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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建文

  • 被告
    賴畇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賴畇榤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下稱MAX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後並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上開交易帳戶之綁定帳戶,並於114年1月20日前某時,將上開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使用「客服菀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客服菀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鄭美玉、吳天佑、張美鶴,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畇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賴畇榤MAX帳戶、MaiCoin帳戶所約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畇榤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美玉、吳天佑、張美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3至53頁),並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客服菀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5至106頁)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構 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鄭美玉、吳天佑、張美鶴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0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鄭美玉、吳天佑、張美鶴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鄭美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鄭美玉於113年11月4日14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4年1月20日11 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賴畇榤 MAX帳戶 鄭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面交收據截圖、鄭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23頁) 2 吳天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吳天佑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天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4年1月21日13 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4,373元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賴畇榤 MaiCoin帳戶 吳天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69頁) 3 張美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113年9月27日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美鶴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4年1月21日15 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賴畇榤 MAX帳戶 張美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取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3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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