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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紀佳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宛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不詳代價,於民國」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約定交付帳戶後,可幫忙填補投資虧損款項之代價,接續於民國」、第11行「遭提領一空」之記載,補充為「遭提領及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款之第一筆金額由「250萬元」更正為「25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宛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遠東銀行114年12月16日函及檢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B)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暱稱「CHU CL」、「林建仁」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後,可由其等幫忙填補投資虧損之款項,以之代價後,接續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A、遠東銀行帳戶B,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暱稱「CHU CL」、「林建仁」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遠東銀行帳戶及2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中2個遠東銀行帳戶,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2位告訴人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分別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A、遠東銀行帳戶B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因貪圖約定之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動機;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完全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雖其中2個遠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上開4個金融帳戶皆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潘宛蓁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宛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以不詳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6時
    20分許、19日下午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將
    名下附表一所示遠東商業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幣託」、「
    Max」等4個帳戶(下稱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CHU CL」、「林建仁」等人。而取
    得潘宛蓁名下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
    用詐術致黃綉金、陳長源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遠東商業銀行2個帳戶內,所匯入
    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黃綉金、陳長源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綉金、陳長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宛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114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 1.本案4個帳戶是其所申請之事實。 2.因參加網路「飛艇(類似「賽馬」)」投資,而有8萬9,000元之虧損,然對方為協助彌補損失,而邀請其加入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然為方便對方操作,遂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CHU CL」、「林建仁」等人等事實。  2.坦承無正當理由、自身亦未投入本金,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方便操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綉金、陳長源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綉金等2人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綉金、陳長源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商業操作合約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臨櫃匯款單據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326號函檢附之遠東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綉金、陳長源2人皆因遭詐騙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將款項匯款至本案4個帳戶內之遠東銀行A、B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2款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請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且詐騙總金額逾310萬元,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
    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
    辯解係因投資失利,始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協助
    投資,並受有8萬9,00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3年11月2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本署114年5月7日、8月4日詢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  密 碼 1. 遠東銀行A(臺幣)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0 2. 遠東銀行B(臺幣)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0 3. Max a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 4. 幣託 a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綉金 /告訴人 告訴人黃綉金經由Line推播投資廣告,而與暱稱「陳思涵」聯繫並加入「思涵技術學院」後,而遭騙稱:匯款儲值後,即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23日  上午10時4分許 ②113年10月29日  上午10時26分許 ①250萬元  ②20萬元 遠東商銀A 2. 陳長源 /告訴人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告訴人陳長源加入Line群組「金股討論室」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 下午2時39分許 40萬元 遠東商銀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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