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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明誼

  • 被告
    洪賜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賜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㈡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404)」。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斟酌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之求處 刑度稍嫌過重,因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100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5號被   告 洪賜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賜川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網路與暱稱「林雨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後即在彰化縣大城鄉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明城門市,分別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提供予「林雨 微」,並在寄出上開2帳戶金融卡前,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 碼以通訊軟軟體LINE先後告知予「林雨微」,容任「林雨微」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等2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林雨微」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宜臻、劉沂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賜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等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暱稱「林雨微」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宋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宋宜臻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宋宜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沂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劉沂麾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劉沂麾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1.告訴人宋宜臻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宋宜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4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沂麾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劉沂麾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劉沂麾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被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宋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23時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宋宜臻,佯稱要驗證交易帳號,須先試匯款等語,致宋宜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7日0 時20分許,匯款2萬1,021元。 洪賜川之郵局帳戶 2 劉沂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劉沂麾,佯稱須匯款開通交易帳號等語,致劉沂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4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3.114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洪賜川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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