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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陳宏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瑾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宏瑾知悉信用卡為消費支付之工具,得持信用卡予以消費後,再用不法資金支付信用卡卡費,達到隱匿不法資金去向之目的,並已預見將信用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犯罪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其不詳 友人,容任不詳友人使用其上開信用卡進行第三方支付代收之消費,再由陳宏瑾將各筆消費之信用卡驗證碼告知不詳友人,以便友人完成交易,陳宏瑾並於信用卡公司打電話詢問異常交易時,向信用卡公司謊稱為本人交易,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友人達洗錢之目的。嗣不詳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網友誘使陳春木投資電商生意,使陳春木陷於錯誤,連結網友所提供之網址,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春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後,並於同年8月3日23時29分許,將陳春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轉帳至陳宏瑾上開信用卡帳號內,用以支付詐騙集團以台灣里支付所消費之金額,使詐欺款項得以消費方式變現,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春木證述可佐,另有陳春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15頁)、陳春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7日一總卡作字第010122號函(偵卷第19頁)、被告陳宏瑾資料清單(偵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011426號書函(偵卷第23頁)、 被告陳宏瑾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偵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陳春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影本(偵卷第37至45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告訴人陳春木台灣大哥大申辦資料(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7日一總卡 作字第002986號函(偵卷第81頁)、被告陳宏瑾交易明細、繳費紀錄(偵卷第83至84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4 年4月10日一東門字第32號函(偵卷第85頁)、被告陳宏瑾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至9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網家114法字第199號函(本院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24日一總卡易字第6951號函(本院卷第3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綠客字第11400003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信用卡及驗證碼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不僅提供其信用卡給予不詳友人詐騙使用,並於消費時,提供信用卡驗證碼,使友人得以遂行洗錢;而第一銀行早已於113年7月27日前就已經發現被告信用卡使用異常,卻經被告一再向銀行謊稱為合法消費方得以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使不詳友人得以繼續詐騙及洗錢,被告對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及洗錢之幫助行為助益甚大,幫助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的前階段,均一再謊稱自己因為網路購物而信用卡被盜用云云,如果不是本案證據確鑿,被告無可逃避,被告也不會在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認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僅34,000元,被告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程業,與父母同住;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中階段,均稱其信用卡係遭盜用云云,惟本案明確可知被告不但自始知悉其信用卡交給何人使用,並且對方刷卡洗錢的每一筆款項,均須被告告知驗證碼來配合,而銀行也多次詢問被告,均經被告陳稱係其本人所刷,甚至銀行察覺異樣時,仍持續謊稱其是因為要做裝潢故須較大資金,本案被告信用卡自113年7月26日起共計被洗錢17筆,每一筆錢都是靠被告協力完成,就幫助犯而言幫助情節甚為嚴重。本件本院已經審酌被告沒有前科、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不高,被告亦已經彌補告訴人損害,且檢察官也為如此輕的求刑,本院方給被告得以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讓被告有免於入獄執行之可能,這已經是給予被告最大自新的機會,被告從偵查中開始就滿口謊言,耗費司法資源,如不受到刑罰之懲罰,實難以讓被告知所警惕,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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