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MIN ARIS SETIAWAN(中文名:阿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MIN ARIS SET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MIN ARIS SETIAWAN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民國114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50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潘麗如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本院卷第61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其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被害人潘麗如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零件組裝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借款,且因對方已不見蹤影,至今仍無須償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害人潘麗如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其中被害人潘麗如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兆豐銀行如數返還;本院卷第57、61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AMINARISSETI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IN ARIS SETIAWAN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Titok」
網站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nnaira」之人,得
知可質押金融卡以借款,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
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之火車站,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Jennaira」指示前來之不詳人士,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Jennaira」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潘麗如、黃信元,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之款項至兆豐帳戶
,附表編號2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麗如、黃信元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元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MIN ARIS SETIAWA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並當場收受1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借款而將兆豐帳戶金融卡交給「Jennaira」派來的司機,未見過對方,不知該人真實年籍,不知帳戶事後遭用於詐騙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如、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潘麗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信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兆豐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至兆豐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被告與「Jennaira」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將兆豐帳戶金融卡交給「Jennaira」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人士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名目,收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含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全然不熟悉之
人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卡、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金融卡、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係因欲借款,方提供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然被告與收受該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未曾
謀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只因對方片面表示要質押
金融卡即可順利取得借款之說詞,即輕率交付兆豐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竟仍
未經任何查證下,貿然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
融卡予對方任意使用,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全無貪圖對方所交
付對價?凡此諸多疑義,不無彰顯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獲取借款之「僥倖
」心態,足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甚明,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量
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潘麗如 113年10月初某日佯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潘麗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提供之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19時22分、23分、25分 3萬元、1萬450元、2萬元(均圈存) 2 黃信元(提告訴) 113年11月間某日佯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黃信元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9日 12時12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