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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芸萱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芸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刪除部分,暨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林芸萱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11行更正為「為獲取贊助金,依『亞妃』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7日線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10時43分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亞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3行更正為「林芸萱再於114年2月1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認識自稱『姚莉莉』之人,而與LINE自稱『賴心慧』聯繫,得悉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賴心慧』之指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存摺」兩字應予刪除。

㈥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相彣轉讓之銀行帳戶一覽表」,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芸萱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罪,然被告業已陳明其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不同,交付、提供之對象有別,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為數罪關係。又被告係為期約對價,因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此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另被告為獲取每1帳戶1萬5000元之補助款,始而交付、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可查,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另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罪名,然因與業經起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以上漏未起訴之罪名及被告行為之罪數,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卻輕信網路訊息,任意提供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等之陳述意見及其等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冰店,每月營收實收約1至2萬元,無子女,曾因投資詐騙而以父親名下車輛貸款,每月須償還2萬元,在外另積欠友人債務,每月須償還約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為相同,並考量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亦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18723號
  被   告 林芸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作為轉帳收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玥琳」、「趙彥勳」
    、「亞妃」之人聯絡後,以獲取贊助款為由,依「玥琳」指
    示,於114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亞妃」之人;林芸萱
    再於114年2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認識「姚莉莉」之人
    ,而與LINE暱稱「賴心慧」聯繫後,以家庭代工為由,依「
    賴心慧」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2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2、3、4、5、6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通門市予「吳*辰」使用,再於
    同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至6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
    該他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瑞雯、
    曹裕鴻、徐苡婷、李永紳、黃姿淇、邱怡鈴、吳辰淵、顏敬
    慧、陳俞彤、邱于軒、黃威瑨、王傳恩、張竣凱、王睿寅、
    吳博皓、劉芳妤1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而以上開方式詐
    欺李瑞雯、曹裕鴻、徐苡婷、李永紳、黃姿淇、邱怡鈴、吳
    辰淵、顏敬慧、陳俞彤、邱于軒、黃威瑨、王傳恩、張竣凱
    、王睿寅、吳博皓、劉芳妤16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瑞雯、曹裕鴻、徐苡婷、李永紳、黃姿淇、邱怡鈴、
    吳辰淵、顏敬慧、陳俞彤、邱于軒、黃威瑨、王傳恩、張竣
    凱、王睿寅、吳博皓、劉芳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芸萱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共5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找家庭代工時,對方跟我說公司因為節稅問題要
    我們以個人名義去買,所以要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想說每提
    供一個帳戶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貼款,
    再將補貼款還給朋友,想說多幾個帳戶可以多一些補貼款,
    之後我就去報警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瑞雯、曹裕鴻、徐苡婷、李永
    紳、黃姿淇、邱怡鈴、吳辰淵、顏敬慧、陳俞彤、邱于軒、
    黃威瑨、王傳恩、張竣凱、王睿寅、吳博皓、劉芳妤等人提
    供之轉帳單據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均係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李瑞雯、曹裕鴻、徐苡婷、李永
    紳、黃姿淇、邱怡鈴、吳辰淵、顏敬慧、陳俞彤、邱于軒、
    黃威瑨、王傳恩、張竣凱、王睿寅、吳博皓、劉芳妤等人匯
    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
    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郵寄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者「姚莉莉」之真實
    姓名年籍,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於114年2月3日前某日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後,被告對於其永豐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匯款
    使用,均未有何阻止之舉;甚且於114年2月19日再度寄出附
    表一編號2至6之5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後歷
    時數日,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
    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
    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供犯罪使用之洗錢故意。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置至同法第
    22條,然刑度並無變更。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6個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資金代操、應徵工作、賺取補貼款為由,而提
    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正當理由,遑論應徵工作僅需單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更無須提供5個
    帳戶始能獲得補貼款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無故交付5
    個帳戶,致附表所示16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計達300餘萬元,
    被告犯罪所引起之危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予以從
    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確因在尋找工作,始依指示先後提供本案附表一
    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於114年2月24日前往警
    局報警等情,此有被告與「亞妃」、「玥琳」、「趙彥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辯
    稱其係因遭他人以找工作手法而將附表一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一情,尚堪採信,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員,亦堪認定。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
    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
    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
    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
    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故意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六信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瑞雯 (提告) 李瑞雯於113年9月27日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認識暱稱「李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操作內部股票買賣獲利,並參加該公司投資計畫云云,使李瑞雯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4年2月3日 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10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曹裕鴻(提告) 曹裕鴻於113年9月間某日認識LINE暱稱「李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操作內部股票買賣獲利,並參加該公司投資計畫云云,使曹裕鴻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4年2月4日 12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徐苡婷(提告) 徐苡婷於114年2月20日接獲臉書暱稱「張悅玲」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徐苡婷購買所販售之二手衣物;續有LINE暱稱「孫素涵」之人對其佯稱因賣家未認證商品交易條款必須加入賣貨便;續有自稱中國信託之「線上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須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使徐苡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7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 李永紳(提告) 李永紳於114年2月20日接獲臉書暱稱「張欣怡」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李永紳購買所販售之車用電腦;續有LINE暱稱「劉欣苡」之人對其佯稱因賣家未認證商品交易條款必須加入賣貨便;續有自稱「線上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須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使李永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7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23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 17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9956元  5 黃姿淇(提告) 黃姿淇於114年2月21日接獲臉書暱稱「Shigenori Shintate」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黃姿淇購買所販售之二手手錶;續有LINE暱稱「嘉里大物流KERRY TJ」之人對其佯稱因需簽署托運條款;續有自稱「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須操作匯款驗證云云,使黃姿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7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012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邱怡鈴(提告) 邱怡鈴於114年2月21日接獲臉書假賣家傳送訊息,表示欲向邱怡鈴購買所販售之吸塵器,並對其佯稱須驗證金流、驗證身分、轉帳確認云云,使邱怡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2月21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7 吳辰淵(提告) 吳辰淵於114年2月21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中獎獲得麻將桌,因而加入LINE暱稱「光速付達」、「張柏偉專員」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作云云,使吳辰淵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8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顏敬慧(提告) 顏敬慧於114年2月21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中獎獲得10萬元,因而加入LINE暱稱「靈犀閃付」、「楊宗嘉專員」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顏敬慧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8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陳俞彤(提告) 顏敬慧於114年2月13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於翌日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中獎獲得行李箱及手機,因而加入LINE暱稱「靈犀付易」、「林峻有」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陳俞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8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2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 邱于軒(提告) 邱于軒於114年2月16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中獎獲得行李箱等物,因而加入LINE暱稱「光速付達」、「林瑋楓」、「李曦媛」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邱于軒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99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黃威瑨(提告) 黃威瑨於114年2月19日接獲暱稱「行箱印記」訊息,表示中獎獲得行李箱等物,經點擊連結後對其表示抽中現金11萬元,因而加入LINE暱稱「光速付達」、「吳力森」、「林海洋」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黃威瑨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19時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 19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4年2月21日 19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4年2月21日 19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4年2月21日 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2月21日 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09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王傳恩(提告) 王傳恩於114年2月16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中獎獲得10萬元,因而加入LINE暱稱「靈犀閃付」、「楊宗嘉」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王傳恩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20時25分許 /ATM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彰化六信帳戶 13 張竣凱(提告) 張竣凱於114年2月21日接獲社群平台Threads賣家傳送交易訊息,續有IG暱稱「林心如」之人傳送訊息表示欲向張竣凱購買所販售之酷企鵝小汽車,並對其佯稱須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使張竣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20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23元 本案彰化六信帳戶 14 王睿寅(提告) 王睿寅於114年2月21日接獲IG傳送之訊息表示中獎獲得6萬8888元,因而加入LINE暱稱「李信維專員」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資金代資金匯款才能領獎云云,使王睿寅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1日 2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30元 本案彰化六信帳戶 15 吳博皓(提告) 吳博皓於114年2月21日接獲IG傳送之訊息表示中獎獲得8萬8888元,因而加入LINE暱稱「靈犀閃付」、「趙建良專員」為好友後,對其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開啟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吳博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2日 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14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劉芳妤(提告) 劉芳妤於114年2月20日瀏覽IG抽獎活動廣告後,接獲對方傳送訊息表示抽中相機,因而加入LINE暱稱「靈犀閃付」、「林海洋專員」、「李曦媛」等人為好友後,對其佯稱需操作銀行帳戶通過認證才能領獎云云,使劉芳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受騙。 114年2月22日 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2月22日 0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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