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康凱智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間某日時,自賴廷瑋(原名賴韋綸)處取得李伊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經該詐欺正犯用以申辦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該案被害人楊家閎、陳永胤、郭健德、金衛華、林思婷等5人受詐所匯款項後予以提領,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改論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下稱A案);而被告前另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將其自游銘承處所取得、蕭柏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內轉交賴廷瑋,經賴廷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收取該案被害人游世榮受詐所匯款項後予以提領,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提起公訴後,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A、B兩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31-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07-121頁)、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偵22055卷第467-468頁),係其於112年5月11日自行至彰化○○○○○○○○大村辦公室申辦取得自然人憑證後,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在該處提供他人。而取得被告上開身分資料之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則於112年5月17日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林秋香、劉偉豪、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方熙芝、葉再茂、羅秀鳳等10人受詐所匯款項後,再予以提領。
㈣由上可知,被告在A案中所轉交者,係李伊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與本案所提供之身分資料並不相同,行為時間亦有數日之差距,尚非密接。又被告在B案中係將蕭柏曄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與賴廷瑋,轉交資料、對象與本案及A案皆有不同,且被告在B案中轉交蕭柏曄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之時間,依B案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所示,雖僅概略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時」取得蕭柏曄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後,「隨後」再轉交賴廷瑋等旨,惟由B案行為地點係「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顯有別於被告本案係在「彰化○○○○○○○○大村辦公室」交付其身分資料此情,仍足以推認被告在本案與B案之行為時間應有不同。從而,被告在本案與A、B兩案中之行為時間、轉交或提供之資料既均有不同,即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本案與A、B兩案之被害人均無重複,彼此應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時間雖係112年5月11日某時,惟取得被告上開身分資料之詐欺正犯用以申辦本案帳戶後,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內,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被害款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2年7月13日作為判斷被告須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行為時點。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辦取得本案帳戶,並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林秋香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22055卷第468頁;本院卷第85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身分資料,使他人得以藉其名義申辦取得帳戶,並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按月支付房租1萬元及貸款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林秋香等10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5-8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林秋香等10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資料方式,幫助他人申辦取得帳戶後用以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係連結個人身
分認證之重要資料,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被用於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俾供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往彰化○○○○○○○○辦理自然人憑證
後,即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康凱
智上開證件,透過網路線上申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林秋香、劉偉豪
、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方熙芝、葉
再茂、羅秀鳳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康凱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秋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秋香、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
方熙芝、葉再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凱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換取1萬元代價,而於112年5月11日前往彰化○○○○○○○○大村辦公室辦理自然人憑證後,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秋香、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方熙芝、葉再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劉偉豪、羅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秋香、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方熙芝、葉再茂及被害人劉偉豪、羅秀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林秋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秋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被害人劉偉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偉豪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陳米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單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米蓮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志賢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陳蓉葶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蓉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證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胡忠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忠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方熙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方熙芝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葉再茂提出之存簿內頁及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葉再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被害人羅秀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秀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彰化○○○○○○○○114年2月18日員戶字第1140000547號函。 證明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前往彰化○○○○○○○○大村辦公室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4 永豐銀行113年1月12日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7日,以被告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透過線上認證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林秋香、陳米蓮、李志賢、陳蓉葶、陳證文、胡忠士、方熙芝、葉再茂及被害人劉偉豪、羅秀鳳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相關影卷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判決。 ①被告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透過楊灃澤(原名楊豐澤,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李伊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30、17207、1918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與楊灃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錢」、「一萬、一張卡」、「第一個禮拜試車」、「第二個禮拜開始用、錢會先給」等內容,是被告早於112年4月23日時,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其所表示「第一個禮拜試車」之用語,亦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稱為「車」之術語相符,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康凱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以一行為觸
犯10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香 (提告) 林秋香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在網路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王曉姍」為好友,對方向林秋香佯稱使用「運盈」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29日9時23分 10萬元 2 劉偉豪 劉偉豪於112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點擊求職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Ryan楊」等人向劉偉豪佯稱其抽中資格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劉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30日20時15分 2萬元 3 陳米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淑芬」、「王曉珊」等人與陳米蓮取得聯繫,向陳米蓮佯稱跟著投資股票能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5日9時40分 10萬元 4 李志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曹興誠」、「姚美娜」等人與李志賢取得聯繫,向李志賢佯稱使用「運盈」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6日9時11分 9萬元 5 陳蓉葶(提告) 陳蓉葶於112年5月18日在網路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趙雅琪」等人為好友,該人等向陳蓉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2年7月10日9時55分 (2)112年7月10日9時56分 (3)112年7月10日9時58分 (1)2萬3974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6 陳證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以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德信操盤助手」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2年7月11日9時16分 (2)112年7月11日9時17分 (1)5萬元 (2)5萬元 7 胡忠士(提告) 胡忠士112年7月中旬在網路點擊投資股票廣告後,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及暱稱「嘉怡」之人為好友,「嘉怡」向胡忠士佯稱使用「立學創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忠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2年7月12日9時23分 (2)112年7月12日9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8 方熙芝(提告) 方熙芝於112年4月27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加入投資社團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等人為好友,該人等向方熙芝佯稱使用「運盈」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熙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2年7月13日9時9分 (2)112年7月13日9時11分 (1)5萬元 (2)5萬元 9 葉再茂(提告) 葉再茂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點擊飆股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該人等向葉再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再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6月29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0 羅秀鳳 羅秀鳳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與「運盈客服」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羅秀鳳申購股票中籤,須以現金或臨櫃儲值云云,致羅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4日10時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