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劭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劭威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源豐實業社」,更正為「源豐實業社高劭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以下所載「間某日」,更正為「4日」。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0年11月9日彰中港字第11000000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與被害人江佩紘之通訊紀錄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高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大小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