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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婉琳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135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為「該集團車手吳竑陞、鄧智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第3層人頭帳戶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㈣以本判決之「附表」代替起訴書之「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114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中已表明認罪(見偵4018卷第22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容有誤會。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洽談調解但無能力賠償等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務農、日薪新臺幣1200至13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及公婆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5、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53頁)。惟本院考量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幫助犯行始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行破壞法益程度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是以,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13547卷第22頁;院卷第45至46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僅列入與被告帳戶有關之金流)
◎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及簡稱:
⒈范瓊芬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瓊芬
  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李亞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亞
  玲之中華郵政帳戶
⒊陳婉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
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智慶工程之彰化銀行帳戶
⒌致慶陞科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致慶陞科技之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匯帳戶 (第2層)  轉匯帳戶 (第3層) 車手臨櫃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李銘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佯稱股票投資當沖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7分許 300萬元 范瓊芬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8日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8日10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智慶工程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8日10時48分許,車手鄧智行於彰化銀行竹科分行提領200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99萬94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99萬9000元至致慶陞科技之第一商銀帳戶 ②113年5月8日10時53分許,車手吳竑陞於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提領294萬2000元    113年5月9日10時23分許 300萬元 范瓊芬之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致慶陞科技之第一商銀帳戶 ①113年5月9日11時20分許,車手吳竑陞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160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②113年5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智慶工程之彰化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9日11時29分許,不詳車手於不詳地點提領20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2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及LINE投資群組,佯稱股票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李亞玲之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41分許,匯款42萬2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含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13年5月10日11時43分許,匯款42萬元至致慶陞科技之第一商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車手吳竑陞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領92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被   告 陳婉琳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巷00弄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給某真
    實姓名年及均不詳暱稱【陳天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
    天厚】、【楊凱晴】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騙他人使用之
    匯款工具。嗣【陳天厚】取得上開兩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
    他話務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李銘松、蔡佩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
    頭帳戶內,旋又轉匯至附表所示第2層由陳婉琳提供之上開
    銀行帳戶,俟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3層人頭帳戶後,由該集
    團車手吳竑陞、鄧智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銀行,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溢領部分應為其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繳回該詐騙集團,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查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李銘松、蔡佩
    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各人頭帳戶及
    車手吳竑陞、鄧智行涉案部分,已由各轄區警局另案移送)
二、案經李銘松、蔡佩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訊據被告陳婉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
    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帳戶)於11
    2年5月左右我交給貸款代辦業者【陳天厚】、【楊凱晴】辦
    理銀行貸款..伊感覺【陳天厚】很專業,所以伊只相信他,
    不相信銀行行員,伊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帳戶..」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銘松、蔡佩珊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並有第1層人頭帳戶范瓊芬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3層人頭帳戶致慶陞科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
    訴人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存簿內頁影本、被告與【陳天厚】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楊凱晴】臉書頁面列印、被告與詐騙集團
    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
    誡、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遲至113
    年5月24日始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被告即第1層人頭
    帳戶范瓊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即第1層人頭
    帳戶李亞玲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即車手吳竑陞及鄧智
    行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吳竑陞及鄧智行警詢筆錄等附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本案另酌以:①、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略以:「【陳天厚】要伊去做轉帳約定,他說銀行
    會問原因,叫伊跟銀行說伊娘家有土地要做買賣,錢要跟兄
    弟姊妹分,所以要做轉帳約定,伊知道是在騙銀行行員..」
    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聯合【陳天厚】等人共同詐騙銀行之犯
    意,實際上亦有欺瞞銀行行員之客觀行為。②、華南銀行行
    員曾於113年4月19日前,提醒被告稱其帳戶有很多人匯款進
    入,可能是詐騙,被告竟向行員謊稱說是伊妹妹的帳戶,應
    該是客人匯款云云(114偵第4018號卷第131頁對話紀錄截圖
    參照)。③銀行嗣於113年5月3日前,接續多次以電話通知被
    告,表示伊帳戶每天連續有多筆轉入之情形,被告至此更可
    確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涉及詐欺及洗錢,非但不報警處
    理而繼續容任之,更將銀行多次通知之訊息告知【陳天厚】
    (114偵第4018號卷第136頁對話紀錄截圖參照),被告遲至
    113年5月24日始前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警(疑是在為該
    詐騙集團爭取更多詐騙與洗錢之黃金時間),有前述對話紀
    錄截圖、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佐。以上足證被告於知悉自己提供之系爭帳戶顯已涉及詐欺
    及洗錢之情況下,竟不報警處理,反而先後均將銀行質疑之
    情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陳天厚】,主觀上自有幫助該詐騙
    集團繼續詐騙他人及洗錢之意思,已炯如觀火。是被告一再
    佯裝無辜,並以被害人自居,實乃自欺欺人、藉以逃避刑責
    之舉,所辯自不足採,且無解於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
    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法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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