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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曾尹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尹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尹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尹谷知悉銀行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當係不肖人士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許 騰元」(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騰元」。嗣「許騰元」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尹谷預見有三人以上),於112年5月16日佯裝買家向劉益蒼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上販賣之商品,因其未設定認證而交易失敗云云。劉益蒼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其中一筆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68,987元至樂天帳戶內。曾尹谷旋即依「許騰元」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給「許騰元」,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尹谷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益蒼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之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函(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4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之樂天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65 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49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12、47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1-143頁):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101年間因不明原因 遺失,最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當係不肖人士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證人黃鉑荏(原名薛清陽)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43-2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曾尹谷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16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另涉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無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上限7年 經減刑後處斷上限本為6年11月,但不得逾越普通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5年);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減刑要件);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方法(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上述各版本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 故再比較處斷刑下限,以版本1.最低,換言之,後續修正版本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㈡核被告曾尹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許騰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又曾因遺失帳戶而捲入詐欺洗錢偵查訟累,卻不知記取教訓,將其樂天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配合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嗣與告訴人劉益蒼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7,900元,並當場付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81-282頁),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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