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怡潔
- 被告楊佩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容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佩容於民國111年間,因詐騙集團向楊佩容佯稱要幫其投資, 而將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佩容經此教訓,已知悉依照未曾謀面之網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不明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昊天」,並依「劉昊天」指示,以其郵局帳戶綁定MAX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嗣「劉昊天」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以LINE暱稱「Jiannan」與陳怡綾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及113年5月24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楊佩容旋即聽從「劉昊天」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3日20時52分許及113年5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元、4萬2,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劉昊天」指定之APP,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怡綾證述可佐,另有楊佩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至51頁)、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2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0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5至1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223號函(本院卷第51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案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 局帳戶並綁定帳號轉帳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因不認識之網友佯稱要幫其投資獲利,即輕率將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導致他人財產受損,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犯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教訓,理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且被告此種行為造成其他民眾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財產受損,然被告本次又因不認識之網友稱要幫其投資獲利,被告不但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甚至將款項轉出,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7萬元之損害,其一錯再錯之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5,000元),目前已經賠償2期之賠償金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賣菜)、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於111年間已犯過類似的錯誤,縱使未經起訴,亦屬有認識過失,卻無法記取教訓,2年後又犯下本案,且情節較先前為重而為詐欺及洗錢正犯,本院認為不宜容忍被告一再犯錯,故被告縱使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為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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