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凱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邱凱廷如附表一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邱凱廷如附表一之帳戶(詳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欄所載)內」。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行至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安茂取得聯繫,假冒為王安茂之姪子,佯稱欲向王安茂借錢云云,致王茂安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安茂取得聯繫,假冒為王安茂之姪子,要求王安茂加入其新號碼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6日接續與王安茂聯繫並佯稱欲向王安茂借錢云云,致王安茂陷於錯誤,」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3行、第5行「蘇志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章志」。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49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6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47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騙方式」欄第1行至第7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林富美取得聯繫,假冒為林富美之上司,佯稱欲向林富美借錢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5日1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林富美取得聯繫,假冒為林富美之上司,要求林富美加入其新號碼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6日接續與林富美聯繫並佯稱欲向林富美借錢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告邱凱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證據,應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補充「告訴人康培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告訴人蘇章志提供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之證據,應補充並更正為「告訴人蘇章志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8「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第6行所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證據,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補充「告訴人林富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補充「告訴人黃志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731號函檢送之被告邱凱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後經檢察官傳喚而給予被告辯駁機會,惟其並未到場,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上述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蔡文賓、康培容、蘇章志、吳素琴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4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被告雖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林富美、黃志雄,渠等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王安茂、柯素足進行調解,告訴人王安茂、柯素足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欄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邱凱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
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港後門市,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蔡文賓等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邱凱廷
如附表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蔡文賓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賓、康培容、王安茂、蘇章志、吳素琴、柯素足、
林富美、黃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初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跟伊講一些貸款事情,為了讓伊的銀行帳戶看起來有資金在流動,就請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伊才伊指示寄出金融卡,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賓、康培容、王安茂、蘇章志、吳素琴、柯素足、林富美、黃志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文賓、康培容、王安茂、蘇章志、吳素琴、柯素足、林富美、黃志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文賓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文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康培容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康培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王安茂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被害人王安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蘇章志提供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章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素琴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柯素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柯素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富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富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志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志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核被告邱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
關於113年3月2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蔡文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與蔡文賓取得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刷退始可避免損失擴大云云,致蔡文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20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20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20時35分許 ④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6日20時24分許 ⑥11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6日20時26分許 ①4萬502元 ②1萬6988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2985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康培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與康培容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康培容刊登之商品,惟須康培容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康培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6時4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王安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安茂取得聯繫,假冒為王安茂之姪子,佯稱欲向王安茂借錢云云,致王茂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蘇章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假冒為瓦斯通公司,佯稱蘇志章之銀行卡遭重複刷金額云云,致蘇志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0時37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0時41分許 ①2萬9981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5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素琴取得聯繫,假冒為吳素琴之姪子,佯稱欲向吳素琴借錢云云,致吳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 10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6 柯素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電話與柯素足取得聯繫,假冒為柯素足之姪子,佯稱欲向柯素足借錢云云,致柯素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 11時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7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林富美取得聯繫,假冒為林富美之上司,佯稱欲向林富美借錢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8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8 黃志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與黃志雄取得聯繫,假冒為黃志雄之外甥,佯稱欲向黃志雄借錢云云,致黃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