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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琇涵

  • 當事人
    謝新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煥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新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及虛擬資產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或及虛擬資產帳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前開郵局帳戶綁定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MaiCoin帳號)、Max交易所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 00000000,下稱Max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容任該人將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號、Max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遭轉出一空。謝新煥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傅晧航、李浰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孫桂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新煥、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給他人使用,裡面的交易紀錄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61至163頁)。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覆函並附MaiCoin帳號、Max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2388偵卷第65至69、125至155頁、6019偵卷第69至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4、161至163 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沒有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但M aiCoin帳號及Max帳號皆須輸入電子信箱及密碼才能登入操 作、交易等情,為一般生活經驗。而詐欺集團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自行猜測出正確的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低,益徵是被告主動將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之登入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⒉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贓款,必然會確保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另一方面,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人如發現帳號遭盜用,可隨時向平台反映並變更登入密碼以取回帳號。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所有人變更密碼而無法轉帳,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益徵是被告主動將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之登入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⒊從而,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且此等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則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 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3人各自 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不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 類洗錢、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做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傅晧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傅晧航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財務部門客服」佯稱:伊投資無人機買賣副業有獲利,依其指示至網站下單購買無人機並操作匯款,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傅晧航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傅晧航警詢證述(見12388偵卷第27至3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388偵卷第73至81頁)。 ③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2388偵卷第39至61頁)。 2 李浰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德輝」與李浰𥹋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在香港某證券公司審計部上班,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股票原始股獲利云云,致李浰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4月12日14時14分許/92萬5000元 ①告訴人李浰𥹋113年5月2日警詢證述(見12388偵卷第35至3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388偵卷第85至87、9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2388偵卷第63頁)。 3 孫桂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孫桂雲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孫桂雲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4月12日11時46分許/20萬元 ①告訴人孫桂雲警詢證述(見6019偵卷第37至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19偵卷第53至54、59至61頁)。 ③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密協議書(見6019偵卷第41、45、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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