX、Maicoin帳戶所對應產生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B,供該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洪添琦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添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廖瑪倫、陳糖鈴、林志星、林志遠、羅峰疄、黃佩巧、許明義、黃緻揚、侯力伃、陳珮瑜、吳美玉、黃惠華、蔡美鳳、李國男、陳靜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呂庭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人資S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6,000元之獎金,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求職,做虛擬貨幣的區塊鏈,因為我當時在虛擬貨幣平台VIP等級是零,對方說要幫我做VIP升級,升級之後再還給我,我就可以幫客戶操盤,所以我把我的帳戶讓他們操作升級,就收到警示通知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人資Seven」,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琦、廖瑪倫、陳糖鈴、林志星、林志遠、羅峰疄、黃佩巧、許明義、黃緻揚、侯力伃、陳珮瑜、吳美玉、黃惠華、蔡美鳳、李國男、陳靜湞、呂庭吟等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復轉至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琦、廖瑪倫、陳糖鈴、林志星、林志遠、羅峰疄、黃佩巧、許明義、黃緻揚、侯力伃、陳珮瑜、吳美玉、黃惠華、蔡美鳳、李國男、陳靜湞、呂庭吟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所述,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收受對價、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屢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一再強力宣導情形下,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舉,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足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為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亦自承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以實質支配該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及知識,僅於網路求職,未見過「人資Seven」,且只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人資Seven」聯繫等語(見偵1492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實難認其與「人資Seven」有何信賴關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人資Seven」,又其自承提供帳號之目在於「由他人代為操作」等語,核非正當理由,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提供上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人資Seven」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既已收受對價,其期約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論罪,起訴書誤係犯同條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惟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收受對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逾543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內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6,000元,為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ID 密 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HARU00 Li000000 2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A) linda000000000000.com Li00000000 3 現代財富公司-MAX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B) linda000000000000.com Li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添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洪添琦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月」向其佯稱至「惠達國際」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洪添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2 廖瑪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LINE暱稱「林妤柔」向廖瑪倫推薦投入資金進行投資操作,廖瑪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19分許 42萬元 3 陳糖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陳糖鈴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薇安」向其推薦由專員進行投資操作,陳糖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1時27分許 37萬元 4 林志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志星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瑋」向其推薦至網路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以獲利,林志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5 林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志遠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其推薦投資酒類,可以立即獲利,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2分許 46萬元 6 羅峰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羅峰疄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宋雯晴」向其推薦使用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羅峰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7 黃佩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暱稱「琪玉」聯繫黃佩巧,並向其推薦至「台股」APP進行投資操作,黃佩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8 許明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許明義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林怡鈺」向其推薦參與投資計畫進行投資操作,許明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0時31分許 13萬5,000元 9 黃緻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黃緻揚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向其推薦至投資網路進行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云云,黃緻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0 侯力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侯力伃點擊後,則以LINE向其推薦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侯力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8分許 68萬3,000元 11 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陳珮瑜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李淑月」向其推薦參與投資計畫進行投資操作,陳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2 吳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聯繫吳美玉,並以暱稱「助理-陳雅娟」向其推薦至「三德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吳美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4分許 39萬1,000元 13 呂庭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林大仁」、LINE暱稱「林雅菁」,向呂庭吟推薦至「華展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呂庭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 1萬元 14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黃惠華推薦至假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黃惠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15 蔡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蔡美鳳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羅雪貞三竹u02」向其推薦至「惠達國際」APP進行投資操作,蔡美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6 李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李國男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經豐投資」向其推薦至「經豐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云云,李國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0時6分許 63萬元 17 陳靜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陳靜湞點擊後,則以LINE向其推薦至指定APP進行投資操作,陳靜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添琦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添琦113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筆錄(見偵14925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洪添琦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虛偽APP畫面擷圖(見偵14925卷第59至66頁、偵18250卷一第337至3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25卷第85至89、99頁、偵18250卷二第395至40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2 廖瑪倫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瑪倫113年10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廖瑪倫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8250卷一第79至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一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317至32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3 陳糖鈴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糖鈴113年11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25至129頁) ②告訴人陳糖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13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325至33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4 林志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星113年11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47至150頁) ②告訴人林志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153至1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18250卷一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50卷二第333至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5 呂庭吟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吟113年12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832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触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專(見偵18832卷第43至44、50至102、127頁、偵18250卷二第421至427頁) ③告訴人呂庭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擷圖、營業執照照片、暱稱林雅菁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偽造之合作契約書照片、訂單審核之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832卷第103至126頁、偵18250卷二第81至105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50卷二第63至65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50卷二第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見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6 林志遠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113年1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林志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171至17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250卷一第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18250卷二第343至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7 羅峰疄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峰疄113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77至182頁) ②告訴人羅峰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185至191頁)、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50卷二第353至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8 吳美玉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113年12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349至356頁) ②告訴人吳美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3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13至41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9 黃佩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巧113年11月0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佩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偵18252卷一第209至215頁)、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一第2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50卷二第363至36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0 許明義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義113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217至223頁) ②告訴人許明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228至235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一第225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371至37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1 黃緻揚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緻揚113年1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237至240頁) ②告訴人黃緻揚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245至248頁)、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第258頁)、APP頁面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259至2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50卷二第377至38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2 陳靜湞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湞114年5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243至248頁) ②告訴人陳靜湞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二第249至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53至45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3 侯力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力伃 113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261至268頁) ②告訴人侯力伃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一第291頁)、偽造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321至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387至39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4 陳珮瑜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113年12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343至3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瑜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347至3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05至41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5 黃惠華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114年1月2日、同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黃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群組及假投資官方LINE資訊照片、匯款資料照片、APP頁面擷圖(見偵18250卷二第121至154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二第1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帀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29至43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 16 蔡美鳳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鳳114年2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199至202頁) ②告訴人蔡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250卷一第217至224頁)、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50卷一第203至2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37至44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被告MaiCoin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32卷第31至41頁) 17 李國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男114年2月27日、同年5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8250卷一第225至232頁) ②告訴人李國男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250卷二第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50卷二第445至45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14年7月11日函及檢附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11至11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檢附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25卷第123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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