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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黃麗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二○號)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之記載,更正為「約定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得」、第14行「11時0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54分許至11時34分許」、第16行「以LINE提供予『Lin L in』」之記載後,補充「(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第3行「1月初」之記 載,更正為「11月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麗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67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LINE暱稱「Lin Lin」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代價後,即將其所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Lin Lin」,嗣將該帳戶之實體提款卡放置 其居所之窗戶上,供「Lin Lin」指定之人前往拿取,核與 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又被告除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外,另又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信箱、密碼予「Lin Lin」(以上2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台中商銀帳戶),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與金融卡、及所申辦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 台中商銀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貪圖約定之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動機,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想要跟被害人談和解,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陳祥雄、黃以芳、卓石能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予上開告訴人,且就告訴人陳祥雄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可查,雖尚有3位告訴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與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然仍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參考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第91至96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偵訊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3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黃以芳、卓石能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及2虛擬貨幣帳戶 ,雖台中商銀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 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台中商銀帳戶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 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Lin lin」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與「Lin li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對價,由黃麗雪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予「Lin li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麗雪即 依「Lin lin」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為受款帳戶,另下載申辦MaiCoin、Max平台應用程式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該台中銀行帳戶,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許及翌(19)日11時09分許(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將其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信箱、密碼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Lin lin」,復於113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將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居所之窗戶上,供「Lin lin」指定之人前往拿取 使用,並以LINE告知「Lin lin」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等6人,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台中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雪固坦承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略以 :在113年11月初伊想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在抖音上看到賺錢的影片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就問伊說要不要加入跟單員工作 ,對方說有入金需要提供帳戶等證件,並說公司會匯入一筆錢讓伊操作,一開始伊有懷疑,但因為伊很想找兼職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 2 告訴人黃偲憓、柯淑華、卓石能、楊青梅、陳祥雄、黃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偲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偲憓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電匯匯款回條、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現金收據單、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柯淑華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卓石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詐欺集團LINE帳號主頁資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卓石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青梅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青梅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祥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祥雄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以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LINE暱稱「Lin lin」之人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三、查本件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隨意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Lin lin」之LINE對話紀錄等 資料,可認被告確係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思慮未週而依指示申辦上開應用程式會員並綁定台中銀行帳戶,另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遽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青梅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楊青梅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股票中籤、可加碼投資、要繳納稅金云云 ,致楊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29萬7,000元 2 黃偲憓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偲憓於113年8月2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會通知其買進股票並指導操作「萬圳光平台」云云,致黃偲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1時6分許 66萬8,037元 3 黃以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以芳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有股票內線交易計畫,要下載「詠旭 」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黃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10分01秒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10分41秒許 9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4 陳祥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祥雄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推薦至「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利潤高云云,致陳祥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5 卓石能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卓石能於113年9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卓石能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 32萬元 6 柯淑華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柯淑華於113年1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可以教其投資股票云云 ,致柯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1時17分許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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