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庭維
- 選任辯護人
-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粘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粘庭維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施用詐術方法)」,附表2「匯款時間」欄之編號1「①113年11月12日19時40分」應更正為「①113年11月12日19時41分」、編號9「①113年11月13日14時1分②113年11月13日14時12分」應更正為「①113年11月12日14時1分②113年11月12日14時12分」,附表2「詐騙時間」欄之編號8「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8日15時38分許」;證據補充「被告粘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張育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洪詩涵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游惠芬以1萬2,000元、與告訴人陳芷琳以6,000元、與告訴人李愛子以1,000元、與告訴人何俊德以5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人黃裕軒以分期賠償8萬元達成和解,現均有按期履行,渠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14、218-1至218-2、227、229、245至251、259至263頁),渠等所受損失已獲一定彌補,然尚未與告訴人吳霜琳、被害人劉芸甄洽談賠償事宜,又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張育哲、洪詩涵、游惠芬、陳芷琳、何俊德於本院達成調解,復因李愛子、黃裕軒未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亦仍另私下與該2人洽談和解,現除賠償予黃裕軒部分外,其餘均已賠償完畢,顯見被告有積極賠償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誠心,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為一定之填補,本院依此被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入同表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粘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庭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聯絡,約定以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之10%為對價,由粘庭
維提供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所示之帳
戶為犯罪工具,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中,再以粘庭維所提
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哲、洪詩涵、吳霜琳、游惠芬、陳芷琳、李愛子、
黃裕軒、何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哲、洪詩涵、吳霜琳、游惠芬、陳芷琳、李愛子、黃裕軒、何俊德、被害人劉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育哲、洪詩涵、吳霜琳、游惠芬、陳芷琳、李愛子、黃裕軒、何俊德、被害人劉芸甄遭詐騙而將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附表1所示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用附
表1所示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粘庭維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粘庭維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粘庭維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哲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冒公務員 ①113年11月12日19時40分 ②113年11月12日19時52分 ①31,168元 ②29,088元 ①②附表1編 號1帳戶 2 洪詩涵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19時49分 17,998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3 吳霜琳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20時2分 9,983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4 劉芸甄 (未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19時59分 22,034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5 游惠芬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21時15分 14,050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6 陳芷琳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20時10分 10,001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7 李愛子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11月12日20時37分 3,000元 附表1編號1帳戶 8 黃裕軒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①113年11月12日17時32分 ②113年11月12日17時34分 ③113年11月12日17時36分 ①49,973元 ②49,985元 ③49,989元 附表1編號2帳戶 9 何俊德 (提告) 113年11月6日某時許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13日14時1分 ②113年11月13日14時12分 ①50,015元 ②50,015元 附表1編號3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