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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友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友益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友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涉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城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等3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容任「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等3人將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許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上開詐欺集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仁君,致羅仁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另一方面,「錢可欣」要求許友益配合提領上開匯款,許友益竟從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升高為與「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持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欲提領上開匯款後再轉至「錢可欣」指定之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許友益始未能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羅仁君、何慈軒、吳耀平、沈晉亘、黃聖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友益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將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錢可欣」,以及「錢可欣」有要求其配合提款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所以詢問看看,「錢可欣」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說是為了審核貸款金額通過;不是我本人去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提款,我是請老闆娘幫我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246至249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遭人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47至248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因貸款之事,先後與「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依從「錢可欣」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欲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仁君所匯款項共6萬元,但因帳戶已遭凍結而未能提領等情,業據被告除辯稱非自己本人提領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248頁),並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其與「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275至276、283至30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因貸款之事,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明城門市,將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等3人,之後依照「錢可欣」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欲提領告訴人羅仁君所匯款項共6萬元,但因帳戶已遭凍結而未能提領(至於臨櫃提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則詳下述㈢)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辯稱113年11月6日臨櫃提款之人為老闆娘曾雅娟等語,然而:①被告稱其無老闆娘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72頁),也未能提出其委託老闆娘提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6、212頁),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其他事證佐證,已有可疑。②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我去台中商業銀行領錢時,發現我的帳戶有數筆不明金流進出,銀行專員告訴我帳戶已經遭到警訊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且上開報案紀錄中被告報案內容亦是記載被告本人至銀行欲辦理提款(見偵卷第275頁),此後,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偵查中仍然供稱:銀行跟我說帳戶遭凍結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足見被告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是其本人至銀行欲辦理提款,並由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凍結之事,則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變異其詞,與其自身先前所述不同,顯為可疑。③被告與「錢可欣」之對話紀錄顯示:「錢可欣」要求被告臨櫃提領,之後被告回復「他說我不能領」、「他說我什麼東西被設定」、「叫我打165」等語,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90至291頁),足見被告於辦理提款6萬元之當下,對「錢可欣」表示是被告本人去辦理提款,銀行行員也是當面告知被告不能提款,益徵被告先前於警偵訊所稱是其本人至銀行辦理提款等語為可信。反之,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為可疑。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商業銀行,銀行函覆因監視錄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得知是否為客戶本人交易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40032776號覆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僅未能指明其所稱老闆娘之年籍資料或提出其與老闆娘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也與其自身於警偵訊所述不同,更與其於提款當下向「錢可欣」表示是其本人至銀行辦理提款等情節相左,則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應以被告先前於警偵訊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人於113年11月6日11時5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辦理提領6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則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提出其與「閃秒貸」對話記錄,內容略為:「閃秒貸」向被告說明貸款額度及利息,並要求被告聯繫「李品潔」(見偵卷第283至287頁)。又被告與「李品潔」之對話略為:「李品潔」表示在做金流,完成後「錢經理」會通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8頁)。再被告與「錢可欣」之對話略為:「錢可欣」表示提款後就可完成認證、撥款,被告表示:「11點多再去領」,之後回復:「不能領」、「叫我打165」、「165我打不通」,「錢可欣」回復「我這邊幫您處理看看」,之後被告表示查到案件編號(見偵卷第289至292頁)。另被告當庭提出貸款申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⒉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報警,內容為其被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此外,被告也提出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被列為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

⒊被告固於案發後有報警,並提出上述⒈、⒉所示資料。然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等人取得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理應知悉辦理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端視其還款能力而定,無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等人所稱「為了審核貸款金額通過」、「製作金流」等語之不合理之處。

⒋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⒌從而,被告固然係因貸款而與「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聯繫,並於案發後報警,但既然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乃至於依從「錢可欣」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之時,已能從其智識、社會經歷,認識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性,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之處及風險,但被告仍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⒍再者,被告自承:「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是不同人,就我所知,他們應該是同一個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核與對話紀錄顯示,「閃秒貸」自稱姓張,並要求被告與審核經理「李品潔」加LINE(見偵卷第283、285頁),「李品潔」告知被告「錢經理」會再聯繫被告(見偵卷第288頁),足見「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係表明其等為同公司之不同3人,且被告從對話中亦可得知此事,但被告卻將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錢可欣」等人,則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錢可欣」、「閃秒貸」、「李品潔」3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⒎承上,被告既然可得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款,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自可知悉台中商銀帳戶被匯入之6萬元(即附表編號6告訴人羅仁君被騙匯款)極有可能為他人詐欺所得。再者,被告主觀上也能認識到「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隸屬同一公司之不同3人,但被告仍依從「錢可欣」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從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升高犯意至與「錢可欣」、「閃秒貸」、「李品潔」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詐欺部分雖係依序論以幫助一般詐欺既遂、共同一般詐欺未遂罪,但①被告主觀上可認知「閃秒貸」、「李品潔」、「錢可欣」為同公司之不同3人;②被告與「錢可欣」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共同騙取告訴人羅仁君將款項匯入其等掌握之帳戶即台中商銀帳戶,是其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已然既遂。從而,以上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公訴人已當庭就犯罪事實二被訴共同詐欺未遂罪更正為共同詐欺既遂罪,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75、242頁),不至於妨礙公訴人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各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已至銀行辦理提款而共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帳戶已遭凍結而提款無果,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固然敘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表明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錢可欣」等3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另依「錢可欣」之指示,辦理提款,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因帳戶已遭凍結,是以被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以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但無相類詐欺、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因兔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20、25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錢可欣」等人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共6萬元,業經圈存,並由銀行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自毋庸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沈晉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晉亘聯繫,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沈晉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3至222、241頁)。 2 何慈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何慈軒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儲值優惠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何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至127、133、141頁)。    113年11月1日11時2分許 3萬元  3 黃聖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晉亘聯繫,佯稱可在「勤誠」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聖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至252、257至264、267頁)。 4 吳耀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耀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吳耀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163至172頁)。 5 李明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明義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女裝服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3時21分許 1萬8,000元 ①被害人李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0、47至57頁)。 6 羅仁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9時15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羅仁君相識,佯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羅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9至60、63至67、75至77、89至123頁)。    113年11月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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