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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2.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方法,原記載為「自113年11月28日起」,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24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

3.附表二編號5之詐騙方法,原記載為「透過交友新麻吉」,應更正為「透過遇見新麻吉」。

4.附表二編號6之詐騙方法,原記載為「透過臉書、LINE與高泉本聯繫」,應更正為「透過電話、LINE與高泉本聯繫」。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寄件明細、告訴人王梓臻提出之手寫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里芸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然該條所稱「對價」,乃著重在「交換關係」,亦即行為人係以帳戶本身作為「交易」之客體而獲取報酬回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製作虛假之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為由,使被告提供其帳戶,堪認被告並非係以帳戶作為交易之客體,尚與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爰逕予更正。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俱為坦承,檢察官則未傳喚其到庭訊問給予其機會表明是否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可從寬認其偵查中應有坦認之意,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何財物,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陳奕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口庄門市以
    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O樓之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方浩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
    方浩學」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梓臻、鍾孟君、張貝蔆、陳姵宸、謝亦蓁、高泉本、
    魏里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貸款而予LINE暱稱「方浩學」之人聯繫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臻、鍾孟君、張貝蔆、陳姵宸、謝亦蓁、高泉本、魏里芸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7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保管切結書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及美化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方浩學」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7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梓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鍾孟君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孟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張貝蔆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貝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陳姵宸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姵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謝亦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謝亦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高泉本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泉本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魏里芸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魏里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
    供帳戶,且亦遭詐騙4萬元,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
    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4年3月1日書面
    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奕輝  2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奕輝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辛其案有限公司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奕輝          5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金元寶工程行陳奕輝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梓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廣告、LINE與王梓臻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梓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4日15時31分、52分 ②113年12月25日11時26分、29分 ①5萬元、5萬元 ②5萬元、5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1之郵政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之國泰帳戶  2 鍾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透過Tinder、LINE暱稱「陸隆興」與鍾孟君聯繫,佯稱加入國際博弈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鍾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4日19時0分 ②113年12月25日19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之郵政帳戶  3 張貝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5日起,透過抖音、LINE與張貝蔆聯繫,佯稱至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貝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5日10時39分 ②113年12月25日10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帳戶  4 陳姵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7日起,透過Youtobe、某交友軟體與陳姵宸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姵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31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郵政帳戶  5 謝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4日起,透過交友新麻吉、LINE暱稱「林志豪」與謝亦蓁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謝亦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5日12時4分 ②113年12月25日12時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郵政帳戶  6 高泉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高泉本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泉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 ②113年12月24日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台中帳戶  7 魏里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林葳葳」與魏里芸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里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25日14時49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5之台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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