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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簡鈺昕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被告
周承德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告
許雪麗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
被告
郭慶豐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被告
蔡月香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彭英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劉蜀蘭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強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許雪麗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周承德、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犯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科該所示之罰金。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科該所示之罰金。

劉蜀蘭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人物背景:

㈠李世強係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生醫公司)、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亦為登記負責人。

㈡周承德(周承德係經許雪麗以其行銷能力強為由,介紹給李世強認識,李世強即延攬周承德加入)自民國109年3月至110年8月30日止,先、後擔任嘉博科技公司有關「茅台投資方案」之經銷總經理、總顧問,負責經銷及輔導嘉博科技公司全台業務經銷商有關「茅台投資方案」推銷業務之拓展、業務人員招募,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

㈢許雪麗於案發期間,為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之北區業務經銷商,負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

㈣郭慶豐於案發期間,為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之中區業務經銷商,負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

㈤蔡月香、彭英桂均係「茅台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如附表一編號22、3),其後成為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之推銷業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

二、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李世強經營嘉博科技公司,為吸收資金,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預購貴州茅台牛樟芝/牛蒡酒之名義,從嘉博科技公司推出「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預購方案(即前述之「茅台投資方案」,下稱「茅台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付款預購【實質為「投資」。每單位20瓶,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貴州茅台牛樟芝/牛蒡酒,即按投資(購買)之本金金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稱分潤或利息。下稱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並延攬周承德為該投資方案之經銷總經理、總顧問,負責經銷及輔導全台經銷商有關「茅台投資方案」推銷業務之拓展及業務人員招募,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及由許雪麗為前述北區業務經銷商、郭慶豐為前述中區業務經銷商、蔡月香、彭英桂為前述業務推銷,負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本案即或由李世強基於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指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部分,李世強應就此部分於本案單獨負責,並未與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具犯意聯絡);或由李世強、周承德與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世強、周承德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為共同正犯負責;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則分就附表一所示其等為直接招攬人之部分為共同正犯負責),以個別招攬、當面推銷、座談會、公開發表會、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或多數民眾招攬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而成功招攬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附表一、一之一各該所示內容之「茅台投資方案」(各投資人及其直接招攬人、投資內容《投資簽約日期及金額、各期保證獲利《紅利》之金額及換算年淨利%數、交付日期及方式、投資人付款及領紅利帳戶、收款帳戶、投資人已獲取之紅利及領取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一之一各欄《含備註欄》所示。除附表一之一投資人有按約定日期領回本金、及部分投資人於其後因和《調》解而拿回部分本金,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所述外,其餘投資人均未拿回本金。另除附表一編號11黃珮婕係約定2年到期返還本金外,其餘投資人均是約定1年到期返還本金),而共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李世強經營嘉博生醫公司,為吸收資金,竟與許雪麗另行起意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構思「健康大數據方案」後,由李世強從嘉博生醫公司推出「健康大數據方案」,以預購康力公司生產之滴丸之名義,約定投資人付款預購滴丸【實質為「投資」】,即按投資人購買(投資)之本金金額方案【本案投資人投資之方案為「健康大數據方案」B、D方案,故其他方案不贅述。B方案為30萬元本金;D方案為100萬元本金】,分期回饋給付購物金(實質為「紅利」之給付),購物金(紅利)1年給付總額達7%(B方案)或10%(D方案),並給予滴丸、及提供健檢2次(B方案)或3次(D方案),1年期滿即均無條件返還本金(上開購物金、滴丸、健檢,實質乃均屬「紅利」等報酬之給付),並由嘉博生醫公司北區經銷商許雪麗負責協助招攬,乃以個別招攬、當面推銷、公開發表會或說明會等方式,共同向不特定或多數民眾招攬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其等因此成功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附表二各該所示內容之「健康大數據方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為投資1年期,到期返還本金方案,均未領回本金。各投資人之直接招攬人、投資內容《投資金額、各期保證獲利〈紅利〉、簽約日期及交付方式暨金額、收款帳戶、投資人已領取紅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含備註欄》),而共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理由

甲、檢察官確認各被告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本院卷一P321、卷二P54-55、卷三P14-19):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方向:

㈠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月香、彭英桂就前揭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

⒉訊據被告李世強固均不爭執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固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有投資附表一、一之一各該所示內容及金額、領取紅利之「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並坦認其為嘉博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為登記負責人,「茅台投資方案」為其從嘉博科技公司推出之方案;被告周承德並坦認曾擔任嘉博科技公司之業務經銷商,曾介紹多位朋友給被告李世強,由被告李世強向其朋友介紹「茅台投資方案」;被告許雪麗、郭慶豐並均坦認分別擔任嘉博科技公司之北區經銷商(業務)、中區經銷商(業務),均負責協助招攬他人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被告許雪麗復坦認曾向劉蜀蘭(附表一編號1)介紹「茅台投資方案」,邀其投資;被告郭慶豐復坦認招攬顏雅慧(附表一編號4)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各辯稱如下:

⑴被告李世強辯稱:是招攬人來預購酒,不是招攬人來投資,不是收受他人存款,沒有保證獲利。劉蜀蘭是公司股東,她是自己加入的,沒有招攬她;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投資人施淑華、莊雯淇、洪美玉、闕美秀、邱秀枝,招攬人均是顏雅慧,不是被告郭慶豐;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人劉蜀筑、黃珮婕、詹語珍,招攬人均是劉蜀蘭,不是被告許雪麗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招攬的買受人均是招攬人的親友,是特定人,不是不特定人,嘉博科技公司及康力公司都有實際經營茅台酒的業務,並非金融商品,依合約所約定的紅利,也非顯不相當,沒有保證獲利,紅利是委銷或回購酒的代價云云。

⑵被告周承德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劉蜀蘭、藍美枝、彭英桂都不是我招攬、介紹的,我沒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本案是預購酒,不是投資,有約定紅利、到期返還本金,但不知道是否為保證獲利,我未曾擔任過嘉博科技公司總經理,我只是一般業務,是被告李世強自行公布我是總經理,公布完我立即辭職(總經理一職)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周承德主觀認知嘉博科技公司確實有與貴州茅台廠合作。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違反的犯罪主體應為行為負責人,依實務見解,行為負責人為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決策之法人負責人,應對法人之經營,具有相當之決定權與權限,被告周承德並非法人負責人,非犯罪主體,並無決策權,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⑶被告許雪麗辯稱:是招攬人來預購酒,不是招攬人來投資,且附表一編號1、10至14所示投資人也均不是我直接招攬的,附表一編號1、10至12所示投資人均是劉蜀蘭招攬的,不是我,我沒有領他們的業務獎金,我不是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沒有保證紅利,約定的紅利只是預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許雪麗亦為投資人,只是基於分享資訊給親友,並未向不特定人為之,她也不是具有決策權限之人,不知公司資金流向,也無權過問,不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⑷被告郭慶豐辯稱:我沒有招攬,且是招攬人來預購酒,不是招攬人來投資,我沒有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有約定要給紅利,但不是保證獲利,紅利是有波動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郭慶豐本身亦是投資人,只是基於分享資訊給親友,不是向不特定人招攬,他也不是具有決策權限之人,不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且109年11月就離開公司云云。

㈡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部分:訊據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固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預購各該所示「健康大數據方案」內容及金額,被告李世強並坦認其為嘉博生醫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為登記負責人,「健康大數據方案」為其從嘉博生醫公司推出之方案;被告許雪麗並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謝忠勇為其招攬等情,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世強辯稱:嘉博生醫賣的是商品牛樟芝滴丸,不是賣金融商品,當時我忙於新藥研發,是由許雪麗、劉蜀蘭去協助銷售這個商品。附表二編號1(黃珮婕),招攬人是劉蜀蘭。附表二編號4(楊魯霞),招攬人為熊品沄,均不是許雪麗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招攬的買受人均是特定人,非不特定人,嘉博生醫公司有實際產品,並非金融商品,係買受人買產品吃後代言宣傳,才會給予回饋,不是返還本金及保證獲利云云。

⒉被告許雪麗辯稱:嘉博生醫是賣健康食品的公司,我、李世強、劉蜀蘭銷售牛樟芝滴丸,並取得客戶健康檢查的大數據來做調研。附表二編號1(黃珮婕)部分,招攬人為劉蜀蘭。附表二編號4(楊魯霞)部分,招攬人為熊品沄,黃珮婕、楊魯霞均不是我招攬的,我不認識楊魯霞,我沒有領他們的業務獎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許雪麗只是基於分享資訊給親友,並未向不特定人為之,也不是具有決策權限之人,不知道公司的資金流向,也無權過問,不具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及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人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此等事實因其等坦認或不爭執,茲不贅論述相關證人等之詳細證述內容於附表一之三、二之二),並分別有附表一之二、二之一所示之證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人作為證人有關此部分事實於偵訊或本院之證述、蔡月香之客戶分潤紀錄、嘉博科技公司110年度合作金庫收支明細表(記載發放紅利)、蔡月香業務個人領取獎金紀錄(偵4581號卷二P113、114-117)、業務合約統計北區E組-小桂子(偵4581號卷二卷P141-142)、貴州茅台酒客戶資料及客戶合約名冊(偵三卷P189-206)、康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二卷P497-498)、嘉博科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博生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二卷P493-495、本院卷六P111-114)、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東高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卷二P137-180、偵二卷P273-303、他4916號卷一P155-214)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

㈠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並未限定必須以類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之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亦同)。而銀行法禁止非銀行為收受存款業務並設刑罰,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非銀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規定(或稱違法吸金),均不以存在欺罔不實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為要件,非必出於詐欺方法,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並無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非銀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者,不必然限於虛假訛詐名目,或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為手段,概屬銀行法所禁止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均設有公司據點,有其經銷商,尤以嘉博科技公司更有北、中、南區經銷商(業務),均具相當規模,依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人作為證人於偵訊或本院證述,可知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係藉由業務(績)獎金(即介紹佣金)制度,使各經銷商(業務)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甚至投資人亦成下線業務,再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參以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之三、二之二之證述;及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稱「茅台投資方案」有辦說明會。其在劉蜀蘭處艾多美聚會,有提「茅台投資方案」時,現場被告劉蜀蘭的朋友其都不認識(本院卷三P322-323、358-359、365);證人孫崧淋偵訊具結證稱有參加過「茅台投資方案」公開發表會(偵37958號卷P157-159);被告郭慶豐於本院亦具狀自承曾參加「茅台投資方案」投資說明會,並於本院證述其推銷時,會請有興趣投資的民眾來公司看投影片(本院卷二P74、卷三P482);證人顏雅慧於本院證述:許雪麗也有拿「健康大數據方案」資料給我們看,但我們都不要【意指許雪麗也有向其招攬「健康大數據方案」,亦可佐證「健康大數據方案」並非僅特定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招攬(本院卷四P36)】;證人劉蜀蘭於本院證稱:109年約7月,許雪麗、李世強一直很積極的邀約我們去OO路辦公室...又開始講新的東西,李世強也會說滴丸,許雪麗還特地請他們公司號稱博士的來跟我們說滴丸的功效,那時候我們去聽的有很多人,包括我、詹語珍、藍美枝、藍美枝的老公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一群人在那邊聽他講牛樟芝滴丸的功效,而且不只一次。之後很多次約我們去,又講到健康大數據,李世強、許雪都有講,他們就很積極在說牛樟芝滴丸。後來我知道他們的目的就是要我們去推牛樟芝滴丸,但是我們根本沒興趣去推(本院卷三P221),可徵就本案「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之推銷,或有以公開發表會、或說明會、或座談會、或個別招攬、當面推銷方式為之,沒有固定招攬場域及對象,亦不限於向認識、熟識之人招攬。且由李世強於本院稱:由經銷商自己決定要招攬誰,沒有限定親疏,沒有過濾投資人,重點是集資到一定金額,是由誰拿出錢來,不重要(本院卷三P73、121-122);周承德於偵訊或本院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資格及人數才能投資、沒有說一定要是親朋好友才可以,李世強說就是去找客戶。我是經許雪麗介紹與李世強碰面,我是許雪麗的下線(本院卷三P62-63、49、他卷二P273);許雪麗於本院稱:經銷商可領業務獎金20%。簽報聘書成為經銷商之後,想要承擔此業務,就可以自己再去找業務來配合。我有跟劉蜀蘭說可以簽報聘書當經銷商,會有業績獎金。我作為(劉蜀蘭)的介紹人,若是劉蜀蘭介紹(招攬)的客人,我也可以拿到1%獎金。我介紹周承德進來(公司),我是他的介紹人,公司會給我1%介紹獎金。因為如果是我們轉介紹,他們成為經銷商的話,我們就可以抽1%(本院卷三P314、323、339、359-360、375);郭慶豐於本院稱:李世強沒有限制行銷對象。公司制度有業務獎金可以分配,若我底下的人去招攬,我會分配給他們,是從我的20%(業務獎金)中抽(本院卷三P475、482);蔡月香於本院稱:沒有說限定何種資格、條件的人才可以投資,沒有說一定要是親朋好友才可以。介紹客戶投資就有業績獎金即介紹費(本院卷三P310、307);彭英桂於本院稱:沒有限定介紹投資對象是何人,周承德說若我找人來投資,我就有介紹費(本院卷三P386、392);劉蜀蘭於本院證述:許雪麗一直鼓吹我當業務,要我去找人投資,沒有說要找何人來投資,只要有錢、願意的就可以投資(本院卷三P247、251-252);顏雅慧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郭慶豐還放一些投資茅台的相關DM在我店裡桌上,說若有人想瞭解,就告訴他,他就會來講解(本院卷四P61);莊雯淇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97);洪美玉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五P57);邱秀枝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五P114);劉蜀筑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281);熊品沄於本院證稱: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沒有限條件(本院卷四P178);黃珮婕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三P513);許妤楨於本院證稱:沒有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彭英桂說金額大小都可以投資(本院卷四P268-269);詹語珍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164);謝忠勇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176);歐玉蘭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346);劉麗容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357);黃林麗淑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才能投資(本院卷四P335),益足徵沒有限制參加之投資人身分、條件或資格,並設有業務(績)獎金(即介紹佣金)制度,使各經銷商(業務)廣泛對外吸收他人來投資及加入成為下線經銷商(業務),再去吸收他人投資,此由證人張增芳於本院所證:被告李世強說他有很多分區經理,北中南區,經理下面有一些業務,業務就會去找投資人來投資,他們業務都一層一層的(本院卷三P211、213)也可得印證。且其等備有廣告、宣傳文宣資料或影片可供投資人觀覽瞭解相關投資方案。被告許雪麗、彭英桂提出之相關廣告、宣傳文宣資料(為被告李世強、周承德所是認,被告郭慶豐亦坦認招攬人時,會提供DM、影片予投資人觀覽《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15、本院卷三P481》)、卷附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合約書中,亦均未見有投資身分、條件或資格之限制內容。而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於招攬推銷時,均曾親自介紹投資內容予投資人,向所接觸到之人或親友、原康力公司股東介紹、招攬投資,甚至部分亦有請投資人投資後報聘成為下線經銷商(業務),再去招攬他人投資之情形,乃以此不斷擴張投資人,而處於隨時可增加之情形。堪認本案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使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得以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之實。是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僅是分享資訊給親友,只是向康力公司股東或親友招攬,沒有舉辦說明會,並不是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云云,均不可採。

四、本案「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情形,均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再「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部分:

⒈查諸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與嘉博科技公司所簽之「茅台投資方案」合約書上,各或明載每單年淨利額;或明載於第120天、第240天、第365天、1年期滿後可得之(獲利)金額;或明載客戶銷售紅利表,於第1次領取(第4個月)、第2次領取(第8個月)、第3次領取(第12個月)之金額及期滿後取回本金;參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所證,約定會按上開期間給付各期紅利及到期返回本金,招攬人稱保證獲利及還本,足徵「茅台投資方案」預購買賣合約書,形式上雖記載是預購酒、各期給付金額(紅利)是支付酒之委銷或購回金,實則均是巧立名目,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各期紅利及屆期返還本金,所約定給付之總金額(紅利加本金)已高於本金。李世強亦於偵訊及本院稱係為「籌資」,請周承德透過推銷「茅台投資方案」合約來籌資(偵4581號卷二P465、本院卷三P73、78),是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均辯稱單純是招攬人來預購酒云云,顯無可採。固合約上或係藉回購酒之名義、或係藉客戶委託銷售(酒)紅利之名義,給付各期紅利或還本,然李世強、郭慶豐均稱酒還未生產,只是要籌資下訂(本院卷三P68、124、483);李世強復稱酒都還沒有賣(本院卷三P117),則既然還未生產、販售,即無從回購或受託代為販售,何來確定至合約約定時間,會有利潤及其利潤會有多少可以支付?然卻約明固定按期支付各投資人紅利及返還本金,顯不合理,益徵僅係假借預購酒、回購酒或幫客戶委託銷售(酒)之名義,行約定固定按期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之實,藉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且繼續反覆為之,以達吸金之目的甚明。本案就吸引投資人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所為,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給付利息,並約定返還本金之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符,且反覆實行相當期間,自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⒉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或辯稱紅利是浮動的,是購回及委託銷售的紅利,並未保證獲利或回本云云,均不可採:查由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所證(參附表一之三),及顏雅慧於本院證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本院卷四P61);施淑華於本院證稱:郭慶豐沒有說獲利分潤是浮動、有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77);洪美玉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本院卷五P57);闕美秀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本院卷五P89);邱秀枝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沒有說本金拿不回來(本院卷五P113);劉蜀筑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本院卷四P282、284);黃珮婕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有可能拿不到(本院卷三P507);許妤楨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不一定拿得到(本院卷四P289-290);詹語珍於本院稱:沒有印象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164);謝忠勇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有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174);歐玉蘭於本院稱:沒有印象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346);劉麗容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獲利分潤是浮動、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357);黃林麗淑於本院稱:沒有說過紅利是浮動、可能拿不到(本院卷四P337),可知本案招攬人係向投資人聲稱可領各期紅利及回本,並無給予投資人該等紅利係浮動、本金可能拿不回來之訊息,自堪認是保證獲利及保證回本。況由卷附嘉博科技公司110年8月6日公告將「合約分潤金額」、「合約到期之本金」,往後延期1年「撥放」(他卷一P135、303),而再度承諾會依照合約,支付合約所載約定之「分潤金額」、「到期之本金」,亦足表明「茅台投資方案」合約,確實係約定會給付各期紅利(分潤)及屆期返回本金。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健康大數據方案」:

⒈查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與嘉博生醫公司所簽之「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上所載,可知係與該等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金額,均為1年期,其上並依投資人預購之金額,明載給予之福利、反饋計畫。附表二投資人參與該方案,除按投入預購金金額,約定贈送2次或3次健檢外,尚約定每4個月給付1次購物金(下稱購物金),1年內計給付3次,合計給付購物金總額為投入金額之7%或10%;參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偵訊或本院證述(參附表二之二所示),均證稱「健康大數據方案」係約定屆期(滿1年)會返還本金,被告兼證人許雪麗亦於本院證稱:「健康大數據方案」係約定1年期滿,就會無條件返還本金(本院卷三P369-370);陪同黃珮婕前往聽此方案之劉蜀蘭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說1年到期就會將本金還給投資人(本院卷三P231-233、242、246、199)。足徵「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形式上雖記載是預購滴丸,然實則巧立名目,為吸收資金,以販售產品(滴丸),給福利(健檢)及購物金之名義,約定按投資人投入金額,給予滴丸、各期購物金(1年總額達7%或10%)及健檢2或3次,並返還本金,等同投資人只需提供資金,即可免費獲得滴丸、健檢及換算年利達7%或10%之購物金。是滴丸、健檢及購物金等同就是紅利,或亦可稱是投資人投入資金所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核算1年屆期所約定給付之總金額(本金、加上購物金總額、滴丸及健檢價值)已高於本金,顯係為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並非意在販售滴丸產品給投資人,乃係假借以預購滴丸之名義,行約定提供滴丸、免費健檢、固定按期給付購物金等紅利及屆期返還本金之實,且繼續反覆為之,以達吸金之目的甚明。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只是招攬人來購買滴丸產品,非金融商品,不是為吸金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李世強及其辯護人固稱「健康大數據方案」不是約定屆期還本,是買受人吃後有提供代言宣傳(即提供肖像),才會給予回饋,不是保證獲利及還本云云。然查,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業已於本院明確證稱:合約上所載購物金可以領現金,也可以其金額換購產品,像黃珮婕的購物金7%2萬1千元,就是換滴丸1盒;謝忠勇部分,購物金10%是10萬元,有付給他錢。「健康大數據方案」屆期是無條件還本。代言費跟購物金無關,購物金歸購物金,代言費歸代言費,且代言拍片部分,要不要拍都隨意願,不論有無拍代言,也都會還本金。被告李世強說沒有一定會還本金,是不對的,拍片代言、提供健檢數據與返還本金,無對價關係(本院卷三P369-370、324、329-330);證人劉蜀蘭也證稱:我去聽到「健康大數據方案」是1年到期就會返還本金,當時被告李世強、許雪麗都是這樣說,沒有說本金是買健檢數據,還本金與提供健檢數據無關。被告許雪麗介紹此方案時,也沒有提到肖像權回購的事,是後面有人鬧茅台要告,被告李世強才講到肖像權,說他們是合法的用投資的錢買肖像權(本院卷三P232-233、243-244、246),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未證稱要提供代言、肖像才還本金或給紅利(參附表二之二所載),堪認被告李世強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編撰之詞,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全無可採。

㈣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9年至110年間,公告之1、2年期定存利率根本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甚至包含我國在內之各國政府央行於109年間因逢新冠疫情全球蔓延,莫不紛紛採取降息措施,以致利率更低。

⒈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查諸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投資人於調詢、附表一所示其他編號投資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於偵訊或本院所證,參以其等所簽「茅台投資方案」合約書上所載之前述各期獲利金額(紅利)換算,可知已達年淨利10%、18%、20%、22%、24%不等,足徵本案「茅台投資方案」承諾給予各投資人之年紅利,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當時1、2年期定存利率數倍或十幾倍,顯係以高額獲利為引誘,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尚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加計給付各期紅利總額,已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為「收受存款」無訛。據此,「茅台投資方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⒉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查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偵訊或本院所證;及其等所簽「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書上所載之前述購物金總額及滴丸、健檢之實質屬紅利等報酬之價值,換算顯已逾年利率7%或10%,足徵本案「健康大數據方案」承諾給予各投資人之該等實質為紅利等報酬,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當時1、2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以上,顯係以高額獲利為引誘,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尚約定屆期返還本金,加計給付該等實質為紅利等報酬,已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為「收受存款」無訛。據此,「健康大數據方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五、被告蔡月香、彭英桂:被告蔡月香、彭英桂所涉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偵二卷P173、175)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分有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各該編號15-18、19-21、23、24-27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前揭理由欄乙、貳、二所述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蔡月香雖一度否認是業務,然被告蔡月香招攬他人投資,所為即是推銷業務之工作,證人許雪麗於本院亦證稱蔡月香是業務(本院卷三P319),卷附嘉博科技公司特約代銷商蔡月香業務個人領取獎金紀錄(偵二卷P116-117),亦載明蔡月香係特約代銷商業務,足徵被告蔡月香係推銷「茅台投資方案」之業務至明。據上,堪認被告蔡月香、彭英桂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認定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均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認定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親自招攬介紹、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領取業務(業績)獎金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2310號判決意旨之相同見解,可供參照)。

⒉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部分:

⑴查被告李世強為嘉博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嘉博科技公司非銀行,乃自承為籌資,決策推出「茅台投資方案」後,由自己或透過各區經銷商(業務)推銷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入資金投資,堪認其為嘉博科技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應就嘉博科技公司對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負責。

⑵被告兼證人李世強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周承德來公司前1年(按:約108年3月),公司就已經有推「茅台投資方案」,但因為我業務不強,不能群龍無首,於109年3月我邀請周承德加入公司,請他帶領,邀請他擔任總經理、總顧問,當然他也具備經銷商的身分。我將北中南經銷商介紹給周承德,由他代表我。周承德是很強的行銷主管,在公司有2個身分是總經理及總顧問,我請他籌資,透過推廣「茅台投資方案」業務來籌資,後來他雖有辭總經理,但仍與他有繼續合作。他是負責輔導經銷商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業務。我有授權周承德可以微調「茅台投資方案」合約,在我們的利潤空間範圍內微調,我們合作一直到110年8月30日。我們的共識就是要一起籌資(偵4581號卷二P465、本院卷三P122、72-73、78-79、83-84、86、90、110)。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證稱:周承德業務能力蠻強的,我介紹他給李世強認識,後來他說公司聘他為總經理,還給我看公司公告,我有恭喜他。他說他當總經理要替公司招募業務人員,所以他有刊登招募業務人員。他擔任總經理,還要我去臺北找辦公室,因為可以幫公司作全省輔導,他輔導就是教大家如何認識茅台、做銷售,還有提供「教學範本」幫助我們推銷「茅台投資方案」,說可以讓業務更清楚瞭解此產品,更能推銷「茅台投資方案」,可以用這1本去跟大家講。之後周承德說不當總經理,但還是在輔導我們。周承德叫我去租辦公室,說若有業務到臺北,可以來這個辦公室,由周承德他做說明,說郭慶豐有帶朋友過來聽周承德解釋怎樣去講解貴州茅台的經營模式(就可以用辦公室)。周承德每個禮拜都會上台北1次,若有人約,就由他講(本院卷三P315-316、318-319、356、333、344),並提出「教學範本」為據,有本院當庭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三P403-423)。被告兼證人郭慶豐於本院證稱:周承德是嘉博科技公司總公司的總經理,曾至臺中視察(本院卷三P478-480)。證人彭英桂於本院證稱:周承德是主管,我投資時,他是總經理,並給我名片,後來他就說他是顧問,給我新的名片(顧問)。周承德說若我找人來投資,我就有介紹費。周承德還給我2個本子(按:指介紹推銷「茅台投資方案」的文宣廣告資料),即我當庭所提資料編號3、4,我用其中之綠色本子資料(編號3)給客人看及招攬客人投資(本院卷三P381、392、卷六P265-267),並提出該等編號3、4文宣廣告資料、周承德名片(均置放本院卷外放袋)為佐,而編號3資料適與前述許雪麗所指及提出之周承德提供的「教學範本」內容高度相同。被告周承德亦於本院自承其是在109年3月加入,李世強於(109年)4月1日將其晉升總經理,後來其請李世強幫其簽辭總經理之辭職書(按:辭職書日期為109年7月10日,有其所提辭職書可按《本院卷一P413》),但之後其仍在公司做行政工作,李世強跟其說的合約內容,是說要賣茅台酒,有紅利給預購茅台酒的客人,李世強沒有說限定身分、條件、資格及人數才能投資、沒有說一定要是親朋好友才可以,李世強說就是去找客戶(本院卷三P44、53、59、49、62-63),並於調詢坦認其109年3月進入嘉博科技公司,於110年9月離職、及其未再擔任總經理,轉行政後,每年有領取所有業務人員招攬總投資金額的2至3%作為津貼(他卷二P190、200-201)。堪認即使有部分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並非由李世強、周承德親自、直接介紹招攬投資,然被告李世強、周承德均明知嘉博科技公司並非銀行,卻均為籌資,被告李世強決策推出「茅台投資方案」,由被告周承德自109年3月加入嘉博科技公司後,擔任此方案之經銷及其經銷總經理或總顧問,負責全台經銷之輔導推廣業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為吸金,其2人顯均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具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擔犯罪行為,而具共同犯意聯絡,昭然若揭。其等就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吸金,既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透過各該直接招攬人(經銷商、業務)招攬吸金,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均應就此等吸金負全部責任,並與各該直接招攬之人,共同負責。被告周承德辯稱其僅是介紹自己的朋友給李世強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是李世強自己公布其為總經理,且其辭總經理後,就沒有再參與「茅台投資方案」之招攬,有關「茅台投資方案」部分只有做4個月,且沒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不具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沒有與李世強有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採,其辯護人為其前揭所辯,同不足採。

⑶而被告許雪麗擔任北區業務經銷商、被告郭慶豐擔任中區業務經銷商,均確有分別負責北區、中區「茅台投資方案」之介紹、推銷招攬等事務,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為吸金,均非僅屬一般投資人,而係居於嘉博科技公司經銷商(業務),積極邀集、遊說招攬投資人投資,其等均認知被告李世強經營之嘉博科技公司並非銀行,卻擔任區域經銷商(業務),分工參與介紹、推銷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為嘉博科技公司吸金,自均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甚明,且其等就各該直接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附表一各該所示),乃與被告李世強、周承德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與被告李世強、周承德就所直接招攬投資吸金之部分(詳附表一各該所示),共同負責。被告許雪麗、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其2人僅是單純投資人,並未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沒有與李世強有犯意聯絡云云,均不可採。

⑷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直接招攬人(經銷商、業務):

①附表一編號1:依證人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載),可知劉蜀蘭最早係於109年9月,經被告許雪麗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後經許雪麗邀約,於109年9月17日至嘉博科技公司OO路辦公室進一步聽說明,當時主要由李世強解說該方案,周承德及許雪麗則均在旁補充說明。核與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所述:我於109年9月6日向劉蜀蘭提「茅台投資方案」,邀約她投資,(之後)亦有約李世強、周承德與劉蜀蘭見面,跟她推銷此方案,周承德曾在辦公室向劉蜀蘭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本院卷三P229、232-234);李世強偵訊自承有向劉蜀蘭介紹解釋「茅台投資方案」(偵4581號卷二P467)。堪認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均有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人劉蜀蘭直接招攬「茅台投資方案」,其等分工向劉蜀蘭說明而為介紹、邀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②附表一編號2:依證人藍美枝、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2、1所載)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所載其他人所述,可知主要雖是由被告許雪麗向藍美枝詳細說明並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然被告李世強、周承德亦均曾向藍美枝說明該茅台酒投資,堪認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均有向藍美枝直接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③附表一編號3: 依證人彭英桂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3所載),可知係由被告周承德向其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被告周承德係彭英桂之直接招攬人。

④附表一編號4-9:依附表一編號4-9所示投資人於偵訊或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4-9所載),及被告郭慶豐於偵訊稱:我是先跟顏雅慧認識,並跟她招攬,施淑華、莊雯淇、闕美秀、邱秀枝都是顏雅慧介紹給我的客戶,她們都有簽合約,地點在顏雅慧服飾店,我負責講解茅台酒的內容及獲利的模式給她們聽,講解完後,她們都有同意投資,我也有領到她們的佣金(他卷卷二P256)。參以卷附郭慶豐團隊合約統計名單所示(他404號卷二P181-185),被告郭慶豐確有領取附表一編號4-9所示投資人之業務獎金,亦可佐證,堪認係被告郭慶豐向附表一編號4-9所示投資人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被告郭慶豐係其等之直接招攬人。另依證人顏雅慧本院所證,其第2筆(即110萬元投資該筆)亦係因被告李世強推銷,而投資參加(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8-9),堪認此部分被告李世強亦是直接招攬人而與被告郭慶豐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郭慶豐及其辯護人辯稱郭慶豐並未招攬該等人,郭慶豐在109年11月就離開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10:依證人劉蜀筑、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1所載)及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所示其他人所述,可知係由被告許雪麗、李世強先後向劉蜀筑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有直接向劉蜀筑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⑥附表一編號11: 依證人黃珮婕、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1所載)及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所示其他人所述,可知係由被告許雪麗、周承德向黃珮婕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於109年9月17日亦有主講說明,堪認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均有向黃珮婕直接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⑦附表一編號12: 依證人詹語珍、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1所載)及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所示其他人所述,可知係由被告許雪麗、周承德、李世強先後向詹語珍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均有向詹語珍直接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⑧附表一編號13: 依證人謝忠勇於偵訊及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3所載),可知係由被告許雪麗、李世強向其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有向謝忠勇直接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⑨附表一編號14: 依證人熊品沄於偵訊及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4所載),可知係由被告許雪麗、李世強向其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有向熊品沄直接招攬,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⑩附表一編號15-18、24-27: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18、24-27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人所述(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5-18、24-27所載),可知係由被告彭英桂向其等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其等直接招攬人為被告彭英桂。

⑪附表一編號19-21: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投資人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9-21所載),可知係由被告蔡月香向其等介紹邀約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堪認其等直接招攬人為被告蔡月香。

⒊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李世強、許雪麗部分:

⑴查李世強為嘉博生醫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強及許雪麗並均於本院自承其等均為「健康大數據方案」內容之構思者,由李世強同意而推出(本院卷三P324、81),足徵其等共同規劃構思及由被告李世強從嘉博生醫公司推出「健康大數據方案」,而其等並非意在銷售產品,而係為吸收資金,已如前述。被告許雪麗並供陳其擔任「健康大數據方案」之經銷商(本院卷三P314),負責該方案之介紹、推銷招攬業務;參以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證述為被告許雪麗介紹招攬投資之經過,堪認被告許雪麗係居於嘉博生醫公司經銷商(業務),積極邀集、遊說招攬投資人投資。是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可認定,且其等分工參與形成此方案之內容及介紹、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就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吸金,共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世強、許雪麗沒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附表二所示除謝忠勇以外之其他投資人均非許雪麗招攬,許雪麗僅是單純投資人,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未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云云,均不可採。

⑵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直接招攬人:

①附表二編號1:依證人黃珮婕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載),可知黃珮婕係因被告許雪麗介紹邀約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核與陪同黃珮婕一同前往聽取介紹之證人劉蜀蘭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參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載)。李世強亦證述:許雪麗有向黃珮婕介紹(本院卷三P105)。堪認被告許雪麗為黃珮婕之直接招攬人。

②附表二編號2: 依證人謝忠勇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載),可知係由許雪麗向其介紹邀約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許雪麗並承認其有招攬謝忠勇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本院卷三P330-331)。堪認被告許雪麗為謝忠勇之直接招攬人。

③附表二編號3:依證人藍美枝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載),可知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曾向藍美枝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堪認藍美枝之直接招攬人為被告李世強、許雪麗,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④附表二編號4:依證人楊魯霞於偵訊所證(參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載)及帶楊魯霞聽取該方案之證人熊品沄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載,本院卷四P184-187),可知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均曾向楊魯霞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堪認被告李世強、許雪麗為楊魯霞之直接招攬人,乃各自分工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就結果共同負責。

七、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其等(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就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部分;被告李世強、許雪麗等就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部分,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八、檢察官、被告許雪麗及其辯護人固均聲請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人楊魯霞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楊魯霞業經本院依法傳喚(114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證人楊魯霞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警方函文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P525、卷四P251、卷五P183-193、回證卷一),則證人楊魯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綜合上揭所述各項事證,犯罪事實也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亦無對其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檢察官、被告許雪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之。

九、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被告李世強:查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均非銀行,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前述該等公司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可按),自均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投資人均係與嘉博科技公司簽訂「茅台投資方案」合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是與嘉博生醫公司簽訂「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有前揭各證據可以證明,均如前述。是核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為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李世強為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實際參與決策、執行前開以「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不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分別為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均該當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各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檢察官認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均係嘉博科技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許雪麗係嘉博生醫公司之受雇人,然查,其等分與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為經銷商、業務承攬關係,非為嘉博科技公司或嘉博生醫公司聘僱之員工,尚難認屬各該公司之受雇人,附此敘明)。核被告李世強就本案「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世強均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

⑴嘉博科技公司之「茅台投資方案」:查被告周承德擔任嘉博科技公司之經銷總經理、總顧問,僅負責經銷及輔導全台有關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業務,亦屬經銷業務,非受雇人,並與一般實質掌握公司財務、金流及公司營運決策職權之經理人職務有別,尚難認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被告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則均僅為嘉博科技公司之地區經銷商(業務),亦均未掌握公司財務、金流及公司營運決策,亦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均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世強共同實行犯罪,就所犯部分,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嘉博生醫公司之「健康大數據方案」:查被告許雪麗僅為經銷商,未掌握公司財務、金流及公司營運決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世強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許雪麗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⒈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

①被告周承德負責全台推銷業務,與被告李世強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2人均應就對附表一所示全體投資人吸金共同負責;而被告許雪麗、郭慶豐、彭英桂、蔡月香則分屬區域經銷商或業務,獨立互不隸屬,僅就各所直接招攬投資吸金之部分(詳附表一各該所示),與被告李世強、周承德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均應依上開所述,就前述應共同負責部分,依刑法第28條(被告李世強)、第31條第1項前段(前開除被告李世強以外之其他被告)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有關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郭培雅部分,郭培雅於本院固證稱此筆亦係經被告彭英桂介紹而為投資,並為被告彭英桂於本院所不否認當時曾向郭培雅提起「茅台投資方案」。然查,彼時,被告彭英桂尚未加入嘉博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銷,此參其係在109年10月11日始簽嘉博科技公司地區展業人員承攬合約可明(見偵4581號卷二P509-5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承懷桂子-經銷商環球北區之該承攬合約-在附表五編號53),且嘉博科技公司之客戶合約名冊中,該筆投資之推薦人亦係案外人林文忠,而非被告彭英桂,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彭英桂就此筆投資有領得業務(業績)獎金,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被告彭英桂於當時,就此部分即有起意為嘉博科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或與被告李世強具犯意聯絡而為共犯。至林文忠,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論述其為共犯,其也從未到案,是依目前事證,亦無從逕予認定其為共犯,均附此敘明。

⒉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被告李世強)、第31條第1項前段(被告許雪麗)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4楊魯霞部分,雖亦有經熊品沄推薦,而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然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論述熊品沄為共犯,依目前事證,也尚無充分證據顯示熊品沄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即難認定其為共犯,附此敘明。

㈢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人本案先後多次共同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均僅論以一罪。嘉博科技公司亦僅論科以一罰金刑,乃屬當然。

⒉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李世強、許雪麗本案先後多次共同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揆諸前開說明,均僅論以一罪。嘉博生醫公司亦僅論科以一罰金刑,乃屬當然。

㈣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就前開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之二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593號移送併辦有關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3)(本院卷四P229-23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223號移送併辦有關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3)(本院卷五P561-5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58、37959、37960號移送併辦有關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3)(本院卷六P7-12);臺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068號移送併辦有關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4-27)(本院卷五P331-334);被害人郭培雅就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部分;被告嘉博科技公司、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其他未起訴,亦非移送併辦,然仍被判決有罪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為實質審理,給予所涉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充分答辯及防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前揭各移送併辦所指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不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㈥刑之減輕:

⒈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均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可責性較法人行為負責人李世強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許雪麗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可責性較法人行為負責人李世強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月香、彭英桂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蔡月香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計115萬元,有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單據(本院卷六P201-203、卷七P559);被告彭英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計90萬元,有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二P4、卷七P259),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月香、彭英桂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許雪麗曾於偵查中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表示認罪(他卷卷二P285),依目前事證,尚無充分確切之證據顯示其就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部分之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按:證人劉蜀蘭固曾於本院證稱被告許雪麗有領謝忠勇「健康大數據方案」之業務獎金,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亦可能係「茅台投資方案」之混淆,參以劉蜀蘭並非嘉博科技公司或嘉博生醫公司主導決策或管理金流之人,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檢察官亦未主張及此,此部分其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犯行(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所為上開犯行,違反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危害國家銀行金融秩序,並致本案投資之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相當損失,甚多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比,行為實屬不當,均應非難,尤以被告李世強為公司負責人,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周承德為經銷總經理或總顧問、被告許雪麗、郭慶豐分別為北區、中區區域經銷商,涉入程度亦均非輕,被告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更已依上開減刑規定各減刑;被告許雪麗就「健康大數據方案」方案亦遞減刑後,刑度均已大幅縮減。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又均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是其等乃均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而被告蔡月香、彭英桂自己及被告彭英桂之親人雖亦因參與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而同受有不少損失,然其等依上開各減刑規定減及遞減刑後,刑度亦已大幅縮減,又均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前述被告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或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

刑法第16條但書之判斷: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僅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而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或得否按其情節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等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以致造成眾多投資人損害甚鉅之案件,早層出不窮,銀行法予以刑罰入罪亦達數十年,而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民眾所能知悉或得輕易查證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6人,下統簡稱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許雪麗,下統簡稱被告李世強等2人)之智識程度均正常,並具多年工作及社會歷練,被告李世強等6人均明知嘉博科技公司非銀行;被告李世強等2人均明知嘉博生醫公司非銀行,甚至也均不是投資顧問公司,卻以「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等6人)、「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李世強等2人)吸收民眾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與社會上時有所聞,假借投資之名,以高投資報酬率及還本之名義,向社會大眾違法吸金,以致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案例,造成高危害性之核心情節,並無差異,被告等顯難就上開銀行法之禁止規範推諉為不知或有特殊難以查證之情,是均無法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依其等情節乃均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前述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有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李世強等6人均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籌資、領取高額獎金目的,被告李世強等6人竟共同以「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等2人竟共同以「健康大數據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被告許雪麗雖非行為負責人,然參與「健康大數據方案」之構思,此部分涉案情節與單純僅為經銷商而推銷為重。其等均有不該,其中被告李世強為被告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參與程度最深,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周承德身為經銷總經理或顧問,負責經銷及輔導、拓展全台經銷商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業務,領取高額獎金,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均屬嚴重,可責性相較於被告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均為高,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被告許雪麗、郭慶豐各擔任地區經銷商(被告許雪麗擔任「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之北區經銷商;被告郭慶豐擔任「茅台投資方案」中區經銷商),並均因此獲得高額獎金,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遞次重;被告蔡月香、彭英桂則原本均為與嘉博科技公司不相干之單純投資人,然投資後,卻進而加入而與共犯共同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業務,因此獲有高額獎金,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均實際從事推銷業務、招攬客戶,於本案吸金犯罪各擔任重要角色,行為均值非難,並衡酌各被告參與期間久暫、於共犯間所居地位、貢獻程度、招攬吸金之金額及受害人數、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之被害人均未於約定屆期當時拿回本金,僅有部分拿到紅利、滴丸或購物金、健檢,及部分於事後和(調)解,才拿回部分本金(詳下面第⒋點及後面沒收部分所述)。

⒉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均否認犯行,被告許雪麗於偵查中一度表示認罪(他卷卷二P285)。被告蔡月香、彭英桂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

⒊被告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於檢察官本案開始偵查之前,曾與下列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或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本票、合約到期轉換協議書,然此等部分均無證據顯示有實際償還本金或當時未付之紅利:

⑴和解書部分(私下簽立):黃林麗淑(他卷一P167)、歐玉蘭(他卷一P221)、劉麗容(他卷一P255-256)、蘇文澤(他卷一P257-258)、晏菘澤(偵二卷P61-62)。

⑵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合約到期轉換協議書及本票部分:黃林麗淑(他卷一P166)、蔡月香(偵二卷P125)、許妤楨(他卷一P209)、黃珮婕(他卷一P306)、潘坤振(偵二P148)、彭月英(偵二P151)、彭王秀菊(偵二卷P154)、郭培雅、何貴芬、蔡銀藝、蔡家涵(他939號卷P95、103;97、99;P101)、彭英桂(偵二卷P147)、歐玉蘭(他卷一P220)、晏菘澤(他卷一P219、偵二卷P59)、劉麗容(他卷一P253)、蘇文澤(他卷一P254)、謝忠勇(偵4581號卷一P239)。

⒋被告李世強及嘉博科技公司前與被害人高許素貞達成和解(以100萬元和解並已付迄,此經高許素貞及其告訴代理人高煌堯到庭陳述及表示不追究被告李世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五P245-246、233》);被告李世強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曾提出數和解方案說明(本院卷六P165、321、353、他4916號卷一),其與嘉博科技公司業與被害人黃林麗淑於本院達成調解(以6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業已支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六P330之1至330之2》,其他詳下面沒收部分論述);與詹語珍達成調解(以9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尚未開始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七P293);被告周承德業與被害人劉蜀蘭達成調解(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六P309)。被告彭英桂業與彭月英、彭王秀菊、潘坤振達成和解(本院卷二P263-267)。

⒌復考量各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李世強曾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誣告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周承德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執行;被告郭慶豐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法院判處罪刑(2年),目前在緩刑期間(此案在107年5月即為檢察官起訴,然被告郭慶豐其後卻仍為本案相同罪質犯罪,顯見守法意願低落,應予從重,以達矯正之效);被告許雪麗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蔡月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英桂無前科判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⒍及衡酌各被告於本院供陳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七P167-169)、其等報稅所得財產狀況(參本院勞保/稅務卷之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下稱稅務資料)、被告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之吸金規模、被告蔡月香、彭英桂亦是受害人,且均未拿回本金之情形、被害人等到庭陳述及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科以如各該所示之罰金刑。

⒎並審酌被告李世強、許雪麗2次犯行犯罪時間差距不遠,吸金之對象部分相同,吸金之犯罪手段及其行為態樣相近,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為總體綜合判斷,均依刑法第51條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⒏緩刑:被告蔡月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英桂無前科判刑紀錄,其等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觸犯刑章,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所招攬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全部投資之損失,被害人高許素貞及其告訴代理人認被告蔡月香不願和解、態度不佳。然審酌被告蔡月香與被害人高許素貞係因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蔡月香與被告彭英桂均業已繳回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待本案判決確定,相關被害人即得自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中聲請發還受害金額;而被告蔡月香本身、彭英桂及其家人本身也有投資本案「茅台投資方案」,迄今亦均無法拿回本金,未計家人部分,被告蔡月香、彭英桂自己均各損失達100萬元,數目非微,其等並非主導、決策本案犯罪方案之人,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2人僅在其中扮演投資人兼下線招攬業務之角色,相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並繳回犯罪所得,顯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是信其等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知所戒惕,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各令被告蔡月香、彭英桂應於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各該所示金額,及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等倘違反上述所定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係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優先適用。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追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共同正犯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按現行相關沒收犯罪所得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是現行沒收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佣金(業務獎金)是否獲取時被先被預扣健保費、所得稅,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於本案吸金期間,雖曾陸續給付紅利、購物金或滴丸予投資人,及直接招攬之被告或曾以其他名義(例如補貼場地費、茶水費給投資人)回饋給投資人而支出成本,以取信或博投資人之好感,然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部分均毋須自其等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之投資款項,分別為嘉博科技公司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一之一)、嘉博生醫公司之犯罪所得(附表二)。其中,被告李世強及嘉博科技公司於和解,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高許素貞100萬元;於調解後,已返還黃林麗淑10萬元(黃林麗淑調解部分,雖漏未記載調解當事人被告方之嘉博科技公司,而僅記載被告李世強,然查諸其等雙方和解真意,當係以黃林麗淑於本案對嘉博科技公司、被告李世強所提之附民案件成立調解,故認仍應以其等真意為認定。是嘉博科技公司及被告李世強既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分期款10萬元予黃林麗淑,此部分嘉博科技公司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黃林麗淑);已因合約期滿而返還附表一之一所示投資人郭培雅本金10萬元,上開此等已返還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公司其他部分收取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等,則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李世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世強本案就「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附其109年及110年度稅務資料,並無顯示有何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勞保/稅務卷》),即無從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周承德:

⑴被告周承德調詢所述,其不擔任總經理,而擔任行政工作時,可領取所有業務人員招攬總投資金額的2%-3%作為津貼,並稱其招攬人投資之佣金為投資金額的3%-4%,後來降至2%-3%(他卷卷二P200)。本院審酌被告周承德不論是擔任經銷總經理期間或總顧問期間,均是負責輔導全台經銷商有關「茅台投資方案」推銷業務之拓展、業務人員之招募,詳如前述認定,合理可推認被告周承德不論是擔任經銷總經理或總顧問期間(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30日,本案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最早投資人投資之時間為109年9月間,詳見附表一),均應得領取所有業務人員招攬總投資金額的2%-3%作為輔導津貼(即輔導獎金),並以有疑從其有利原則,本院認定為2%。就被告周承德直接招攬之情形,除彭英桂投資的部分外,其餘均是由被告周承德與其他人共同直接招攬,於共同直接招攬之情形部分,被告周承德稱係領得2%-4%之佣金可認合理,經取其前後期間之中間值(其稱其招攬人投資之佣金為投資金額的3%-4%,後來降至2%-3%,則中間值為3%)估算此部分為3%。至彭英桂投資及彭英桂招攬投資之部分,證人彭英桂稱僅領得12%,被告周承德於本院稱:彭英桂的業務獎金(或稱介紹費、佣金),有8%是報到伊經營之公司(按:指環球人生商行)(本院卷三P393、卷七P139-140),對照證人許雪麗、郭慶豐本院所述公司(制度)是給(經銷商)20%業務獎金(本院卷三P365、475),與上開12%與8%合計為20%相符,堪認周承德直接招攬彭英桂及就彭英桂本案招攬他人投資的部分,均是領8%之業務獎金,彭英桂乃係其下線(由被告周承德於本院供稱:嘉博科技公司客戶合約名冊中記載推薦人「環球人生」是我,只要顯示推薦人代碼「B00012」,都是與我有關的。參以該客戶合約名冊中記載彭英桂自己及其本案招攬之投資,推薦人及推薦人代碼均為「環球北區」、「B0012-2」《偵19563號卷P202-205、本院卷七P140》,足徵彭英桂為周承德之下線)。

⑵核算被告周承德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總投資金額之2%(輔導獎金),加上其與他人共同直接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3%,及附表一編號3、15-18、24-27所示彭英桂及由彭英桂招攬投資金額之8%,經合計為146萬3千元(計算式:3090萬×2%+550萬元×3%+850萬×8%),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⒋被告許雪麗

⑴「茅台投資方案」

①被告許雪麗調詢及本院陳稱:經銷商部分,公司是給20%業務獎金(本院卷三P365),但劉蜀蘭是我介紹進來的,她介紹的客戶【按:由附表一之三所示劉蜀蘭、藍美枝、劉蜀筑、黃珮婕、詹語珍之證述,可知被告許雪麗因劉蜀蘭介紹而接觸之客戶為劉蜀蘭之朋友藍美枝、黃珮婕、詹語珍、妹妹劉蜀筑(附表一編號2、10-12)。下統簡稱藍美枝等4人】,業務獎金是她領,但我可以領此部分1%投資金額的介紹獎金,並坦認有領得黃珮婕投資的1%介紹獎金(他404號卷二P64、66、本院卷三P359-360)。參以劉蜀蘭於本院所證,堪認藍美枝等4人及劉蜀蘭自己投資之業務獎金,均應是由劉蜀蘭領回(本院卷三P219、224、231),被告許雪麗上開就此所述可採,惟被告許雪麗辯稱劉蜀蘭介紹藍美枝等4人的介紹獎金部分,其僅有領到黃珮婕的,未領到其餘3人之介紹獎金,則認於常情通案上,並不具合理性,也無事證支持,為本院所不採。另謝忠勇是被告許雪麗直接招攬,於常情通案上,亦可合理推認被告許雪麗應有領取足額20%之業務獎金。且由被告許雪麗本院所述,復可認就謝忠勇部分,其額外尚有領得其他名目之獎金,是業務獎金加上額外獎金,其就謝忠勇部分所領之總額計50萬元(按:依被告許雪麗本院所述,此50萬元僅是後來又借出供公司支付給被告周承德之客戶,然不影響50萬元為其此部分所領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卷三P363》)。至熊品沄雖係被告許雪麗直接招攬,然依熊品沄於本院所述其當時係由1名友人(謝棠蓉)帶去嘉博科技公司聽被告許雪麗介紹投資方案,並稱其投資部分之佣金係該友人(謝棠蓉)領取(本院卷四11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P45-46、本院卷四P183-184),堪認被告許雪麗應未領熊品沄投資之業務獎金。

②核算被告許雪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6萬5千元(計算式:劉蜀蘭及其親友藍美枝等4人之1%《650萬元×1%》+50萬元《謝忠勇》)。

③至被告許雪麗直接招攬部分,其稱領得之業務獎金有以10%給其合資者(本院卷三P366),然此僅為其私下與合資者之關係,其自公司領得之業務獎金既然為20%,即應以20%計算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⑵「健康大數據方案」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許雪麗就此部分領有何業務獎金,已如前述,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⒌被告郭慶豐查依卷附郭慶豐團隊合約統計名單所示(他404號卷二P181-185),被告郭慶豐團隊確有自嘉博科技公司支領附表一編號4-9所示投資人之業務獎金(統計名單上之團隊支領各該客戶獎金)。參以被告郭慶豐調詢及本院稱公司業務獎金制度,以10萬元1單位投資金額的話,會給2萬元業務獎金(按:換算即20%),但其還要給介紹人,顏雅慧是其招攬。至於施淑華、莊雯淇、闕美秀、邱秀枝則都是顏雅慧介紹的,(這部分)我1單位10萬元可以拿到5千元(按:換算即5%)等語(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17-18、本院卷三P483-484),可合理推論被告郭慶豐就施淑華、莊雯淇、闕美秀、邱秀枝,以及洪美玉(薛小梅)部分,均有拿取5%業務獎金。另有關顏雅慧部分,依證人顏雅慧於本院證述,被告郭慶豐有將7%之佣金退給其女兒、女婿,是應認被告郭慶豐有關顏雅慧投資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共3筆),應是領得13%業務獎金。是核算被告郭慶豐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4千元(計算式:130萬元×13%《顏雅慧》+130萬×5%《施淑華、莊雯淇、闕美秀、邱秀枝、洪美玉》),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⒍被告蔡月香

⑴查依卷附嘉博科技公司特約代銷商蔡月香業務個人領取獎金紀錄(偵二卷P116-117),被告蔡月香確有自嘉博科技公司領取附表一編號19-21、23所示投資人之業務獎金(即佣金),核其金額計115萬(含公司核發時預扣之健保費及所得稅),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繳交,如前所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⑵至被告蔡月香自嘉博科技公司領取此等部分業務獎金時,雖因嘉博科技公司先幫其預扣所得稅、健保費,然此等預扣金額性質上仍屬嘉博科技公司支付給被告蔡月香之犯罪所得,只是公司代被告蔡月香先行繳交健保費及所得稅而已,故此等預扣之金額仍應計入被告蔡月香之犯罪所得額,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蔡月香自己投資部分所獲取之業務獎金,在此屬退給投資人佣金之性質,審酌被告蔡月香並未取回本金,屬被害人身分,所涉犯罪事實亦未包含及此,此部分退佣尚難認是其犯罪所得,且即使認屬其犯罪所得,沒收亦屬過苛而不應宣告沒收。

⒎被告彭英桂據被告彭英桂所述,其介紹收取之介紹費(按:即業務獎金)係按投資人投資金額之12%計算,是核其犯罪所得額計90萬元,業已繳交,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甲主文欄所示。至被告彭英桂自己投資部分所獲取之業務獎金,在此屬退給投資人佣金之性質,審酌被告彭英桂並未取回本金,屬被害人身分,所涉犯罪事實亦未包含及此,此部分退佣尚難認是其犯罪所得,且即使認屬其犯罪所得,沒收亦屬過苛而不應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本件投資方案契約資料、廣告文宣、承諾書、切結書或被告公司之報稅資料、帳戶存摺、收支明細、會計憑證、收支明細等帳冊資料、公告及文件、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間公司的文件資料、電腦相關設備等物,或屬本案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被告劉蜀蘭。僅限於其被起訴之部分)、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6人就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起訴涉嫌詐欺部分(僅限於其等被起訴之部分,不含前述各移送併辦及附表一之一、其他未起訴而論為有罪部分);被告李世強、許雪麗等2人就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起訴涉嫌詐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無罪部分(被告劉蜀蘭):被告劉蜀蘭為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之經銷商、業務,就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部分,與前述被告李世強等6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就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部分,與前述被告李世強等2人,分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招攬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藍美枝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且與該投資人約定前揭合約內容,然卻最多僅支付到第2期紅利或部分紅利,後續未再支付後續,乃均屬誆騙各該投資人投資,因認被告劉蜀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6人(即被告李世強等6人),就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起訴部分,與各該投資人約定前揭各該合約內容,然卻最多僅支付到第2期紅利,後續未再支付,到期亦未返還本金;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即被告李世強等2人)就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被起訴部分,與投資人約定前揭合約內容,然卻僅支付部分紅利,後續未再給付,乃均屬誆騙各該投資人投資,因認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上開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劉蜀蘭無罪:

㈠訊據被告劉蜀蘭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人藍美枝有為各該投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我不是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的經銷商、業務,我純粹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藍美枝不是我招攬的,她是我10多年的好朋友,我們是艾多美會員,會固定聚會,是被告許雪麗在我聚會時,藉機來跟我們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是她向藍美枝招攬的,不是我招攬的,當時因為我及我幾個好友都有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藍美枝被許雪麗招攬,就問我及黃珮婕是否有領到紅利,我們說有,藍美枝也有跟被告李世強見面,李世強還親自跟她說明「茅台投資方案」內容及康力公司即將上市,藍美枝覺得公司負責人親自跟她說明,所以覺得不錯,才會決定投資,不是我向她招攬的。「健康大數據方案」不是我設計的,是許雪麗及她兒子蕭奕玄一起設計的,我沒有招攬藍美枝,她是跟我一起被推銷,她自己決定投資的,我和黃珮婕、藍美枝是朋友,我們一起投資「茅台投資方案」,110年7月該方案分潤發不出來,李世強叫許雪麗邀約、通知我們去嘉博科技公司臺北公司開會,說要談有關茅台投資分潤核發的事情,結果去現場,李世強、許雪麗就趁機向我們招攬「健康大數據方案」,我與藍美枝、黃珮婕是一起被推銷「健康大數據方案」,是一起聽李世強、許雪麗說明這個投資方案,藍美枝說想給他老公體驗,吃這個產品,所以她投資了,她與黃珮婕是基於她們的需求自己投資的,不是我向她們招攬的等語。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⒈「茅台投資方案」:

⑴證人藍美枝於本院所證(參附表一之三編號2),可知係被告劉蜀蘭於偶然情形下遇藍美枝,藍美枝跟著去參加被告劉蜀蘭與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在柚子餐廳之聚餐,當時是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於聚餐中向藍美枝介紹「茅台投資方案」,其後回到被告劉蜀蘭處,主要由許雪麗詳細向其介紹及招攬,被告劉蜀蘭僅同在場一起聽,並未向藍美枝推銷,核與被告劉蜀蘭所辯相符。證人李世強亦於本院稱記得劉蜀蘭曾帶藍美枝來吃飯,其有介紹「茅台投資方案」及說到公司營運情形(參附表一之三編號2);證人許雪麗也於本院證述係在與李世強、周承德、劉蜀蘭於柚子餐廳吃飯的場合,認識藍美枝(參附表一之三編號2),並有被告劉蜀蘭所提該次聚餐後,許雪麗向藍美枝介紹招攬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二P599-619),許雪麗亦承認其曾在此聚會場合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本院卷三P366)。堪認藍美枝投資「茅台投資方案」之招攬人,並非被告劉蜀蘭,被告劉蜀蘭辯稱並未向其招攬,應為可信。

⑵被告劉蜀蘭雖有簽經銷商報聘,然係因許雪麗告知可在自己投資或朋友投資時,領得20%業務獎金,被告劉蜀蘭始會在其朋友圈中第1個人(即黃珮婕)投資時,簽經銷商報聘,此由證人許雪麗證述可得印證(本院卷三P359),且被告劉蜀蘭稱嗣還曾將黃珮婕部分之業務獎金退還一半(8萬元)給其友人黃珮婕,亦與證人黃珮婕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參附表一之三編號10-12),就此被告劉蜀蘭陳稱當時與黃珮婕約定業務獎金1人一半,也屬合理,黃珮婕於本院並稱:情形我忘了,但劉蜀蘭如果有跟我說簽業務經銷就有獎金,我應該會說好,應該簽(本院卷三P513)。是堪認被告劉蜀蘭報聘經銷商,並非意在與被告李世強等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僅係為自己或朋友投資時可多少拿回業務獎金,等同拿回退佣給自己及朋友,難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⑶證人藍美枝固曾於偵訊稱被告劉蜀蘭有向其說投資方案內容,然藍美枝已經於本院澄清是因沒有留下許雪麗聯繫方式,認為劉蜀蘭是康力公司老股東應該會瞭解投資方案,才會詢問劉蜀蘭,而被告劉蜀蘭於藍美枝尚未投資時,自己就已投資,是其於藍美枝詢問時,將自己從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處所瞭解到之方案內容,向藍美枝說明,亦僅是被動基於朋友立場說明,難遽此即認其與被告李世強等人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犯行。

⑷被告李世強雖於本院作證稱公司推出「茅台投資方案」之前,被告劉蜀蘭有參與「茅台投資方案」內容之構思,然此與許雪麗於本院所證不符,且「茅台投資方案」最早於108年3月就已推出,已如前述,而被告劉蜀蘭最早投資之朋友黃珮婕卻是在109年9月始第1次由許雪麗介紹聽聞並投資,若被告劉蜀蘭有參與構思並有意積極招攬,黃珮婕為被告劉蜀蘭朋友,按理當無可能會遲至109年9月始經許雪麗介紹而投資。堪認被告李世強上開所證,難認可信。

⒉「健康大數據方案」:

⑴證人藍美枝業於本院證稱係李世強、許雪麗介紹及邀約藍美枝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參附表一之三編號2、二之二編號3),被告劉蜀蘭為藍美枝之朋友,且當時已有共同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藍美枝於投資上有疑問,2人結伴一起去嘉博生醫公司瞭解狀況,乃合於常情,藍美枝從未證稱被告劉蜀蘭有對其為積極推銷行為,是被告劉蜀蘭基於朋友立場,就其所知相關「健康大數據方案」內容,說明給藍美枝知悉,亦難逕推認其有招攬藍美枝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之意,而認其有與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犯行。

⑵被告李世強、被告許雪麗固均於本院證稱「健康大數據方案」,被告劉蜀蘭亦有一起構思。然為被告劉蜀蘭否認,被告李世強一開始於調詢亦僅稱「健康大數據方案」內容為被告許雪麗設計,由被告許雪麗提出銷售計畫(偵4581號卷二P267、269),則李世強於本院上開所證是否為真,已有疑問。而依被告劉蜀蘭所提裡面有許雪麗、李世強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觀之(本院卷二P621-631),亦僅見許雪麗貼出「健康大數據方案」檔案並說明其方案內容,然被告劉蜀蘭均未為任何搭話、附和或表示意見,亦未見曾有積極說明、討論推動該方案內容之舉。參以證人許妤楨於本院所證,可知本案「茅台投資方案」或「健康大數據方案」其後無法核發紅利、返回本金時,其被帶到被告劉蜀蘭處,當場許多投資人在場,係被告劉蜀蘭向在場投資人表示:嘉博科技公司及被告李世強有很多問題,這個錢我們就是被騙了,我們的投資沒有了,並詢問在場之投資人想要怎麼做或想提告(本院卷四114年12月5日審理筆錄P12、本院卷四P268),堪認被告劉蜀蘭確處於被害人之立場,對被告李世強有所質疑。則被告李世強、許雪麗為避重就輕,甚至推責,以致虛為不利被告劉蜀蘭之證詞,乃非無可能,是尚難以其等空言而無提出「健康大數據方案」係由被告劉蜀蘭參與構思之確切憑據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劉蜀蘭有參與「健康大數據方案」之構思形成,附此敘明。

五、前述被告劉蜀蘭加重詐欺無罪部分、被告李世強等6人加重詐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被告劉蜀蘭之辯解已如上述。

㈡訊據被告李世強等6人(含被告李世強等2人,下不贅述)均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沒有詐欺之意。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略以:當時確有與大陸方簽約合作,欲製作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樟芝/牛蒡酒(為風味酒,下統簡稱系爭酒品)販售獲利之計畫,所以籌資要向大陸方下訂,後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才會延誤計畫,無法再給付紅利,茅台推動有資金壓力,後面才會推出「健康大數據方案」,並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告周承德、郭慶豐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略以:「茅台投資方案」早在其等加入前就有,其等曾參觀過康力公司相關藥廠、牛蒡廠,還有看到與大陸方之相關協議,所以相信被告李世強,認為公司確實有進行系爭酒品開發販售及會獲利,才會協助推銷投資方案,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被告蔡月香、彭英桂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略以:當時認為公司真的有茅台酒合作之投資方案,才會投資及向他人推銷,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

㈢經查:

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書所載,及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被告許雪麗等人供述,可知本案「茅台投資方案」預計給付投資人紅利之獲利方式,係看好酒水之高利潤,以康力公司與大陸貴州茅台集團品牌合作,由康力公司提供原料(牛樟芝、牛蒡),大陸貴州酒廠(集團)白金酒有限責任公司(大陸貴州茅台集團)生產製造系爭酒品後,出售就可獲得高利潤;「健康大數據方案」除給予購物金、返還本金外,亦有交付康力公司販售之牛樟芝類的健康食品(滴丸),請投資人提供食用前、食用後之健康檢查數據予康力公司作為調研依據,吸引投資人。按牛樟芝及牛蒡類等植物在健康食品、或中藥、生物科技等相關領域,確有其專業發展性及市場性,康力公司係一生物科技公司,投入此一領域,難謂悖於常情,證人蔡銀藝、蔡家涵亦均於本院證稱曾在民視等電視台,看過被告李世強、康力公司之報導及發表新藥(本院卷六P66-67、247-248),並有證人顏雅慧所提康力公司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二P203。有多則報導標題),甚至在You Tube頻道,亦見諸鏡週刊或曾於「台灣之光專題」,報導康力公司相關牛樟芝等原料培養及新藥研發,此於該頻道搜尋康力生技即可見得;而貴州茅台酒在大陸被視為高級酒品,其集團於案發時(據報導)屬大陸之國有獨資事業,有其高知名度,於案發時或此前期間,更屢屢登上大陸股市股王,常理推論應是獲利可觀,並曾為新聞報導。依被告李世強、周承德所提資料中,可見康力公司與福建省醫藥研究院所簽合作研發協議,針對台灣特色植物就食品、保健及藥用方面作用開發研究,研究出牛蒡濃縮液、牛樟芝濃縮液,康力公司嗣與貴州茅台酒廠(集團)白金酒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貴州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簽署框架合作協議,載明雙方公司優勢(康力公司在牛蒡生技保健品及研發、牛樟芝培育種植等技術;貴州公司有優質酒品生產、營銷能力等優勢),為戰略協議,跨界合作開發、推廣系爭酒品,約定產品得使用貴州茅台集團標示,由貴州公司負責生產,康力公司負責銷售等情,有合作研發協議、貴州公司發佈之牛蒡提取液標準質量標準、茅台牛樟芝/牛蒡酒開發合作意向協議、框架合作協議、相關簽約儀式及參訪照片、貴州公司網路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P433-455、473、偵4581號卷二P413-419、本院卷一P385-387)。康力公司並授權嘉博科技公司代理銷售相關酒品,復由嘉博科技公司簽約授權大陸南平建乾文創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採購相關酒品作為總代理於中國市場通路銷售,有各該總代理合約書可憑(偵4581號卷二P421-425、本院卷一P389),嘉博科技公司亦曾於109年12月10日向大陸乾坤蓬萊(廈門)貿易有限公司訂約採購貴州公司之配製酒,並於109年12月15日由國內匯出美金10萬元預付貨款予該相關公司,亦有相關配製酒合約、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可考(偵4581號卷二P427-433、本院卷一P401-405),堪認被告李世強、許雪麗辯稱,當時係真的要與大陸貴州公司合作製作系爭酒品,認為利潤很高,可供支付投資人紅利,欲籌資推進計畫,才會推出相關投資方案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依目前事證,尚難認該等合作製酒販售之計畫為虛假不實而認其等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茅台投資方案」早在108年3月間,被告周承德、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均尚未加入嘉博科技公司擔任經銷總經理、經銷商或業務之前就已推出,此經李世強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客戶合約名冊可佐(偵19563號卷P199),被告周承德、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均僅負責推銷業務,並無公司經營、主導公司政策權限,亦非主要決策、規劃該投資方案之人;加上被告李世強所提前述康力公司與大陸相關公司之各項簽約、相關新聞報導,及見諸嘉博科技公司辦公室,有其規模,並放置有貴州茅台酒及相關正式文宣品,其文宣內容多樣並狀似專業,有相關辦公室照片(本院卷一P391-399)、扣案文宣資料可按(附表四編號6、8-9),被告周承德、郭慶豐復陳稱曾參觀過康力公司之藥廠、牛蒡酒廠,亦提出參訪照片(本院卷一P391-395、卷二P85-87)等各情,均足使人相信康力公司、嘉博科技公司確有致力推行與大陸貴州公司合作開發販售系爭酒品之計畫,可能獲利可期。是被告周承德、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人辯稱其等係因相信康力公司與貴州公司有合作開發系爭酒品可以獲利,相信被告李世強,才會加入推銷投資方案,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並非沒有依據。而被告劉蜀蘭亦係於109年8、9月間,經被告許雪麗推銷投資,才知「茅台投資方案」,此經證人被告許雪麗證述在卷(本院卷三P374),被告劉蜀蘭接受嘉博科技公司報聘單純僅是思及自己及朋友投資可以有業務獎金可以退還,其非經營、主導公司政策權限之人,亦非決策、規劃「茅台投資方案」或「健康大數據方案」方案之人,而僅為「茅台投資方案」投資人,亦難認有對藍美枝具詐欺犯意及犯行。

⒉復查,大陸於108年12月起開始陸續爆發新冠疫情,更在109年至111年間,開始陸續蔓延擴散全球各地,導致全球原物料供應不正常、面臨短缺、工人染疫或隔離無法正常上工、部分公司行號被迫停擺、資金斷鏈、財務一時無法因應、各地封港、塞港等諸多問題,時有所聞,台灣疫情亦於109年12月間起陸續升溫爆發,以致兩岸往來受限,更曾中斷。是被告李世強、許雪麗辯稱係因遇到疫情,才會延誤上開系爭酒品之合作開發計畫,無法再給付紅利,後面茅台因需資金,才會推出「健康大數據方案」,疫情不可預期,非當初所料,並無詐欺之意等各詞,也非全無所憑,非不可信。檢察官雖舉證人張增芳證詞,認被告李世強並未將投資人資金作為生產銷售系爭酒品之用,然嘉博科技公司因疫情之故,導致延誤本案開發系爭酒品販售計畫,已如前述,其因此資金運用緊縮,以致一度跳票,為繼續進行系爭酒品合作開發事項,而需向證人張增芳借款、或以「健康大數據方案」再為籌資,並恐資金遭凍結,向證人張增芳借用張增芳女兒張詠淳之台新銀行帳戶放置公司資金,嗣以公司資金還給張增芳,此經證人張增芳於調詢及本院證述在卷(他卷二P10-11、本院卷三P198、202、207、211),亦難謂為詐欺,且嘉博科技公司亦於109年12月15日曾預付貨款美金10萬元匯予大陸相關公司,有相關匯款證據在卷(偵4581號卷二P427-433、本院卷一P401-405),已詳如前述,也不是全無進行系爭酒品合作開發事項。是尚不能僅以事後無法再繼續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即反推認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分就「茅台投資方案」、「健康大數據方案」所為具詐欺犯意,而科以其等加重詐欺罪責。

⒊檢察官固又舉附表三編號6所示財政部關務署、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函,認「貴州茅台酒」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准輸入我國,及據大陸覽富財經網報導:自108年2月18日起,茅台集團全面停止包括茅台酒在內的各子公司定制、貼牌和未經審批產品所涉及業務,相關產品和包材在未經集團允許的情況下,就地封存,不再生產和銷售,及不再授權貴州公司知識產權,生產業務由保健酒業公司接管。惟查,大陸相關酒品固為我國所禁止進口輸入,然本案所涉「茅台投資方案」合約內容,或載明系爭酒品係委託嘉博科技公司於大陸市場銷售,以取得議定利潤(例如:附表一編號24投資人郭培雅108年7月25日合約書)、或載明投資人委託嘉博科技公司透過通路販售並獲得適當利潤、或載明由嘉博科技公司向投資人購回;參以前揭嘉博科技公司與大陸相關公司之簽約,亦可見系爭酒品也欲在大陸販售,再參以本案投資人投資,本即均意在藉由嘉博科技公司販售系爭酒品之名目,而獲取高額紅利並還本,此為其等投資動機及目的,已經其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陳明,則系爭酒品是否准許進口輸入我國或是否一定要在我國販售,顯均非被害人等簽約投資重點,其等所關心者無非係嘉博科技公司確實有進行這項系爭酒品開發,將來就可出售獲有利潤給予其等紅利,就是為了投資拿錢而已,至於嘉博科技公司是要在大陸出售系爭酒品,或在其他地方出售,顯然並不重要,何況即使大陸酒品不准進口輸入我國,然我國其實仍是准許旅客自行限量攜帶回國自用(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是尚難以大陸酒品不准輸入我國為由,即遽認被告李世強等6人具詐欺犯意及犯行。又大陸覽富財經網上開報導內容簡單,詳情為何均付之闕如,以大陸政經、媒體保守、封閉之情觀之,該報導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及其詳情如何,均不無疑問,或者貴州茅台集團內部與其相關子公司間之往來關係錯綜複雜,亦不無可能,何況即使報導為真,亦不能排除該集團會特殊許可或之後更動業務安排之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內容簡單、缺乏詳情之網路報導,即遽認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及被告劉蜀蘭涉犯詐欺。

⒋此外,附表三編號7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許雪麗有曾向他人推銷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嘉博科技公司有相關紅利、業務獎金發放標準公告、延期發放公告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及被告劉蜀蘭有詐欺犯意及犯行。

貳、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劉蜀蘭、被告李世強等6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蜀蘭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及被告李世強等6人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其等此等部分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劉蜀蘭為無罪諭知;對被告李世強等6人(嘉博科技公司「茅台投資方案」)、被告李世強等2人(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此等各該部分原亦均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等各該部分與前揭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分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均就被告李世強等6人、被告李世強等2人分所涉此等各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未舉證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檢察官認被告劉蜀蘭、被告李世強等6人涉有前開加重詐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起訴範圍 李世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承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 郭慶豐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9 許雪麗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0-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2、4 蔡月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1 彭英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5-18 劉蜀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蔡月香及其辯護人固曾具狀爭執蔡月香客戶分潤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P283》,然嗣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二P59》;被告李世強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高許素貞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嗣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五P231》;被告許雪麗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楊魯霞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但嗣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五P16》。然證人楊魯霞調詢證述並未用以證明被告李世強之犯罪事實,在此先敘明,以下不再贅述),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中,只要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為經銷商(業務),並曾分工向投資人解說、介紹「茅台投資方案」,即均屬該投資人之直接招攬人,不必然須為親自與投資人簽約或收受投資款項、領得業務(業績)獎金者才是本院認定之直接招攬人:
   本案被告中,只要具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或犯意聯絡而為經銷商(業務),並曾分工向投資人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即均屬該投資人之直接招攬人,不必然須為親自與投資人簽約或收受投資款項、領得業務(業績)獎金者才是本院認定之直接招攬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 一、李世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周承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6萬3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雪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5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郭慶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4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月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5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彭英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七、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8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 一、李世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二、許雪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茅台投資方案」(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直 接 招攬人 投資簽約日期及金額   各期保證獲利(即紅利)之金額及換算年淨利%數 交付日期及方式   投資人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投資人已獲取之紅利及領取紅利之方式  投資人領取紅利之帳戶 備註 1 劉蜀蘭 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 109年12月14日 (200萬元-躉繳) (即2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2月14日匯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博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2萬元 (匯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藍美枝  李世強 周承德 許雪麗 110年5月3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即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即第2次領取)、滿1年即到期領12%(即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5月3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彭英桂 周承德  109年10月12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0月12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2萬元 (2次各6萬元)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4 顏雅慧 郭慶豐 (就右列㈡部分,被告李世強亦有直接招攬) ㈠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13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前2期分紅 (匯款)  鄭宇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鄭宇順(女婿)名義投資    ㈡ 109年12月31日 (110萬元-躉繳) (即1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2月30日匯款(60萬元)、109年12月31日匯款(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前2期分紅(匯款)  謝璧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謝璧璟(女兒)名義投資    ㈢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5個月滿領5%(即第1次領取)、第10個月滿領5% (即第2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10%) 110年2月22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前2期分紅(匯款)  謝璧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謝璧璟(女兒)名義投資 5 施淑華 郭慶豐 110年4月12日 (60萬元-躉繳) (即6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即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即第2次領取)、滿1年即到期領12% (即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4月12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3萬6,000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6 莊雯淇 郭慶豐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即換算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16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萬元 (2次各5,000)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7 洪美玉 郭慶豐 109年11月30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30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萬元(各 5,000元、5,000元) (匯款) (業經洪美玉於本院陳明《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27》,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  薛小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薛小梅(女兒)名義投資 8 闕美秀 郭慶豐  109年11月23日 (20萬元-躉繳) (即2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23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萬元(2次各1萬元),另有回饋金1萬4,000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 邱秀枝 郭慶豐 ㈠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16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期分紅各5,000元(匯款) (起訴書所載有誤) ★此部分經證人邱秀枝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86、10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㈡ 109年11月24日 (20萬元-躉繳) (即2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09年11月24日臨櫃存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期分紅各1萬元(匯款)  (起訴書所載有誤) ★此部分經證人邱秀枝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86、10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0 劉蜀筑 李世強 許雪麗 110年4月14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第2次領取)、滿1年即到期領12%(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4月14日(劉蜀筑匯款8萬元、詹語珍匯款32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詹語珍匯款20萬元、40萬元  ①劉蜀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詹語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劉蜀筑此次投資,其實質出資及匯款給嘉博科技公司部分為8萬元;其餘金額92萬元均由詹語珍代為支出及匯款一節,業經證人劉蜀筑、詹語珍於本院說明在卷,然不影響此筆係劉蜀筑投資之認定。 11 黃珮婕  李世強 周承德 許雪麗 109年9月1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9月11日匯款(80萬元)、109年9月18日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2萬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2 詹語珍(原名詹銀珍) 李世強 周承德 許雪麗 110年1月29日 (150萬元-躉繳) (即15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1月29日匯款(120萬元)、110年2月1日匯款(30萬元)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9萬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3 謝忠勇 李世強許雪麗 ㈠ 110年6月24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第2次領取)、到期領12%(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6月24日匯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忠勇固簽合約到期轉換同意書,但依其偵訊所述,並未拿到約定轉換之股票。    ㈡ 110年7月6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同上 110年7月6日匯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熊品沄 李世強 許雪麗 ㈠ 109年12月29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起訴書誤載為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到期領6%】 109年12月29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共6萬945元(7,000元、5,000元、5,000元、4萬3,945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㈡ 110年9月16日 (20萬元-躉繳) (即2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第2次領取)、第12個月到期領6%(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18%) 110年9月16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 1期分紅1萬2,000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5 許妤楨 彭英桂 110年5月13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為案外人胡鈴蘭轉單)  每單位: 第1至第4個月(購回1瓶)領6千元、第5至第8個月(購回1瓶)領6千元、第9至第12個月(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5月13日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鈴蘭) 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接之前投資人胡鈴蘭之單,故彭英桂請左列投資人直接匯款到左列胡鈴蘭帳戶,此經彭英桂及周承德於本院說明在卷,並有業務合約統計北區E組-小桂子可按(偵4581號卷二卷P141-142)。 16 彭月英 彭英桂 109年10月14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0月14日匯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2萬元(2次各6萬元)(匯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7 彭王秀菊 彭英桂 109年10月29日 (50萬元-躉繳) (即5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2%) 109年10月29日匯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萬5,000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8 潘坤振 彭英桂 110年4月9日 (50萬元-躉繳) (即5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第4個月滿領6%(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第2次領取)、第12個月即到期領12%(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依合約書所載第3次領取領12%。潘坤振偵訊及起訴書均誤認係為6%】 110年4月9日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3萬元(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9 黃林麗淑 蔡月香 110年1月29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依合約書所載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即每月2%) 110年1月29日匯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3個月共5萬9970元(匯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調解,已返還部分本金10萬元 20 歐玉蘭 蔡月香 ㈠ 110年2月2日 (200萬元-躉繳) (即2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2月2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11萬元9,970元(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㈡ 109年12月30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2月30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5萬9,970元(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晏菘澤(兒子)名義投資    ㈢ 110年2月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2月1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5萬99,70元(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晏菘澤(兒子)名義投資    ㈣ 110年5月6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5月6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晏菘澤(兒子)名義投資 21 劉麗容 蔡月香 ㈠ 110年2月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2月1日臨櫃存款  現金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6萬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㈡ 110年2月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2月1日匯款  蘇文澤名下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6萬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蘇文澤(配偶)名義投資 22 蔡月香 不詳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09年10月31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5萬4,000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3  高許素貞  李世強 蔡月香 110年2月1日 (200萬元-躉繳) (即2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2月1日匯款(158萬元)、110年2月2日匯款(4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月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季共12萬元 (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後和解,已返還部分本金100萬元 ★併辦  24 郭培雅 彭英桂 ㈠ 109年11月9日 (50萬元-躉繳) (即5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2%) 109年11月9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季共5萬元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㈡ 110年4月10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至第4個月(購回1瓶)領6千元、第5至第8個月(購回1瓶)領6千元、第9至第12個月(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4月12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000000000號陳孟珠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為接之前投資人陳孟珠之單,故彭英桂請左列投資人直接匯款到左列陳孟珠帳戶,此經彭英桂及周承德於本院說明在卷,並有業務合約統計北區E組-小桂子可按(偵4581號卷二卷P141-142)。 25 何貴芬 彭英桂 109年10月13日 (30萬元-躉繳) (即3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0%) 110年1月29日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季共1萬4970元 (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26 蔡銀藝 彭英桂 ㈠ 109年12月16日 (70萬元-躉繳) (即7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2%) 109年12月16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3萬5000元 (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㈡ 110年4月9日 (50萬元-躉繳) (即5單位)  每單位: (客戶委託銷售紅利) 第4個月滿領6%(即第1次領取)、第8個月滿領6%(即第2次領取)、滿1年即到期領12%(即第3次領取)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4月9日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27 蔡家涵 彭英桂 ㈠ 109年11月13日 (50萬元-躉繳) (即5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5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5%、第8個月滿領5%、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2%) 109年11月13日匯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2萬5000元 (匯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㈡ 110年3月11日 (100萬元-躉繳) (即10單位)   每單位: 第12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240天(購回1瓶)領6千元、第365天(購回2瓶)領1萬2千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6%、滿1年即到期領12%) (換算年淨利24%) 110年3月11日匯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 洪美蘭帳戶 6萬元 (匯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 (北檢115偵7068) ★為接之前投資人洪美蘭之單,故彭英桂請左列投資人直接匯款到左列洪美蘭帳戶,此經彭英桂及周承德於本院說明在卷,並有業務合約統計北區E組-小桂子可按(偵4581號卷二卷P141-142)。 
【附表一之一】「茅台投資方案」(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向投資人提起「茅台投資方案」之人 投資簽約日期及金額 各期保證獲利(即紅利)之金額及換算年淨利%數 交付日期及方式 投資人付款帳戶 收款帳戶 投資人已獲取之紅利 (按合約所載之約定領取) 投資人領取紅利之帳戶 備註 1 郭培雅 彭英桂  108年7月25日 (10萬元-躉繳) (即1單位) 每單位: (委託銷售) 到款日起算,第1至120天領6千元(第1期)、第1期滿次日計算120天領8千元(第2期)、第2期滿次日計算125天領1萬元、一年到期後支付10萬元  (換算即第4個月滿領6%、第8個月滿領8%、滿1年即到期領10%) (換算年淨利24%) 108年7月25日(匯款或支付現金) (本院卷六P5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計2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已期滿,並全額領到紅利及本金 ②另於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1日亦各領取2千元、109年9月28日領取8千元之額外紅利 (本院卷六P20、91) ③未起訴及  併辦  
【附表一之二(茅台投資方案)】
編號 投資人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劉蜀蘭 ①證人劉蜀蘭偵訊證述:  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劉蜀蘭本院證述:  114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劉蜀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419-420  ②本院卷三P218-227   ③他404號卷一P177-181  ④他404號卷一P179  ⑤他4916號卷一P153-214、189 2 藍美枝  ①證人藍美枝偵訊證述:  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藍美枝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匯款單據 ⑤統一發票 ⑥藍美枝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簿封面影本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281-282、284   ②本院卷三P515-539  ③偵4581號卷一P251-254    ④偵4581號卷一P255 ⑤偵4581號卷一P254 ⑥偵4581號卷一P253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3 彭英桂 ①證人彭英桂偵訊證述:  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彭英桂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匯款單據 ⑤統一發票 ⑥本票 ⑦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⑧彭英桂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169-172   ②本院卷三P381-382、389  ③偵4581號卷二P143   ④偵4581號卷二P146 ⑤偵4581號卷二P144 ⑥偵4581號卷二P145 ⑦偵4581號卷二P147 ⑧偵4581號卷二P143  ⑨他4916號卷一P153-214 4 顏雅慧 ㈠ ①證人顏雅慧偵訊證述:  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顏雅慧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鄭宇順-10萬元) ④顏雅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⑤匯款單據 ⑥統一發票 ⑦鄭宇順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125-131   ②本院卷四P26-64   ③他404號卷一P125-126   ④他404號卷一P131 ⑤他404號卷一P132 ⑥他404號卷一P133 ⑦他404號卷一P125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顏雅慧偵訊證述:  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顏雅慧本院審理筆錄:  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謝璧璟-110萬元) ④顏雅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⑤統一發票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125-131   ②本院卷四P26-64   ③他404號卷一P127-128   ④他404號卷一P131 ⑤他404號卷一P13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㈢ ①證人顏雅慧偵訊證述:  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顏雅慧本院審理筆錄:  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謝璧璟-10萬元) ④匯款單據 ⑤統一發票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125-131   ②本院卷四P26-64   ③他404號卷一P129-130   ④他404號卷一P132 ⑤他404號卷一P134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5 施淑華 ①證人施淑華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統一發票 ④施淑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四P64-79  ②他404號卷一P331-334  ③他404號卷一P335 ④他404號卷一P333   ⑤他4916號卷一P153-214 6 莊雯淇 ①證人莊雯淇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統一發票 ④莊雯淇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四P80-99  ②他404號卷一P343-346  ③他404號卷一P347 ④他404號卷一P345   ⑤他4916號卷一P153-214 7 洪美玉 ①證人洪美玉偵訊證述:  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洪美玉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薛小梅) ④統一發票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儲字第1150003353號函暨檢附之薛小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⑥薛小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51-57   ②本院卷五P19-59  ③他404號卷一P355-358   ④他404號卷一P359 ⑤本院卷五P147-149    ⑥他404號卷一P357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8 闕美秀 ①證人闕美秀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闕美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④匯款單據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五P61-91  ②他404號卷一P367-370  ③他404號卷一P371-374   ④他404號卷一P375 ⑤他4916號卷一P153-214 9 邱秀枝 ㈠ ①證人邱秀枝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匯款單據、統一發票 ④邱秀枝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儲字第1150003353號函暨檢附之邱秀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五P92-115  ②他404號卷一P389-392  ③他404號卷一P393 ④他404號卷一P391 ⑤本院卷五P147、151-16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邱秀枝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匯款單據、統一發票 ④邱秀枝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儲字第1150003353號函暨檢附之邱秀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五P92-115   ②他404號卷一P395-398  ③他404號卷一P399 ④他404號卷一P397 ⑤本院卷五P147、151-16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0 劉蜀筑 ①證人劉蜀筑偵訊證述:  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劉蜀筑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劉蜀筑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⑤聯邦商業銀行115年1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0034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劉蜀筑聯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115年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13423號、玉山個(存)字第1150012964號函檢附之詹語珍帳戶資料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公司合庫東高雄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399-401   ②本院卷四P271-289  ③他404號卷一P189-193  ④他404號卷一P192 ⑤本院卷五P165-171、201-205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他卷卷二P115  11 黃珮婕  ①證人黃珮婕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匯款單據 ④統一發票 ⑤匯康力、嘉博(李世強指定帳戶)匯出明細 ⑥黃珮婕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⑦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⑧轉帳明細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三P489-494、499-515  ②他404號卷一P293-298  ③他404號卷一P295 ④他404號卷一P296 ⑤他404號卷一P305  ⑥他404號卷一P296   ⑦他404號卷一P306-307 ⑧他404號卷一P308-309 ⑨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2 詹語珍(原名詹銀珍) ①證人詹語珍偵訊證述:  113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詹語珍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統一發票 ⑤詹語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197-201  ②本院卷四P142-164  ③他404號卷一P279-284  ④他404號卷一P281-282 ⑤他404號卷一P28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3 謝忠勇 ㈠ ①證人謝忠勇偵訊證述:  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謝忠勇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統一發票 ⑤謝忠勇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謝忠勇之匯款明細及交易明細附表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⑧合約到期轉換協議書   ①偵4581號卷一P277-278   ②本院卷四P165-177   ③偵4581號卷一P216-219   ④偵4581號卷一P215 ⑤偵4581號卷一P218   ⑥本院卷四P211-213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⑧偵4581號卷一P239    ㈡ ①證人謝忠勇偵訊證述:  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謝忠勇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謝忠勇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謝忠勇之匯款明細及交易明細附表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⑦合約到期轉換協議書   ①偵4581號卷一P277-278   ②本院卷四P165-177   ③偵4581號卷一P222-225   ④偵4581號卷一P224   ⑤本院卷四P211-21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⑦偵4581號卷一P239      14 熊品沄 ㈠ ①證人熊品沄偵訊證述:  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113年5月31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熊品沄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熊品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⑤統一發票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455-458  偵4581號卷二P33-36   ②本院卷四P177-188   ③偵4581號卷一P443-445  ④偵4581號卷一P439-440   ⑤偵4581號卷一P439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熊品沄偵訊證述:  11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113年5月31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熊品沄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熊品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796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生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455-458  偵4581號卷二P33-36   ②本院卷四P177-188   ③偵4581號卷一P447-449   ④偵4581號卷一P439-440   ⑤偵19563號卷P117-128 15 許妤楨 ①證人許妤楨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許妤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④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⑤本票 ①本院卷四P260-270  ②他404號卷一P201-208   ③他404號卷一P202   ④他404號卷一P209 ⑤他404號卷一P210 16 彭月英 ①證人彭月英調查證述:  113年8月2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彭月英偵訊證述:  113年8月2日偵訊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匯款單據 ⑤本票、統一發票 ⑥彭月英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⑦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193-197   ②偵4581號卷二P215-217   ③偵4581號卷二P199-201    ④偵4581號卷二P207 ⑤偵4581號卷二P203 ⑥偵4581號卷二P201 ⑦偵4581號卷二P205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7 彭王秀菊 ①證人彭王秀菊調查證述:  113年8月2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彭王秀菊偵訊證述:  113年8月2日偵訊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匯款單據 ④統一發票、本票 ⑤彭傑正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177-181  ②偵4581號卷二P215-217   ③偵4581號卷二P183-186   ③偵4581號卷二P187 ④偵4581號卷二P191 ⑤偵4581號卷二P186   ⑥偵4581號卷二P189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8 潘坤振 ①證人潘坤振調查證述:  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潘坤振偵訊證述:  113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匯款單據 ⑤統一發票 ⑥潘坤振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簿封面影本 ⑦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221-226  ②偵4581號卷二P235-237   ③偵4581號卷二P227-228   ④偵4581號卷二P229 ⑤偵4581號卷二P149 ⑥偵4581號卷二P228   ⑦偵4581號卷二P148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19 黃林麗淑 ①證人黃林麗淑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統一發票 ④黃林麗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⑥和解書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四P327-337   ②他404號卷一P161-164   ③他404號卷一P165 ④他404號卷一P163   ⑤他404號卷一P166 ⑥他404號卷一P167-168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20 歐玉蘭 ㈠ ①證人歐玉蘭偵訊證述:  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歐玉蘭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統一發票 ⑤歐玉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⑥和解書(歐玉蘭)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51-57   ②本院卷四P338-349    ③他404號卷一P223-227  ④他404號卷一P225 ⑤偵4581號卷二P65-69   ⑥他404號卷一P221-222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歐玉蘭、晏菘澤偵訊證述:  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歐玉蘭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統一發票 ⑤晏菘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晏菘澤) ⑦和解書(晏菘澤)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51-57     ②本院卷四P338-349   ③他404號卷一P229-232  ④他404號卷一P233 ⑤偵4581號卷二P71-81   ⑥他404號卷一P219-220   ⑦偵4581號卷二P61-63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㈢ ①證人歐玉蘭、晏菘澤偵訊證述:  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歐玉蘭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匯款單據 ④晏菘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晏菘澤) ⑥和解書(晏菘澤)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51-57   ②本院卷四P338-349   ③他404號卷一P235-237、233    ④偵4581號卷二P71-81   ⑤他404號卷一P219-220   ⑥偵4581號卷二P61-63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㈣ ①證人歐玉蘭偵訊證述:  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歐玉蘭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晏菘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④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晏菘澤) ⑤和解書(晏菘澤)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二P51-57   ②本院卷四P338-349   ③他404號卷一P239-243  偵4581號卷二P71-81    ④他404號卷一P219-220   ⑤偵4581號卷二P61-63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21 劉麗容 ㈠ ①證人劉麗容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匯款單據 ④劉麗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劉麗容) ⑥和解書(劉麗容)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四P350-359   ②他404號卷一P259-262  ③他404號卷一P267 ④他404號卷一P261   ⑤他404號卷一P253   ⑥他404號卷一P255-256 ⑦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劉麗容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蘇文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④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蘇文澤) ⑤和解書(蘇文澤)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四P350-359   ②他404號卷一P263-266  ③他404號卷一P265   ④他404號卷一P254   ⑤他404號卷一P257-258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22 蔡月香 ①證人蔡月香偵訊證述:  113年7月4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蔡月香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蔡月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統一發票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⑦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①偵4581號卷二P173-175   ②本院卷三P303-310   ③偵4581號卷二P119-123   ④偵4581號卷二P123   ⑤偵4581號卷二P127 ⑥他4916號卷一P153-214         ⑦偵4581號卷二P125  23 高許素貞 ①證人高許素貞偵訊證述:  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高許素貞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據、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⑤預收款收據 ⑥高許素貞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⑦112年4月28日高許素貞與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筆錄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6985號函暨檢附之蔡月香國泰交易明細 ①他9362號卷P79-81  ②本院卷五P215-231   ③他4916號卷一P17-21    ④他9362號卷P13-15       ⑤偵37959號卷P113 ⑥他4916號卷一P21   ⑦本院卷五P245-246   ⑧本院卷六P139-143 24 郭培雅 ★附表一之一 ①證人郭培雅本院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委銷合約書;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合約 ③預收款統一發票 ④郭培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⑤嘉博科技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39-55  ②本院卷六P81-88      ③本院卷六P97-98 ④本院卷六P89-92   ⑤他卷卷二P13-56   ㈠ ①證人郭培雅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109年11月9日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④預收款發票 ⑤郭培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⑦本票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39-55   ②他939號卷P15-19     ③他939號卷P73   ④他939號卷P85 ⑤本院卷六P89-92   ⑥他939號卷P95 ⑦他939號卷P103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郭培雅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州茅台酒廠(集團)白金酒有限責任公司白金牛樟芝酒•白金牛蒡酒【預購合約】;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茅台牛蒡酒」、「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110年4月10日 ③郭培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④110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⑤本票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①本院卷六P39-55   ②他939號卷P21-31               ③本院卷六P89-92   ④本院卷六P93-95   ⑤他939號卷P103 ⑥他939號卷P95 25 何貴芬 ①證人何貴芬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④預收款發票 ⑤何貴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⑦本票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2528號函暨檢附之何貴芬帳戶之交易明細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55-66   ②他939號卷P33-37    ③他939號卷P75   ④他939號卷P87 ⑤他939號卷P37   ⑥他939號卷P97 ⑦他939號卷P105 ⑧本院卷六P169-175       ⑨他4916號卷一P153-214 26 蔡銀藝 ㈠ ①證人蔡銀藝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④預收款發票 ⑤蔡銀藝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⑦本票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5年4月20日合金龍潭字第1150001074號暨檢附之蔡銀藝帳戶之交易明細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66-77   ②他939號卷P39-45   ③他939號卷P77   ④他939號卷P89-91 ⑤他939號卷P43   ⑥他939號卷P99 ⑦他939號卷P107 ⑧本院卷六P217-219       ⑨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蔡銀藝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州茅台【預購買賣合約書】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④蔡銀藝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⑥本票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5年4月20日合金龍潭字第1150001074號暨檢附之蔡銀藝帳戶之交易明細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66-77   ②他939號卷P47-53   ③他卷939號卷P79 ④他939號卷P51   ⑤他939號卷P99 ⑥他939號卷P107 ⑦本院卷六P217-219       ⑧他4916號卷一P153-214 27 蔡家涵 ㈠ ①證人蔡家涵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109年11月13日 ③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④預收款發票 ⑤蔡家涵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⑥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⑦本票 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50415114號函暨檢附之蔡家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648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232-249   ②他939號卷P67-71     ③他939號卷P81 ④他939號卷P93 ⑤他939號卷P71 ⑥他939號卷P101 ⑦他939號卷P109 ⑧本院卷六P331-345       ⑨他4916號卷一P153-214   ㈡ ①證人蔡家涵本院審理證述:  115年4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科技公司「貴州茅台集團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110年3月11日;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州茅台酒廠(集團)白金酒有限責任公司白金牛樟芝酒•白金牛蒡酒【預購合約】 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④蔡家涵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⑥本票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50415114號函暨檢附之蔡家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六P232-249   ②他939號卷P55-65            ③他939號卷P83   ④他939號卷P71 ⑤他939號卷P101 ⑥他939號卷P109 ⑦本院卷六P331-345 
【附表一之三(茅台投資方案)】
編號 投資人 被害人(投資人)及其他相關被告或證人證述 1 劉蜀蘭 ⒈證人劉蜀蘭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我是康力公司股東,109年9月,許雪麗跟我說到茅台,說公司有推出回饋好方案,說如果我有投資,除了分潤外,還會給老股東獎金。後來109年9月6日,她來對我及我好姊妹講到茅台,第1個要投資的是黃珮婕,我跟許雪麗說黃珮婕要投資100萬元,許雪麗就說因我是康力老股東,所以我若簽1份代理商合約(按意指:經銷商報聘),就可以領1筆獎金,我有跟黃珮婕說,黃珮婕說可以領獎金,就簽啊,我就簽了(經銷商報聘)。許雪麗的意思是我簽,以後我自己及我的朋友投,我就有20%的獎金,一直鼓吹我當業務,叫我要去找人來投資。她還說9月17日李世強會親自北上說明,叫我如果有興趣,帶她們去聽。許雪麗在109年9月先跟我們講茅台,之後約我們(9月17日)去嘉博(OO路)辦公室。黃珮婕在9月17日前就已經先投資了,詹語珍、劉蜀筑覺得可以去聽看看,我與劉蜀筑都是康力股東,也想去瞭解茅台酒的情形,我們(9月17日)就去,這次去的有我、詹語珍、黃珮婕、劉蜀筑(本院卷三114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P62-63、69、74、78-79、82-83、91-92、本院卷三P218-219、247),去到嘉博辦公室,許雪麗介紹周承德給我們認識,說周承德是總顧問,那時我還沒投資,周承德就說有投資的問題可以問他,他後續有說明「茅台投資方案」,9月17日由李世強跟我們講,他說保證獲利、絕對沒有風險,分潤及獎金絕對不會發不出來,他說酒水利潤很高,周承德在旁邊說明茅台現在很賺錢,許雪麗在旁邊也有補充說明,邀約我們投資。我投資之前,周承德是以顧問的角色說明「茅台投資方案」,李世強及許雪麗都有跟我講「茅台投資方案」保證可以拿到24%(分潤)(本院卷三114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P67-70、79-82、84、91、96)。在OO路辦公室辦的說明會,有好幾場,在109年12月也有,我是在12月投資的,我自己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的部分,獎金就我自己拿了(本院卷三114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P84、68)。許雪麗跟我說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紅利,周承德也跟我說酒很好賺,才有錢分潤給我們,李世強說他是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台灣唯一的總經銷。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都有保證期滿會領回本金及有保證給付的紅利(偵4581號卷一P420-421)。 ⒉被告兼證人許雪麗: ①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偵訊稱:  我有招攬劉蜀蘭投資。劉蜀蘭找黃珮婕說明時,是由我跟周承德在場,我有解釋投資標的及如何分潤,我也有跟劉蜀筑及詹銀珍(即詹語珍)解釋投資標的及如何分潤。黃珮婕簽約時,我跟周承德在場。其他3人部分(指黃珮婕、劉蜀筑、詹語珍),我有拿到介紹黃珮婕的業務獎金,是黃珮婕給的1%,黃珮婕投資了100萬元,所以我拿到1萬元(他404號卷二P280-283、285)。 ②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稱:  是我向劉蜀蘭介紹、邀約她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在約109年8月底、9月初時。(後來)也有約周承德、李世強跟劉蜀蘭見面一起介紹、邀約劉蜀蘭投資。我也有跟她說簽(經銷商)報聘,她招攬人來投資會有業績獎金20%(本院卷三P374-378)。 ⒊被告李世強於偵訊陳述:  我有向劉蜀蘭介紹解釋「茅台投資方案」(偵4581號卷二P467)。  2 藍美枝  ⒈證人藍美枝於本院證稱:  110年4月我去劉蜀蘭家,他們說要聚餐,我就跟著去柚子餐廳,他們就在講茅台、康力及牛樟芝滴丸,主要是李世強在說,有說到一點「茅台投資方案」,周承德、許雪麗也有在場,就是插話,周承德也有講,劉蜀蘭跟我們一樣當聽眾,大家都稱呼李世強為李董,周承德為周總,吃完,回到劉蜀蘭家,許雪麗就說明他們公司有提出「茅台投資方案」,有分潤並說%數,說24%確實可以拿到及1年會回本,問要不要參加,我問黃珮婕她有沒有買及有無領到分潤,她說有拿到,我當天並未決定投資,但我回去想想有意願,因為我搞不清楚,又沒有許雪麗聯絡方式,我知道劉蜀蘭是康力老股東,直覺認為她知道,就想直接問她就好,劉蜀蘭沒有推銷,是因為我沒有許雪麗聯絡方式,才會去問她,她也是要去問人家再回答我,我是當朋友在問她的,我請她再詳細跟我講,透過她去瞭解,後來決定要簽約,許雪麗是透過劉蜀蘭給我匯款帳戶,劉蜀蘭跟我說匯款到哪裡,合約也是由劉蜀蘭轉給我(本院卷三P517-520、523-525、528、530-2531、535-538)。 ⒉證人劉蜀蘭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藍美枝投資「茅台投資方案」預購合約,是她在我臺北市OO路○段那邊聚會時,許雪麗先在那邊介紹給她聽的,藍美枝匯入的帳戶是我問許雪麗後,許雪麗跟我說,我再轉告藍美枝(偵4581號卷一P420-421)。藍美枝是我好友,也是艾多美會員,她是許雪麗介紹「茅台投資方案」的,是110年4月27日我與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聚餐,藍美枝也有一起去,去完,要去我公司艾多美聚會,許雪麗也跟去,就開始講茅台投資,跟藍美枝介紹方案,在場的其他聽眾也都有聽(本院卷三P80、84、105-107)。 ⒊被告兼證人李世強於本院稱:  有1次劉蜀蘭的朋友藍美枝有來吃飯,有聊天,我有介紹「茅台投資方案」及公司營運方式(本院卷三114年10月3日審理筆錄P65、69)。我們是籌資,透過預購合約籌資。投資方案並無限定親友資格,沒有想到何種人不能投資,重點是集資到一定金額,誰拿錢出來不重要,何人投資不需要我過濾。我們酒還沒有生產,還沒有賣(本院卷三P73、121-122、124、129)。 ⒋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稱:  我認識藍美枝是我與李世強、周承德及劉蜀蘭帶的10幾個人,在柚子餐廳吃飯認識的(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73-74)。 3 彭英桂 證人彭英桂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是周承德介紹「茅台投資方案」給我,他說嘉博科技公司要向大家集資,插貴州茅台酒生產線的單,說有保證給紅利及還本金。我有介紹彭月英等人來投資,周承德是主管,我們都聽他的(偵二卷P170-172)。一開始是108年8月,林文忠跟我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我聽過李世強2場座談會,但我沒有投資,後來109年10月,林文忠說來了一個很厲害的主管,就帶我認識周承德,介紹說他是總經理,印象中,周承德也有給我他的名片上是總經理,我聽了周承德的介紹(茅台),覺得他在行銷很厲害,他約我去高雄嘉博看,我109年10月11日去時,覺得他說的不錯,就決定投資。投資之後,再見到周承德,他就說他不是總經理了,是顧問,給我新的名片(本院卷六115年4月24日審理筆錄P79、81-83、本院卷六229-270、三P381)。  4-9 (4至9) 顏雅慧 施淑華 莊雯淇 洪美玉 闕美秀 邱秀枝 ⒈證人顏雅慧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是郭慶豐跟我接洽招攬貴州茅台,我以我女婿鄭宇順及我女兒謝璧璟的名義投資,投資款是我出的。郭慶豐表示要先出錢預購,1年後把酒賣掉,再把賺的錢分給我們,也可以直接拿實體的酒,郭慶豐保證穩賺不賠,就像契約上的紅利比例。我簽3份契約,每張都獲得2次分紅。我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郭慶豐到我們店裡招攬,郭慶豐直接跟洪美玉招攬,我在旁邊,郭慶豐拿契約書跟她簽的。洪美玉投資10萬元,是洪美玉隔天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去匯的等語(偵4581號卷一P125、127)。我對面賣麵的人帶被告郭慶豐來我店,郭慶豐就跟我介紹「茅台投資方案」,對面賣麵的人說她也有預購,有拿到錢,郭慶豐之後又來好幾次,每次來都有講該方案,又帶參考資料給我及莊雯淇介紹,說茅台有多好,說保證獲利,我們2人就投資,我簽約當天就匯款,莊雯淇隔天將錢拿給郭慶豐,請他代匯。後來109年12月23日郭慶豐帶李世強來,一直跟我推銷投資,我才會第2次投資110萬元,之後,郭慶豐說他沒有業績,我投資第3筆。郭慶豐來也會播放他們舉辦大型說明會的影片,說到康力、嘉博、貴州茅台強強聯手。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投資人施淑華、莊雯淇、洪美玉、闕美秀、邱秀枝都是郭慶豐去我家(店)裡招攬她們投資的,她們來我店裡,郭慶豐常常會來我店裡,遇到她們就會介紹,他也會放一些投資茅台的DM在我店裡桌上,有人看到會想要問(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7-10、13、15、16-17、18-19、28-29、35、37)。合約上第2條雖有寫到可領酒,但郭慶豐說不用理它,我們只要負責領錢就好。我們每個人都沒有要領酒,都是直接領錢(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30-31)。我有問李世強為何可以配息這麼高,他說酒利潤很好(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41)。 ⒉證人施淑華於本院證稱:  之前就有在顏雅慧店裡,遇到郭慶豐在跟其他人講茅台酒,我問顏雅慧怎麼樣,郭慶豐在講什麼內容,顏雅慧家(即店)也放有契約書,她說我可以看。過幾天,我又去顏雅慧店,剛好幾個人在那裡開茶會,郭慶豐也在,扣掉顏雅慧、郭慶豐,約有3、4個人,我不太認識現場的人,應該都是投資人,郭慶豐在講茅台,我問顏雅慧這個好嗎?她說她有領到分潤,應該不錯,郭慶豐說她們都有領到錢,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好,之後就簽約。郭慶豐有說是保證獲利,我只知道是可以領6%、6%、12%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我就是為了那個利潤才參加。郭慶豐名片上顯示他是台中區域經銷商(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43-45、47-48、49-50、54-55、57)。 ⒊證人莊雯淇於本院證述:  我到顏雅慧店裡看衣服、聊天,就遇到郭慶豐,他說有投資方案,拿筆電放茅台酒影片給我們看,那時銀行利率都很低,年利率只有0.07而已,所以想說可以投資賺錢,我把錢交給郭慶豐,他去幫我匯的,當天也有簽約,顏雅慧也有一起投資。我當初投資就是為了賺利息,因為那時銀行利息很低,他這個有20%,郭慶豐說到期保證獲利,1年後可以領回本金。我的認知就是一定會領到20%利潤,不然有疑問的,我不會投(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59-61、67-68、76-77)。郭慶豐有說有辦說明會,並邀請我參加,但我沒有去,但郭慶豐有放說明會的影片給我看(本院卷四114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P76)。 ⒋證人洪美玉偵訊及本院證稱:  我去顏雅慧服飾店,對面賣麵的人去她店,那個賣麵者帶1個男的過來,這個男的說我借他10萬元,借款期間1年,每個月5千元利息,會給我12個月利息,好像說要買茅台酒,1年後本金會還我,我共領過2次利息各5千元,共1萬元,合約我以女兒薛小梅名義寫的,對方把利息匯入契約上我女兒薛小梅郵局帳戶內。我沒有拿回本金。郭慶豐說把錢借他投資,如果後來沒還我,他就會拿茅台酒來還我等語(偵4581號卷二P55-56)。我不認識郭慶豐,是顏雅慧在賣衣服,我都會去顏雅慧那裡買衣服,對面賣麵的人帶郭慶豐過來,剛開始郭慶豐說茅台酒,叫我跟他投資,我聽不太懂,我說投資我不要,郭慶豐就說不然算我跟妳借,借1年,1年後就會還我,說會分紅1次5千元,3個月領1次,說會利息給我,我想說錢放在銀行也沒什麼利息,這樣也不錯,有簽約,我簽我女兒薛小梅,合約我也看不懂,郭慶豐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9-10、14-15、17-18、30-32)。 ⒌證人闕美秀於本院證稱:  起先顏雅慧跟我說有這個方案,說郭慶豐在邀,叫我回去考慮看看。顏雅慧說郭慶豐有去她家,問我要去嗎,我去顏雅慧賣衣服的地方,郭慶豐講給我聽,邀我,他說1年到期,本金一定會還我們,說保證獲利,說利潤很好,可以投資,保證一定不會虧,我說1年到期我要拿回來,他說1年處理好,我想說好,1年後我錢就拿回來了,他拍胸膛說年底要還我們錢,但到期沒有還我們,領2次錢後,就沒有給我們錢了等語(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52-54、56、58-59、66、78-79)。 ⒍證人邱秀枝於本院證稱:  我去顏雅慧店裡,過沒多久,對面賣麵的人帶郭慶豐來店裡,說她也有投資且到期領回,說不錯,叫我們可以參考看看,她就請郭慶豐跟我們說明,郭慶豐就跟我們說這個獲利怎麼樣,有保證獲利,會回本,分3次給利息,郭慶豐是放很多張空白合約書在顏雅慧那邊,我們需要投資的人,都在顏雅慧那邊簽,合約書就是簽完再讓郭慶豐帶回去公司。我是為了利息,才想要投資這個等語(本院卷五114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P83-85、96、102-103)。 ⒎被告兼證人郭慶豐於本院稱:  我會給有興趣的人看投影片推銷。施淑華、闕美秀、莊雯淇、邱秀枝都是顏雅慧介紹給我的客戶,我有領到她們的佣金。貴州牛蒡/牛樟芝混合的酒,根本還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16-18、本院卷三P482-483)。 10-12 (10至12) 劉蜀筑 黃珮婕 詹語珍 ⒈證人劉蜀筑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許雪麗跟我招攬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預購買賣合約,李世強也有跟我介绍,說酒是很便宜的,要賣。當時我們在聚會,許雪麗來跟我們推薦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我就投資100萬元,許雪麗有跟我們保證會給付紅利,但後來都沒有給付,本金也沒有給我們。我將款項匯到許雪麗指定的帳戶(偵4581號卷一P399-400)。109年9月6日我們在劉蜀蘭OO路辦公室艾多美聚會,有劉蜀蘭、黃珮婕、詹語珍等人,許雪麗就過來跟我們招攬「茅台投資方案」。後來許雪麗邀約我們9月17日到嘉博科技公司OO路辦公室,我與詹語珍、劉蜀蘭、黃珮婕一起去,由李世強、許雪麗再跟我們說明,兩人一搭一唱。110年4月,我艾多美好友詹語珍邀我一起投資茅台酒方案,合資金額共100萬元,說合約寫我的名字,我沒有太多資金,所以我匯款8萬元,剩下的92萬都詹語珍出(本院卷四P272-274、276)。我沒有拿到本金,也沒有拿到分紅(本院卷四P281)。我知道有業績獎金20%是在OO辦公室聽李世強、許雪麗說的,也有聽劉蜀蘭說許雪麗跟她說我們是康力老股東,如果出資,會給我們這些回饋。我本來就是康力的股東(本院卷四P286、278)。 ⒉證人黃珮婕於本院證稱:  艾多美的會員常常去劉蜀蘭辦公室聚會,我那時候不認識許雪麗,我們在艾多美聚會,不知許雪麗是不是要來找劉蜀蘭,但許雪麗來就跟我們說這個方案,說到期可拿回本金,講的時候大家都覺得這個方案好像不錯,都會在那裡討論,當時有好幾個人是艾多美的會員,大家就在討論,詹語珍還有說那大家來集資。後來我就打電話問劉蜀蘭這件事,劉蜀蘭說再帶我去多瞭解這個方案的相關內容,109年9月10日我有請劉蜀蘭帶我去康力公司位於OO路的公司,劉蜀蘭陪我去,許雪麗跟我講茅台方案的內容,周承德也在場,我有問許雪麗說能不能分2次匯款,許雪麗說是周承德管理的,周承德就跟我說可以讓我分2次匯款,周承德說他可以決定,我當天就簽約了,是許雪麗拿約給我簽的,我隔天就匯款1次。109年9月17日李世強在嘉博公司OO路辦公室會議室,舉辦「茅台投資方案」說明會,誰主講我不記得,應該是李世強,我記得我在公司辦公室有聽到有人說茅台酒在大陸很夯,不是李世強就是許雪麗說的,這次說明會去的有幾個人,大部分我都不認識,都是去聽投資的人,109年9月18日我就匯款第2次。我的介紹人寫劉蜀蘭,因為劉蜀蘭說因他是康力老股東,李世強說可以給她獎金,後來劉蜀蘭有把獎金8萬元給我。我是因分潤高,吸引我去投資,而且覺得茅台酒是真的厲害的產品。許雪麗說分潤保證可以拿到,因為雙方有簽合約(本院卷三P490-484、501、507-508)。 劉蜀蘭都是陪我去的,不是銷售方(本院卷三P508),她如果有跟我說簽業務經銷就有獎金,我應該會說好,應該簽(本院卷三P513)。9月6日艾多美那次,詹語珍、劉蜀筑等人有在場,還有2個艾多美會員,他們也有被推銷,但沒有投資,詹語珍說不錯,大家可以集資(本院卷三P513-514)。110年4月17日吃飯有印象,吃飯完去劉蜀蘭辦公室,許雪麗跟著去,許雪麗就向藍美枝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本院卷三P514)。 ⒊證人詹語珍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當時我跟劉蜀蘭在臺北劉蜀蘭辦公室談事情,剛妤許雪麗過來,許雪麗跟劉蜀蘭在聊貴州茅台酒,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說貴州茅台酒股價很高,我想投資看看,我就跟劉蜀蘭說我也要投資。我有拿到1次紅利,沒有拿回本金(偵4581號卷一P197-199)。是有1次在劉蜀蘭辦公室,許雪麗剛好過去,有聽到許雪麗在跟劉蜀蘭推銷「茅台投資方案」,我認知是可以拿回本金,因我聽周承德說茅台有在運作。我想到可以賺錢,就投資了,我聽朋友黃珮婕有投,就也想投,我有聯繫劉蜀蘭說我要投資,但她不知道我去匯款,我有去過臺北市○○路00號O樓找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洽談投資事宜,有拿到9萬分潤(本院卷四P144-145、148、150、155、157、161)。我調詢稱曾到臺北市○○路00號O樓找過嘉博科技公司李世強、周承德、許雪麗洽談大陸貴州茅台預購投資事宜,是事實(本院卷四P157)。我調詢稱「109年9月間在劉蜀蘭處碰到許雪麗,許雪麗向劉蜀蘭推銷『茅台投資方案』,陸續有遇到李世強、周承德,並說明這個方案分潤多少,是周承德、李世強招攬我投資的』,我沒有印象了,但是調詢是依當時印象及情況說的(本院卷四P146-147、148-149、153-154、155)。我有參加視訊簽約儀式,看線上簽約買賣協議,才投資的,是許雪麗有講茅台酒,我才去參加視訊簽約儀式(本院卷四P151、154、158)。我有提供資金92萬元給劉蜀筑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本院卷四P154-155)。 ⒋證人劉蜀蘭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見本表編號1所載。 ⒌被告兼證人許雪麗 ①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偵訊稱:  劉蜀蘭找黃珮婕說明時,是由我跟周承德在場,我有解釋投資標的及如何分潤,我也有跟劉蜀筑及詹銀珍解釋投資標的及如何分潤。黃珮婕簽約時,我跟周承德在場。其他3人部分(指黃珮婕、劉蜀筑、詹語珍),我有拿到介紹黃珮婕的業務獎金,是黃珮婕的1%,黃珮婕投資了100萬元,所以我拿到1萬元(他404號卷二P280-283、285)。  ②被告兼證人許雪麗於本院稱:  當初我跟劉蜀蘭講貴州茅台的事,她說她們有艾多美聚會,問我要不要順便來分享艾多美及講貴州茅台,當初有1個範本介紹,我只是順口提及「茅台投資方案」,畢竟劉蜀蘭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她們(本院卷三P322-323)。 ⒍被告周承德於本院供稱:   我是請示李世強後,才答應黃珮婕分2次匯款(本院卷三P515)。 13 謝忠勇 謝忠勇於偵訊及本院證稱: 我在110年6月24日及7月6日,有簽立「茅台投資方案」合約2份,是許雪麗叫我簽的,許雪麗說康力公司及嘉博公司有在做茅台酒,介绍我投資,1年有6%的紅利,1年後會把紅利及本金都會還給我,我就簽了2張契約,每張本金都是100萬元。我這2張契約到期後,本金及紅利都沒有拿到。我是去康力公司臺北辦公室跟許雪麗簽約的,李世強有1次有約我談投資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講說投資的好處及利息,我是在跟許雪麗簽約前,李世強就有跟我介绍這份契约(偵4581號卷一P277-278)。是許雪麗讓我簽「茅台投資方案」,在OO路辦公室(簽的),這個契約是說要投資,用獲利來拐人,稱利息比銀行還好,把利息說得很好,但實際上都沒有做到(本院卷四P165-167)。    14 熊品沄 ⒈證人熊品沄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由許雪麗跟我介紹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預購合約。許雪麗有表示投入一定的本金,會固定給紅利,期滿後也可以拿回本金。我的本金及紅利沒有全部拿到(偵4581號卷一P455-456)。我投資2份「茅台投資方案」共30萬元,會投資是因錢放銀行沒利息,這個比銀行利息高,這個合約給的利潤很高(本院卷四P178-179)。我的朋友謝棠蓉跟我說有個投資案利息給的蠻高的,她就帶我去公司,由許雪麗跟我解說公司的狀態、背景、投資如何獲利,後來的某一天,我還有跟老闆李世強見面,李世強有再跟我介紹這樣的方案,我覺得不錯,我就投資了(本院卷四P180-181、183)。 ⒉被告許雪麗稱:  熊品沄第一次來辦公室是為了要報聘當業務,她的介紹人謝棠蓉跟她說,她若要投資,要先成為業務,就可以自己領獎金,我跟她見面的那1次,謝棠蓉與證人已經談好要投資了(本院卷四P189)。 15-18 (15至18) 許妤楨 彭月英 彭王秀菊 潘坤振 ⒈證人彭月英於調詢及偵訊證述:  我洽詢我姊姊彭英桂有什麼好的投資機會,經她介紹才知道「茅台投資方案」。我於109年10月間投資100萬元,每年可以拿到3次分潤,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投資利率是12%。合約書是彭英桂拿給我簽的。我只有領2次各6萬元的分紅,第3次以後分紅及本金目前都沒有領到(偵4581號卷二P193-197、P215-217)。 ⒉證人彭王秀菊於調詢及偵訊證述:  我有投資嘉博科技公司「茅台酒」投資專案,這是我女兒彭英桂告訴我利潤很好,我剛好有一筆錢,所以我就投資這個方案。我有領到第一次的利息,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本金也沒有拿回來(偵4581號卷二P177-181、215-217)。 ⒊證人潘坤振於調詢及偵訊證述:  我是聽我前妻彭英桂和她朋友在談論茅臺酒投資案才知道的,我有投資。我是投資5個單位,總計50萬元,說1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50萬元,有簽合約,有領到第1筆紅利,後來都沒有再領到紅利,本金也沒有取回(偵4581號卷二P222-224、235-236)。 ⒋證人許妤楨於本院證稱:  我朋友彭英桂介紹我說可以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我就投資了,彭英桂跟我說這個投資報酬率很好,1年累計有24%利潤,1年到期時會返還本金,預購合約上應該也有寫。彭英桂說金額大、小都可以投資,說她在這間公司做募資的工作,是叫別人來投資此方案的人,她算是這公司的業務之類的。就我認知,我投資是她的業績(本院卷四114年12月5日審理筆錄P5、9、13-14)。她說有1個女性投資人,本來她投資期限2年,但因疫情關係,這個投資人資金周轉不過來,故1年到期她想拿回本金,所以她把她的投資額度讓出,最後變成我是去接手這個投資人還剩下的1年合約,所以我的錢不是匯到嘉博科技公司公司的帳號,是匯到彭英桂請我匯的另1個帳號裡(本院卷四114年12月5日審理筆錄P6)。我沒有領過分潤,本金也沒有拿回(本院卷四114年12月5日審理筆錄P7、12)。 19-21 、23 (19至21、23) 黃林麗淑 歐玉蘭 劉麗容 高許素貞 ⒈證人黃林麗淑於本院證述: 蔡月香推薦我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當初說投資100萬元,1個月有2萬元的分紅,1年後就還本金,說這方案不錯,說我的的錢就放著投資,每個月就可多2萬元的收入,說保證可以拿回本金及每月可拿2萬元,但她沒有說獲利來源。我有領過共6萬元,也就是1次收到了3個月的錢,扣除匯費實領5萬9970元(本院卷四P328、331、334)。 ⒉證人歐玉蘭於本院證稱:  「茅台投資方案」我自己投資200萬元,我兒子晏崧澤投資3次,各100萬,共300萬元,蔡月香叫我投資,說不用怕,投資的錢不會拿不回來。因有紅利,希望多一點收入,所以就投資,滿1年就可以拿回本金,會投資不是為了拿酒,是為了紅利,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有如此金額的紅利可拿。(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拿過1次紅利,如偵訊所述11萬9970元。我兒子晏菘澤投資的部分,入帳(拿過)110年4月29日5萬9970元、110年6月1日5萬9970元,只有這兩筆(本院卷四P338-340、342-345、348)。 ⒊證人劉麗容於本院證述:  我投資「茅台投資方案」,其中1份是以先生名義簽約投資,蔡月香介紹此方案很有潛力、獲利很好,1年後會回本金,會給利息如契約書所載,利息是固定的,蔡月香說有利息(分潤、紅利)可拿,是因為茅台酒會漲價,有獲利。蔡月香那時有說領酒也可以,領酒及紅利擇一,但我主要是因為固定紅利才投資的。簽約後約一、兩個星期,蔡月香有帶我去公司見過李世強,李世強跟我說茅台酒很有潛力,這是很好的投資。我與我先生各有1份契約,各有領到1季利息6萬元(本院卷四P350、354、357、359)。 ⒋證人高許素貞於本院證述:  因蔡月香說茅台酒(方案)紅利很高,我才會投資,她說很安穩,很安全,紅利會定期給,一定拿得到,我匯款200萬元(投資),蔡月香說可以拿回來,說紅利支付及本金返還都照合約書。我投資這個是要拿錢,哪有要買酒(本院卷五P217、219-221、227-229)。 ⒌被告蔡月香供稱: 我們只是純投資,沒有牽涉到酒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跟歐玉蘭說(拿回)酒的問題,只是告訴她可以拿紅利、現金而已(本院卷四P349)。 22 蔡月香 證人蔡月香於偵訊及本院固均證稱係被告彭英桂介紹其投資「茅台投資方案」,然為被告彭英桂否認,於偵訊及本院稱其僅有跟蔡月香說自己是嘉博科技公司的業務,自己也有投資這方案。參以嘉博科技公司之彭英桂業務合約統計北區E組-小桂子資料上(偵4581號卷二卷P141-142),彭英桂之客人並未有蔡月香,亦未有蔡月香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投資人;嘉博科技公司之貴州茅台酒客戶合約名冊上(偵19563號卷三P206),有關投資人蔡月香之推薦人亦係記載蔡月香自己;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55之請款單及嘉博科技公司匯款單據(合庫存款憑條)、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其上所載蔡月香係自己投資之業務,嘉博科技公司亦係將蔡月香自己投資這筆業務推薦獎金,於110年1月5日匯款給蔡月香自己領取。據上,尚難認蔡月香之直接招攬人是被告彭英桂,附此敘明。 24-27 (24至27) 郭培雅 何貴芬 蔡銀藝 蔡家涵 ⒈證人郭培雅於本院證稱:  共投資3份「茅台投資方案」。是被告彭英桂介紹我投資「茅台投資方案」,說期間會有紅利,比銀行定存高吸引我,且到期本金可以拿回。我沒有要拿酒,會投資均是為了拿利息、本金,彭英桂有拿一些公司資料給我看(本院卷六P40-44、51、53)。 ⒉證人何貴芬於本院證稱:  會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是彭英桂說她有過濾,覺得這方案可以投資,獲利還可以,我主要是為拿利息,不是要買酒,彭英桂說1年後可以拿回本金(本院卷六P56-57、64)。 ⒊證人蔡銀藝於本院證稱:  是彭英桂跟我介紹「茅台投資方案」,我才會投資,是因為想獲利。蔡月香說1年後會拿回本金,契約上也是這樣寫,她沒有說契約上紅利可能拿不到或是浮動(本院卷六P67-70、75-76)。 ⒋證人蔡家涵於本院證稱: 彭英桂告訴我說她投資此方案的利率還不錯,我覺得有興趣,彭英桂她跟我說她自己是投資茅台,我也覺得茅台在當時是還不錯的,彭英桂也跟我說康力生技這家公司在臺灣已經20年了,我就更覺得這個方案肯定不錯,我就投資了。我領過2次利息。彭英桂當時沒有講拿不回來,她當時沒有說投資是有風險的。我當時的認知是認為公司設立20幾年,錢應該不會拿不回來。照契約看是會返還本金,都是彭英桂跟我接洽簽約、告知契約內容(本院卷六P233-234、243、247)。 
【附表二】(健康大數據方案-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直 接 招攬人 投資金額 及投資方案內容(各期保證獲利《紅利》) 簽約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  收款帳戶 投資人已領取紅利 備註 1 黃珮婕 許雪麗 ㈠30萬元。  B方案: 4盒滴丸(價值144000元)、福利2次健檢、回饋7%購物金合計2萬1千元(即第4個月領6千元、第8個月領7千元、第12個月領8千元)  (單算上開購物金部分,換算年淨利已達7%) 110年10月26日 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惠靜帳戶) 滴丸5盒(含其中1盒為左列可領之1年購物金換得)、健檢1次。 黃珮婕雖於本院證稱其到期是領回33萬元(意指購物金是10%),然與其合約所載不符,且被告許雪麗亦稱黃珮婕30萬元方案,購物金是7%(本院卷三P324),堪認應是約定7%購物金,而非10%。黃珮婕此部分所證應是記憶有誤。    ㈡30萬元。  B方案: 4盒滴丸(價值144000元)、福利2次健檢、回饋7%購物金合計2萬1千元(即第4個月領6千元、第8個月領7千元、第12個月領8千元)  (單算上開購物金部分,換算年淨利已達7%) 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忠勇  許雪麗 100萬元  D方案: 10盒滴丸(價值360000元)、福利3次健檢、回饋10%購物金合計10萬元(即第4個月領3萬元、第8個月領3萬元、第12個月領4萬元)  (單算上開購物金部分,換算年淨利已達10%) 110年9月14日匯款(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牛樟芝滴丸10盒、健檢2次,購物金10萬元 (證人謝忠勇及被告許雪麗於本院均稱謝忠勇係拿到10萬6千元,被告許雪麗稱多給謝忠勇的6千元是《給他購物金的》利息) 謝忠勇固簽合約到期轉換同意書,但依其偵訊所述,並未拿到約定轉換之股票 3 藍美枝 李世強 許雪麗 30萬元  B方案: 4盒滴丸(價值144000元)、福利2次健檢、回饋7%購物金,換夠等值滴丸  (單算上開購物金部分,換算價值年淨利已達7%) 110年11月5日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牛樟芝滴丸4盒、健檢2次。 無 4 楊魯霞  李世強許雪麗 30萬元  B方案: 4盒滴丸(價值144000元)、福利2次健檢、回饋7%購物金合計2萬1千元(即第4個月領6千元、第8個月領7千元、第12個月領8千元)  (單算上開購物金部分,換算年淨利已達7%) 110年9月16日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牛樟芝滴丸4盒、健檢1次,紅利2萬1,000元(各6,000元、7,000元、8,000元) 無 
【附表二之一(健康大數據方案)】:
編號 投資人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黃珮婕 ㈠ ①證人黃珮婕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契約 ③匯款單據   ④匯康力、嘉博(李世強指定帳戶)匯出明細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⑥轉帳明細 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缴款書 ⑧康力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9800號函暨檢附之張惠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 ㈠ ①本院卷三P494-515   ②本院卷三P273-276   ③偵4581號卷一P349  他404號卷一P313 ④他404號卷一P305   ⑤他404號卷一P310-311 ⑥他404號卷一P312 ⑦偵4581號卷一P307   ⑧偵4581號卷一P309-348 ⑨偵19563號卷P209-233   ㈡ ①證人黃珮婕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契約  ③匯款單據   ④匯康力、嘉博(李世強指定帳戶)匯出明細 ⑤債權債務切結書(股權憑證) ⑥轉帳明細 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缴款書 ⑧康力公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796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生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院卷三P494-515   ②偵4581號卷二P509-520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扣案物備註1-11) ③偵4581號卷一P350  他404號卷一P313  ④他404號卷一P305   ⑤他404號卷一P310-311 ⑥他404號卷一P312 ⑦偵4581號卷一P307   ⑧偵4581號卷一P309-348 ⑨偵19563號卷P117-128  2 謝忠勇 ①證人謝忠勇偵訊證述:  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②證人謝忠勇本院審理證述:  114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筆錄 ③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契約 ④謝忠勇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⑤謝忠勇之匯款明細及交易明細附表 ⑥謝忠勇提供之帳簿交易明細及估價單影本 ⑦匯款單據 ⑧股東股權憑證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796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生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278-279   ②本院卷四P168-177   ③偵4581號卷一P227-237   ④偵4581號卷一P236 ⑤本院卷四P211-213 ⑥本院卷四P215   ⑦偵4581號卷一P241-242 ⑧偵4581號卷一P240 ⑨偵19563號卷P117-128 3 藍美枝 ①證人藍美枝偵訊及本院證述:  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114年11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藍美枝之先生詹勳興偵訊證述 ③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契約 ④匯款單據   ⑤股票轉讓登記表 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796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生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282-284  本院卷三P521-539  ②偵4581號卷一P283 ③偵4581號卷一P257-259   ④偵4581號卷一P260、264、267  ⑤偵4581號卷一P263、266 ⑥偵4581號卷一P265  ⑦偵19563號卷P117-128 4 楊魯霞 ①證人楊魯霞調詢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許雪麗所涉有關嘉博生醫公司「健康大數據方案」之犯罪事實,未用以證明被告李世強此部分犯罪事實):  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楊魯霞偵訊證述:  113年5月31日偵訊筆錄 ③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契約 ④楊魯霞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796號函暨檢附之嘉博生醫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偵4581號卷一P353-358  偵4581號卷二P3-7         ②偵4581號卷二P33-36   ③偵4581號卷二P9-13、19-23  ④偵4581號卷二P15-17 ⑤偵19563號卷P117-128 
【附表二之二(健康大數據回饋方案)】:
編號 投資人 被害人(投資人)及其他相關被告或證人證述 1 黃珮婕 ⒈黃珮婕於本院證稱:  我有投資「健康大數據方案」的B方案,是許雪麗推銷,我才投資的。許雪麗在(劉蜀蘭)OO路辦公室艾多美聚會時,給我DM看,跟我說滴丸可以有幾盒(詳細盒數我忘了)、1年可以有2次健檢(在使用滴丸前、後)、1年是30萬元,1年滿期之後,會將30萬元退還給我,說可以免費吃滴丸,錢還可以拿回來,是無條件拿回,還有10%分潤及3萬元可以拿,分潤是拿現金,我不知道有購物金回饋7%,沒有講到購物金,但是說期滿可以領回33萬元,我記得有10%分潤。1組是30萬元,我投資2組。我錢籌到後,就去OO路(辦公室)找許雪麗簽約,劉蜀蘭有陪我去。「健康大數據方案」還有發表會推銷,也有不認識的人在那裡聽。不是要代言等,才能還本金,沒有說要拍片,沒有說不給健康數據,就不還本金或分潤。我有簽康大數據合約後附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因為說我吃滴丸若有效的話,可以提供他們數據,表示滴丸有用,簽這個不是嘉博生醫公司聘任我當宣傳(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29-34、37、43-46)。   ⒉證人劉蜀蘭於偵訊及本院證述:  嘉博公司有舉辦牛樟芝滴丸(「健康大數據方案」)的說明會,主要是被告李世強、許雪麗在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是我與黃珮婕一起聽的,我覺得它是延續茅台。去聽時,說1年就會回金,沒有賠錢風險,1年到期本金就會退還投資人,李世強、許雪麗都是這樣說,沒說要限定什麼條件才會還本金,就跟茅台一樣,1年到期就會回金,不是要代言等,才能還本金(偵4581號卷一P420;本院卷三114年10月7日審理筆錄P43、75-77、86、90)。    2 謝忠勇  ⒈證人謝忠勇: ①證人謝忠勇於偵訊證述:  被告許雪麗於110年9月14日有拿給我簽100萬元健康大數據的契約,她介绍牛樟芝,說效果很好,我最後投資100萬元,100萬會有10盒的天賜康樟菇,還有3次的健康檢查,我有拿到10盒,健康檢查我做了2次。許雪麗有跟我保證本金及紅利到期之後會拿回來。許雪麗後來有匯了健康大數據10萬元紅利給我,本金部分說要換股票給我,因為許雪麗說公司會計已經關門,無法拿回本金,所以我只好簽這份股東股權憑證,同意用100張股票代替本金。但我都沒有拿到股票(偵4581號卷一P277-279)。 ②證人謝忠勇於本院證稱:  許雪麗跟我說明、跟我簽「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說1年到了,本金就會還,沒有說要做什麼才能拿回本金,是無條件就會還,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的本金拿不回來,若簽約時知道本金會拿不回來,我不會簽,合約上回饋金是給錢,不是產品。沒有說要拍宣傳片,沒聽到要做什麼,才能拿到回饋金。我有拿到10萬6千元(本院卷四11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P30-33、36-38、本院卷四P169)。 ⒉被告許雪麗於本院稱:  謝忠勇有領「健康大數據方案」10萬6千元,是「健康大數據方案」的10萬元(購物金)加上我再補貼他一些利息,所以共給他10萬6千元,這筆錢與拍片無關(本院卷四11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P39、本院卷四P177)。 3 藍美枝 證人藍美枝: ①證人藍美枝於偵訊證述:  劉蜀蘭說康力公司後續有這項投資的項目,問我要不要參加,他說可以免費吃滴丸,還有兩次免費健康檢査,1年後還可以將本金拿回來。健康大數據契約到期後,我的本金及紅利無拿回來(偵4581號卷一P282)。 ②證人藍美枝於本院證述: 「健康大數據方案」,是李世強講,許雪麗也有介紹,是在OO路大樓講的,說1年回本,30萬元會還我們,因為我有投資「茅台投資方案」,所以他們在講什麼項目的話,我跟劉蜀蘭就會一起過去聽,且不只有她,我們還有好幾個人一起去。「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上手寫內容,是因為我有在吃別家的牛樟芝,如果有再吃,怕給公司(健康檢查)數據不準,所以我叫劉蜀蘭幫我問看看(可否)我叫我老公吃,因怕1年後本金不還我,劉蜀蘭去問了後,就幫我註明手寫內容在合約上(本院卷三114年11月7日審理筆錄P55-56、60、68)。 4 楊魯霞  ⒈證人楊魯霞: ①證人楊魯霞於調詢證述(此部分證據僅作為證明被告許雪麗犯罪事實,未證明被告李世強犯罪事實):  我有經熊品沄介紹我投資康力公司30萬元,有參加過康力公司在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我收到的投資資訊是投資保證獲利、可拿回本金,我才會投資。我購買「健康大數據方案」,是與嘉博生醫公司簽約,匯到嘉博生醫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有於111年1月17日收到回饋金6千元、111年5月13日收到回饋金7千元、111年10月18日收到回饋金8千元,以上共收到2萬1千元回饋金,匯入我的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偵卷P4581號卷一P355-356、偵4581號卷二P4-7)。 ②證人楊魯霞偵訊證述:  我投資30萬元「健康大數據方案」B方案,有簽「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有拿到4盒滴丸,做過1次健康檢查,沒有拿到本金,但有拿到7千元、7千元、8千元,共2萬1千元,是匯到我帳戶。是熊品沄推薦我的,她帶我到某處。(問:你聽熊品沄轉述,才跟熊品沄去許雪麗的辦公室聽李世強及許雪麗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對。他們還有其他人介紹,我當天好像就簽了及匯款30萬元到嘉博生醫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偵4581號卷二P34-35)。 ⒉證人熊品沄 ①證人熊品沄偵訊證述:  一開始是許雪麗跟我介绍「茅台投資方案」,後來我投資後,許雪麗又跟我介绍「健康大數據方案」,說有幾種方案,還可以領到分潤,許雪麗就照契約上的文字跟我介紹,說中間會給我們分潤,到期後會返還我們本金,期間是1年。她沒有說可能領不到上面的分潤(偵4581號卷二P34-35)。 ②證人熊品沄於本院證述: 我有向楊魯霞介紹「健康大數據方案」投資方案,她簽約時,我有在場,是我帶她去公司,她是與李世強見面談,李世強講他的理念,許雪麗在旁邊也在解釋,楊魯霞覺得很好,就參加了,主要是李世強與楊魯霞談,也是李世強與楊魯霞簽約的,約是許雪麗拿給楊魯霞簽的。李世強、許雪麗跟楊魯霞講時,我在旁邊,我也會聽,因我是介紹人。(問:妳在聽李世強及許雪麗在講解健康大數據方案時,有無聽到給的回饋金,是要代言、拍片、宣傳滴丸這個產品,才會拿得到?)沒有聽過。楊魯霞的業務獎金原定應該是我領,但我沒有領到,健康大數據好像很短命,就沒有了,如果很短命,我就沒得領(業務獎金)(本院卷四11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P46-47、48-5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世強、周承德、被告許雪麗、郭慶豐、蔡月香、彭英桂等6人之調詢及偵訊 2 被告劉蜀蘭於調查局之調詢及偵訊 3 附表一之二、二之一所示證據 4 證人張增芳之調詢  5 調查站彙整之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東高雄帳戶資金匯出資料  6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2月20日函(他卷卷二P311-314頁)、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13年4月1日函(他卷卷二P317-321)、大陸覽富財經網報導(茅台集團全面禁止定制、貼牌等業務、茅台白金白金酒被點名批評)(偵4581號卷一P205) 7 許雪麗109年9月6日陳述貴州茅台酒投資方案文字檔(他卷卷一第299至300頁)、嘉博生醫公司110年8月3日權益與榮耀書(他卷卷一第301頁)、嘉博生醫公司邀請函(他卷卷一第302頁)、嘉博科技公司109年9月1日公告、110年8月6日公告(他卷卷一第277頁、第135頁)、康力公司110年8月20日佈達文(他卷卷一第304頁)、總代理契約書(他卷卷一第377頁)、茅台牛樟芝酒、茅台牛蒡酒開發合作意向協議(偵4581號卷二第405至407頁) 
【附表四】(《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偵4581號卷二P502-520、本院卷一P117-130)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查扣人姓名 調查站扣押物編號      備   註     (部分內容紀要) 1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合作金庫存摺) 9本 李世強 1-1 無 2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李世強 1-2 無 3 其他一般物品(存摺影本)  7本 李世強 1-3 無 4 其他一般物品 (大數據專案資料) 1個 李世強 1-4 部分文宣上載有陳介甫教授(記載經歷: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所長、陽明大學藥理學教授)擔任康力公司研發長;鍾玉山博士(記載經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專長植物新藥開發等)。 5 其他一般物品 (牛樟芝文宣) 1本 李世強 1-5 無 6 其他一般物品 (牛樟菇文宣) 1本 李世強 1-6 無 7 其他一般物品 (藏春蒡文宣) 1本 李世強 1-7 無 8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黃金牛蒡文宣) 1張 李世強 1-8 無 9 其他一般物品 (貴州茅台文宣) 1本 李世強 1-9 無 10 其他一般物品 (糖朝加盟企劃書) 1本 李世強 1-10 無 11 其他一般物品(貴州茅台合約書等資料)  1箱 李世強 1-11 含部分本案投資人及其他人之「茅台投資方案」合約書或「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書(內含黃珮婕111年2月15日所簽「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書、謝忠勇及藍美枝、楊魯霞所簽「健康大數據方案」合約書) 12 其他一般物品 (迪弘雲端食材合約等資料) 1箱 李世強 1-12 無 13 其他一般物品 (美股投資資料) 1本 李世強 1-13 無 14 其他一般物品 (6萬專案資料) 1本 李世強 1-14 無 15 其他一般物品 (經營團隊) 1本 李世強 1-15 無 16 其他一般物品 (李世強寫給股東信件) 2張 李世強 1-16 無 17  其他一般物品 (匯款傳票) 1本 李世強 1-17 無 18 其他一般物品 (租約資料) 1本 李世強 1-18 無 19 其他一般物品(地區產業人員承攬協議書)  1本 李世強 1-19 無 20 其他一般物品 (招攬資料) 1本 李世強 1-20 無 21 其他一般物品 (保密切結書) 1本 李世強 1-21 無 22 其他一般物品 (承諾書) 1本 李世強 1-22 無 23 其他一般物品 (和解書) 1本 李世強 1-23 無 24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公司資料簡報) 1本 李世強 1-24 無 25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生醫資料) 1本 李世強 1-25 無 26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109至112年會計憑證) 2箱 李世強 1-26 無 27 其他一般物品(嘉博公司110年收支資料)  1箱 李世強 1-27 嘉博科技公司、嘉博生醫公司相關年度各月應付費用之相關請款單、匯款單據(嘉博科技公司部分,搭配本表編號55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大致相符) 28 其他一般物品 (天次康牛樟菇內剩2罐) 1盒 李世強 1-28 無 29 電腦設備(許雪麗電腦主機) 1台 李世強 1-29 無 30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分期支出出112年資料 1本 李世強 2-A-1 無 31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外匯匯款水單資料) 1本 李世強 2-A-2 無 32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業績等資料 1本 李世強 2-A-3 無 33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公司會員協議書) 1本 李世強 2-A-4 無 34 其他一般物品 (天詣國際公司收款單) 1本 李世強 2-A-5 無 35 其他一般物品(林錦君名片) 1張 李世強 2-A-6 無 36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等公司出貨單) 1本 李世強 2-B-1 無 37 其他一般物品(康力等公司往來資料) 1本 李世強 2-B-2 無 38 電腦設備 (迪弘科技電腦主機及週邊線材) 1台 李世強 2-B-3 無 39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公司資料) 1本 李世強 2-B-4 無 40 電腦設備 (嘉博公司桌機) 1台 李世強 2-D-1 無 41 電腦設備 (嘉博公司桌機〈資料已刪除〉) 1台 李世強 2-E-1 無 42 其他一般物品 (茅台酒客戶合約〈00001-00040〉) 1本 李世強 2-G-1 無 43 其他一般物品 (茅台酒客戶合約00081-00120〉) 1本 李世強 2-G-2 無 44 其他一般物品 (茅台酒客戶合約〈00161-00200〉) 1本 李世強 2-G-3 無 45 其他一般物品(康力進項資料) 1本 李世強 2-G-4 無 46 其他一般物品(嘉博110年度地區產業人員承攬) 1本 李世強 2-G-5 內含嘉博科技公司有關「茅台投資方案」之地區展業人員承攬契約書 (按:即經銷商報聘合約)  47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茅台特約代銷合約資料) 1本 李世強 2-G-6 無 48 其他一般物品 (貴州茅台酒客戶資料客戶合約名單) 1本 李世強 2-G-7 無 49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出貨簽收單) 1本 李世強 2-G-8 無 50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人事資料表) 1本 李世強 2-G-9 無 51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科技業務收件明細表) 1本 李世強 2-G-10 無 52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科技公告) 1本 李世強 2-G-11 ①周承德以嘉博科技公司管理處總經理名義於109年6月22、24、30日發布公告 ②嘉博科技公司109年12月1日公告特聘周承德為顧問,協助輔導貴州茅台酒經銷商拓點及人才培訓需求 ③嘉博科技公司110年7月21日公告說明環球人生商行總經理周承德職責事項為行銷顧問,兼職貴州茅台酒行銷業務推廣及相關業務教育輔導,協助輔導貴州茅台酒經銷商拓點及人才培訓需求 ④嘉博科技公司110年5月1日內部行政公告:110年5月1日起委託周承德執行貴州茅台業務行銷之教育訓練,特再增加營業額之3%作為行銷推廣之經費。 53 其他一般物品(嘉博科技經銷商承攬人員資料) 1本 李世強 2-G-12 ⒈內含嘉博科技公司有關「茅台投  資方案」之地區展業人員承攬契 約書(按:即經銷商報聘合約) ⒉包含承懷桂子(按:即彭英桂)-經銷商環球北區之地區展業人員承攬合約。 54 其他一般物品(嘉博每日業務收件表、當月總表) 1本 李世強 2-G-13 無 55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合庫明細表) 1本 李世強 2-G-14 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搭配本表編號27嘉博科技公司相關年度各月應付費用之相關請款單、匯款單據之記載(大致相符): ①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招攬業務)、環球人生(按:周承德)領取經銷業務獎金及輔導經銷商獎金(按:本表編號27相關統一發票記載顧問費)、相關差旅費、宿舍費。 ②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8日黃珮婕(劉蜀蘭-許雪麗)茅台酒10單,入100萬元:  ⓵許雪麗領取推薦獎金(按:《劉蜀蘭11單》,即包含黃珮婕10單)(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109年9月份第2、3頁)。  ⓶環球人生(按:周承德)領取黃珮婕業務績效獎金(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109年9月份第3頁)。 ③環球人生9/21-9/27業務直推獎金7萬5千(嘉博科技公司合庫收支明細表109年9月份第3頁)。 ④環球人生(按:周承德)相關各年度領取經銷商獎金及輔導(經銷商)獎金     ⑤謝忠勇2筆投資之業務記載為被告許雪麗之子蕭呈諺(現已更名為蕭奕玄)      56 其他一般物品 (領取表及簽到表) 1本 李世強 2-G-15 無 57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增資報告) 1本 李世強 2-H-1 無 58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併購資料) 1本 李世強 2-H-2 無 59 其他一般物品 (大日光生技資料) 1本 李世強 2-H-3 無 60 其他一般物品 (康納得赴美投資資料) 1本 李世強 2-H-4 無 61 其他一般物品(滴丸進出貨單) 1本 李世強 2-I-1 無 62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公告) 1本 李世強 2-I-2 無 63 其他一般物品 (迪弘公司會議紀錄) 1本 李世強 2-I-3 無 64 其他一般物品 (門扣領用表) 1本 李世強 2-I-4 無 65 其他一般物品 (人事資料簽到表請假單) 1本 李世強 2-I-5 無 66 其他一般物品 (電話資料) 1張 李世強 2-I-6 無 67 其他一般物品 (員工簽到表) 3張 李世強 2-J-1 無 68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地區經銷商合約) 1本 李世強 2-K-1 無 69 其他一般物品(嘉博公司地區展業人員承攬合約) 7本 李世強 2-K-2 無 70 其他一般物品(再生公司轉嘉博公司明細表) 3張 李世強 2-K-3 無 71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業務收件明細表) 1本 李世強 2-K-4 無 72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貴州茅台酒預購合約) 1箱 李世強 2-K-5 完件之「茅台投資方案」合約書(含附表一之一郭培雅108年7月25日合約及其他完件合約書)。 73 其他一般物品 (個人印章) 1包 李世強 2-A-7 無 74 其他一般物品 (協會印章) 1包 李世強 2-A-8 無 75 其他一般物品 (108年度員工薪資用印章) 1包 李世強 2-A-9 無 76 其他一般物品 (會計印章) 1包 李世強 2-A-10 無 77 其他一般物品(茅台嘉博投資人資料) 1本 李世強 2-D-2 無 78 其他一般物品(認購美股投資人資料) 1本 李世強 2-D-3 無 79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轉換美股資料) 1本 李世強 2-D-4 無 80 其他一般物品 (合約書) 9張 李世強 2-D-5 無 81 其他一般物品 (BGAC投資人資料) 1本 李世強 2-D-6 無 82 其他一般物品 (迪弘科技電腦主機) 1台 李世強 2-A-11 無 83 其他一般物品 (康力公司股東名冊) 1本 許雪麗 5-1 無 84 其他一般物品 (茅台北部股東名冊) 1本 許雪麗 5-2 無 85 其他一般物品(投資美國生技法說會等資料) 1本 許雪麗 5-3 無 86 其他一般物品(康力公司股東會資料) 1本 許雪麗 5-4 無 87 其他一般物品 (天詣公司等招攬資料) 1本 許雪麗 5-5 無 88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合約書〈3份〉等資料) 1本 許雪麗 5-6 無 89 其他一般物品 (許雪麗、嘉博生醫科技公司合庫) 2本 許雪麗 5-7 無 90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招攬資料) 1本 許雪麗 5-8 無 91 其他一般物品 (嘉博公司大小章) 2個 許雪麗 5-9 無 92 其他一般物品 (USB) 1支 許雪麗 5-10 無 93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型電腦〈LEVENO,密碼OOOOOO〉) 1台 許雪麗 5-11 無 94 電子產品(VIVO Y55手機IMEI) 1支 郭慶豐 5-4 無 
【附表五】(本判決所載之相關部分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卷卷一 (他404號卷1) (他一卷)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4號偵查卷卷一 2   他卷卷二 (他404號卷2) (他二卷) (他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4號偵查卷卷二 3 他4916號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16號偵查卷卷一 4 他116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96號偵查卷 5 他936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362號偵查卷 6 他93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939號偵查卷 7 偵4581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一 8 偵4581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二 9 偵195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偵查卷 10 偵37958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偵查卷 11  偵37959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59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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