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熊霈淳
- 被告王宏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掛失電話錄音檔譯文」、「被告任職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113年6月份排休單及電子打卡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羅彥翰、全詩媛、楊宗奇、余佳恩、巫姿蓉、鄒媛雯及被害人張瑜珊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損害金額共20萬3419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羅彥翰、全詩媛、余佳恩、巫姿蓉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詩媛、余佳恩、巫姿蓉賠償金,告訴人羅彥翰部分則當場先給付1萬元,其餘9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另告訴人楊宗奇、鄒媛雯及被害 人張瑜珊未於調解時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本院卷第139-150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 ,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羅彥翰、全詩媛、余佳恩、巫姿蓉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全詩媛、余佳恩、巫姿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羅彥翰雖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請求以被告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列為緩刑參考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開庭及調解,均未到庭,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羅彥翰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羅彥翰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二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該等帳戶,此部分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被 告 王宏霖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兩張金融卡均以其國中時期之學號「00000000」為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1.告訴人羅彥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告訴人全詩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3.告訴人楊宗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余佳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巫姿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6.告訴人鄒媛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7.被害人張瑜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4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06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集作字第1130001714號函附之影像調閱細 證明附表一金融帳戶於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係在高雄市之自動櫃員機使用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 年6月19日20時下班時,發現皮夾遺失,當時皮夾內有附表 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及駕照,當天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沒有掛失,直到6月21日伊才跟銀行掛失,但銀行說警方已 經通報警示,員警就請伊等製作筆錄云云。經查:被告於偵供稱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密碼均為「00000000」,該密碼為其國中時之學號,可知該密碼對被告本人意義特殊,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能輕易背誦,其辯稱因習慣始然另將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背面等節,顯屬多餘。又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或移 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除向他人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 無虞且可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外,甚至不惜以拘束帳 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確保可完全操控掌握帳戶,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處於帳戶隨時 可能遭所有人辦理掛失甚至提領款項而無法掌控贓款流向之金融 帳戶,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於113年6月18日雖有85元疑似詐欺正犯以提領方式確認帳戶可正常 使用之試車行為而未能否定被告前開置辯可能,然被告供稱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同年6月19日遺失,則上開款項即非屬 前開所述試車款項,拼除上開存有疑慮之款項外,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並未有何上開所述試車款項,足見持有系爭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控系爭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彥翰 (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6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係友人「陳信宇」,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6月2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2 全詩媛(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透過網頁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經理很懂你」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貨款,且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貸得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除去不良紀錄始能取得領取貸款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楊宗奇(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經理很懂你」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先匯付代辦費、清檔費等款項始能順利貸款,且因告訴人帳戶涉嫌洗錢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封鎖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余佳恩(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旋轉拍賣平台之冷凍櫃,因款項無法匯入,需至特定連結與客服聯繫,並依客服指示匯款防止洗錢始可交易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38分許 2,901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6月20日18時43分許 2萬6,123元 5 巫姿蓉(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琳」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臉書販售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統一超商賣場供其下單,因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至特定連結依客服專員「陳嘉琪」指示操作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39分許 1萬1,356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鄒媛雯(提出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9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臉書販售商品,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供以下單,因匯款後款項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至特定連結與客服聯繫,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即可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6月20日19時3分許 1萬3,05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張瑜珊(未據告訴) 於113年6月20日19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暱稱「Vivi An」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臉書販售商品,要求被害人以賣貨便供以下單,因匯款後款項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至特定連結與客服聯繫,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即可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9,98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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