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林明誼
- 被告TA QUOC KHANH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OC KHANH(中文姓名:謝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36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 QUOC KHANH(中文姓名:謝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 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劉大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既遂 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則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劉大川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可認本件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對此固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而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犯罪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自難認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且其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自動繳交,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入2萬5000至2萬6000元、已婚、太太在越南、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9頁;院卷第79頁),可認此1萬元為其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告訴人所匯尚未遭提領之5萬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此未提領款項宣告 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 告 TA QUOC KHANH (中文姓名:謝國慶,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QUOC KHANH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ong gi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提供1 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3、4個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song gio」,並告知密碼。嗣「song gi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0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直播賣黃金,適劉大川觀看直播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臉書暱稱「為璽翡翠珠寶高級訂製」及LINE暱稱「客服妮妮」佯稱可下單購買云云,致劉大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兆豐 銀行帳戶內。嗣劉大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 QUOC KHANH 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song gio」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大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 3 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前開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於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