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椲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椲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凍結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椲翔)之餘額中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不引)。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洪椲翔於本院之自白,②被告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述四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④被告和告訴人康碧娥、楊倫育、朱雪貞、戴輝鈞、朱耀全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明細,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告訴人洪麗妍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告訴人魏雪華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告訴人鄭瑞炘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告訴人陳盈傑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三、新舊法比較之更正說明:
㈠被告洪椲翔本案犯行終了(即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為起訴書所未注意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已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按:即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件自應適用。查:
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期間,在交易明細查詢範圍迄日112年9月30日之前,最後有一筆「陳素季」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匯入2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8頁)在卷為憑,且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不詳人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失敗,有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9頁)附卷足稽,此後至112年9月30日之前(亦即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之查詢期間迄日),該帳戶再無其他動靜。且查,該帳戶因告訴人鄭瑞炘於112年9月28日報警處理,而於112年9月29日2時27分經通報警示(詳偵卷二告訴人鄭瑞炘之報案資料)。由此可知,該筆2萬元應不及遭詐欺集團車手領出,而經及時圈存凍結。
㈡該帳戶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則在期間內匯入之上開資金,極可能來自本案以外、未及偵查或不欲報警之不詳被害人,核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誤。又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金額自屬被告本於和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得以支配之金錢,當然不能任由被告領回,法院也不該昧於現實,強謂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推諉卸責,假託私法自治之名,放任銀行和被告間自行解決。況且該筆金額並非微小,考量執行成本後,仍存有顯著的執行實益。
㈢綜上所述,經凍結圈存於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中,就2萬元之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置。起訴書就此特例沒收規定,未置一詞,應予補充。
㈣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其他帳戶,雖均經凍結,惟匯入和領出之時間緊密,故圈存餘額極少(33元至130元不等),執行勢必不敷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洪椲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椲翔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6日,依LINE暱稱「劉偉辰」之指示,以7-11店
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
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洪椲翔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鄭瑞炘、戴輝鈞、康碧娥、朱耀全
、陳盈傑、朱雪貞、魏雪華、張玲珠、楊倫育、洪麗妍等人
,匯款至洪椲翔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
戶,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鄭瑞炘、戴輝鈞、康碧娥、朱耀全、陳盈傑、朱雪貞、
魏雪華、張玲珠、楊倫育、洪麗妍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椲翔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給LINE暱稱「劉偉辰」等情。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
而提供金融帳戶,惟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見,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多金融帳戶且多達4
個,被告均未加以詢問,更遑論被告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有
債務協商尚待履行,本身貸款條件不佳,對方竟能在未先行
徵信即同意以年息1.68%貸予款項,凡此種種,已顯有可疑
之處。甚至被告先後於同年9月12日在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
知金融卡已被掛失、於同年月17日接獲華南銀行簡訊通知有
1筆海外刷卡消費、於同年月20日刷存摺發現有不明款項進
出等異常情形後,仍與「劉偉辰」相約於同年月22日在鹿港
星巴克咖啡見面,足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
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鄭瑞炘、戴輝鈞、康碧娥、朱耀全、陳盈傑、朱
雪貞、魏雪華、張玲珠、楊倫育、洪麗妍等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卷可佐。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鄭瑞炘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鄭瑞炘瀏覽YOUTUBEU影音分享平台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琳晴」、「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依其指示在「成大」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瑞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瑞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戴輝鈞 於112年7月22日23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琪雯」、「李佳欣」及「華晨專線客服NO.018」與戴輝鈞取得聯繫,誆稱依其指示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戴輝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112年9月11日11時0分許 10萬元 3 康碧娥 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康碧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鄒文逸」、「林沛瑜」、「瑋」及「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依其指示在「成大」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康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康碧娥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4 朱耀全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朱耀全加入「佳人股市」投資群組,以專線當沖為由,誆稱可申購新股投資,若要提領獲利,需認繳總獲利金額之20%云云,致朱耀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耀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2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 4萬元 5 陳盈傑 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陳盈傑瀏覽通訊軟體LINE代操股票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依其指示低價申購股票再高價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盈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盈傑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9月13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6 朱雪貞 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朱雪貞加入「揚帆啟航」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羅思慧」、「華晨專線客服NO.018」與朱雪貞取得聯繫,誆稱依其指示在「華晨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雪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35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雪貞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魏雪華 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魏雪華瀏覽YOUTUBEU影音分享平台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江瑩瑩」、「國–菩提本無樹」、「鼎智客服小幫手」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依其指示在「鼎智」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雪華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2年9月17日17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7日17時6分許 3萬元 8 張玲珠 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張玲珠瀏覽代操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唐佳歆」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依其指示在「群力」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玲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張玲珠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銀行收據之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楊倫育 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楊倫育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股漲歡顏討論組」群組取得聯繫,群組內暱稱「劉芯然」佯稱依其指示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倫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楊倫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0 洪麗妍 於112年7月22日23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嘉」與洪麗妍取得聯繫,並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傳送虛偽投資網址及「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予洪麗妍,誆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麗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麗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