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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宋庭華

  • 當事人
    張家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已圈存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3萬6,876元及實收利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銘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溯溪路亞」之人介紹,與LINE暱稱「建程」、「浩天」、「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嗣於113年11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銘因而收得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及時圈存、止付。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蝦皮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 五、沒收: ㈠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受詐騙而匯款至遠東帳戶之50萬元、4 0萬元,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朱家楷之5,000元及告訴人許如蕙之40萬元經及時圈 存,未經提領、轉出,仍留存在被告之遠東帳戶內,此有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遠東帳戶詐騙集團 叫我去新開戶的,詐騙集團當時說要承租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寄出之前,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可知被告之遠東帳戶僅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無其他合法正當用途,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遠東帳戶內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被告遠東帳戶內餘款63萬6,876元,於扣除告訴人2人匯入之40萬5,000元後,所餘23萬1,876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朱家楷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50萬元中之49萬5,0 00元,已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30 0元等語,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 按期賠償告訴人朱家楷、許如蕙,就告訴人許如蕙部分,迄今已賠償8萬元,其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家楷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俟朱家楷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佯稱賺多賠少云云。 113年11月6日14時37分 50萬元 2 許如蕙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許如蕙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SS1專業股市分析」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7日14時11分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調解書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朱家楷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7號 30萬元 自114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另自11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如蕙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17號 40萬元 於114年7月17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金額自114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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