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亦忱
- 被告楊閔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0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閔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26 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李嘉慧」聯絡,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交易所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閔翔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等節)。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在社群 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沈歆苓瀏覽廣告後,陸續與LINE暱 稱「助理李靜宜」、「中利投資」取得聯繫,對方向沈歆苓佯稱 使用「ZLTZ」投資網站,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歆 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閔翔已無法支配使用之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信託財產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嘉慧」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函附信託財產專戶之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函附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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