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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勲係「浩銘工程行」負責人,其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21時29分,將其所申設「浩銘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寄至統一超商嘉雅門市予LINE暱稱「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訴「Chen」。「Che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騙黃彥淳、張傑凱、吳劉軒、鄭伊珊、許秀華、馬紀翔,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黃彥淳、張傑凱、吳劉軒、鄭伊珊、許秀華、馬紀翔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淳、張傑凱、吳劉軒、鄭伊珊、許秀華、馬紀翔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供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㈣浩銘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55號、101年度偵字第83號、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起訴書。

㈥被告李俊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詐騙附表所示黃彥淳、張傑凱、吳劉軒、鄭伊珊、許秀華、馬紀翔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都可自己獨立生活,被告現與子女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留下來的,目前因其他案件易服勞務,工作不穩定,尚有欠朋友錢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黃彥淳、張傑凱、吳劉軒、鄭伊珊、許秀華、馬紀翔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彥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淳聯繫,佯稱有其想要的相機,要不要收購等語。 114年3月3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3日20時22分許 3,000元 2 張傑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賣耳機貼文,嗣張傑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4年3月3日20時20分許 2萬1,000元 3 吳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時6分許,假冒前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劉軒聯繫,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3月4日1時26分許 1萬元 4 鄭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0時許,假冒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伊珊聯繫,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3月3日20時6分許 2萬元 5 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3時57分許,假冒堂弟,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秀華聯繫,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0時59分許 2萬元 6 馬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買帳號貼文,嗣馬紀翔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使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出款項,要再匯款進去平台等語。 114年3月4日0時39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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