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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胤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胤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分許」,並增列被告提供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信箱為jouZZ00000000000000OO.com。

㈡證據部分增列: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30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俱為坦承(見偵卷第79至81、465至46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從寬認其偵查中應有坦認之意,且無證據顯示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對價報酬或獲有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林胤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胤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將
    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為
    綁定帳戶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MAX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王宇翔」之人。嗣「王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
    ,林育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育
    成誆稱:至「恆上智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林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264萬5,800元至林胤辰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育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胤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遠東商銀帳戶及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惟辯稱:對方又請王宇翔連絡伊,後續說明完後,就叫伊提供帳號密碼,並綁定遠東銀行帳戶,他說要用虛擬貨幣帳戶來包裝;當時急用,要找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育成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成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301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林胤辰所提供與「王洪昌」、「王宇翔」之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向「王洪昌」、「王宇翔」詢問申請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宇翔」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
    本件被告以申請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宇翔」、「王洪昌」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
    依指示申辦上開應用程式會員並綁定遠東商銀帳戶,另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
    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9月30日告誡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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