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麗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然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僅概略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之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但不影響其事理判斷之能力,因經濟困難,輕信網路不實借貸廣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從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民國114年9月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由前夫扶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並無工作,僅領有老農津貼,其在工作前之生活支出都靠父親幫忙,另有信用卡債務約23萬元,在外並積欠親友債務,目前均無力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本案被告經濟狀況甚為拮据,且有外債無力清償,恐難以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本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況且被告前另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陳麗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權輝門市(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提供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念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萬念慈」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楊明士、陳長榮、呂深炳、韓松
    霖、曾文揚、黃才芮(下稱楊明士等人),致楊明士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明士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明士、陳長榮、呂深炳、韓松霖、曾文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予「萬念慈」,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對方可以幫我補足財力證明,我就可以借到錢云云。 2 告訴人楊明士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長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深炳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韓松霖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文揚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被害人黃才芮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與「萬念慈」、「魏睦綸」、「陳怡如」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3年4月20日起,餘額為78元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2年4月1日起,餘額為79元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溪州郵局之存摺及內頁影本 1.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3年9月3日起,餘額為12元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害人楊明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萬念慈」之對話紀錄擷圖、
    保管切結書、切結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
    ,可知「萬念慈」向被告表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業務,暫時
    保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3張提款卡,並於辦理完畢歸還等情
    ,有「萬念慈」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係
    因借貸過程中,思慮不周而貿然提供上開3個提款卡,尚難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士(提告) 113年8月26日某時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20日 ①18時20分許 ②18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陳長榮(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18日11時2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2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呂深炳(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19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4 韓松霖(提告) 113年5月7日13時54分許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9月16日 9時48分許  14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5 曾文揚(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抖音向被害人佯稱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1日 14時6分許  3萬1981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黃才芮 113年9月18日18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同學,致電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9月18日 13時54分許 13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