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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朋謙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已於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朋謙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朋謙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4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傳送虛假之「防疫補助通知」予郭宛秝,誆騙其可申請補助,要求其填寫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撥款銀行帳戶等資料,郭宛秝不疑有他,遂填寫上開資料,撥款銀行帳戶則填載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宛秝中信銀行帳戶),再繕打該網站所示認證碼送出,實際上則係受騙設定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郭宛秝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未經郭宛秝同意,即將郭宛秝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各轉出新臺幣(下同)49,999元儲值進前揭悠遊付帳戶,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再將其中9,999元轉入劉啟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劉啟宏ezPay帳戶),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劉啟宏ezPay帳戶存款轉出21,101元(含上開9,999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朋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宛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受騙設定悠遊付帳戶過程之網頁擷圖。

(四)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

(五)劉啟宏ezPay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金簡卷第9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犯罪,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200多萬元之汽車貸款需清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利益(見金訴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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