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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HOANG MINH PHU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PHU(中文名:黃明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91號、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PHU(中文名:黃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ANG MINH PHU(中文名:黃明福)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陳靜娟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林建志之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業經銀行圈存止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建志匯入之款項則因銀行圈存止扣無法領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陳靜娟等4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靜娟、林俐廷、詹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HOANG MINH PHU(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次工作簽證到期於110年10月15日離開臺灣時,不小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留在宿舍內,等我回到越南才發現,但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想到要掛失,而且我回越南時我的臉書被盜,無法聯繫越南同事幫我找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開戶後為了請主管幫我變更提款卡密碼,所以在存摺上面寫密碼等語(偵緝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8-1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供任職公司匯入薪資,為被告使用管領之帳戶,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出境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害人林建志部分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款項即遭銀行圈存止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娟、林俐廷、詹雅慧、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志分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11-23頁,警二卷第1-2頁),除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尚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警二卷第3-5頁,偵緝一卷第27頁正反面)、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警一卷第163頁)、 被告入出境列表及入境查驗資料表(警三卷第19、21頁)、被告在台工作仲介之中誠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警三卷第23-2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偵緝一卷第28-31頁,偵三卷第17-18、21、45、9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三卷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237號函(偵三卷第39頁)、本案帳戶申請開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84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倘詐欺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為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帳戶,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自無從得悉該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其等唯恐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以此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小利為餌,即能取得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金融帳戶運用,是以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應為其等可實際掌控之帳戶,而該帳戶係由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之可能性極高。 ⒉細觀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薪資於每月固定時間入帳,被告均會於當月提領完畢,而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2時58分至13時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 、3005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30元,由該日起迄至112年12月15日,本案帳戶除利息2元匯入外,再無其他款項進出 之記錄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緝一卷第27頁正反面),可認該帳戶於被告出境後,相隔2年時間,均無任何使 用跡象。而本案帳戶已2年餘未曾使用,如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離境時,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留在宿舍內,應於110 年10月間即為人拾獲,豈有可能相隔2年後,才為詐欺集團 所用。又詐欺集團需經本案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始能確保本案帳戶並非警示、掛失之帳戶而得以順利存取、提領款項,已如前述,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於數小時內,該款 項即遭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建志匯入部 分遭銀行圈存外),則匯款與提領之時間密接,倘非詐欺集團已充分掌控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份子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充分授權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順利提領贓款,是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申請本案帳戶後,曾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拜託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之主管協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其生日「000000」等語,然經證人陳秀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愛佳公司工作到110 年才離職,我的工作是負責管理移工工作現場,公司不會幫移工處理變更提款卡密碼的事情,至於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偵三卷第87-91頁),尚難佐證被告所辯 為真。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愛佳公司工作期間,是住於宿舍,與越南同事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同住一房,當時宿舍內有7人,皆是越南人,其離境時,阮文成尚在台 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返 回越南後立即發現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宿舍,當時是裝在袋子裡且掛在宿舍牆壁上等情(偵緝卷一第6頁正反面),被 告理應可以聯繫仍在台灣之越南同事,請其協助將未及帶走之重要私人物品寄回越南,或直接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其卻未曾有此類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況且,本案帳戶係107年11月26日申辦(本院卷第81 頁),被告於申辦後,有因工作簽證期滿出境,因受聘僱再入境之情形(偵三卷第17頁),被告出入境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保管使用有相當程度之謹慎,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0年10月15日出境後, 有2年未使用之情形,益證被告110年10月15日出境時,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在其保管中,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宿舍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之事已屢見不鮮,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廣為宣傳民眾應謹慎控管自身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份子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於102年間即已至我國工作,迄至110年10月15日時,已工作8年餘,曾從事作業員相關工作(偵緝一卷第5頁正反面),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金融帳戶之經驗,另佐以近年為防堵詐欺犯罪,政府與新聞媒體多有宣導人頭帳戶相關資訊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之幫助犯一行為,其犯行終了之時點為112年 12月21日9時38分許,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偵三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8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圈存止扣,未遭提領, 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供附表所示之4人匯入遭詐款項,藉此洗錢,造成無辜民眾受害,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與告訴人詹雅慧達成調解外(本院卷第199-200頁),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 賠償其等損失,然被害人林建志所匯入之款項經彰化銀行即時圈存止扣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緝一卷第27頁正反面);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越南),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鼎元鑫鋼品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6年6月3日,於我國合法居留等 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及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害人林建志匯入本案帳戶之500元、3000元、8888元,共計1萬2388元,經彰化銀行即時圈存止扣,並已由被害人林建志領回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靜娟(提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以購買原石可洗寶石賺錢之話術,誆騙陳靜娟匯款投資。 ①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時2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時47分許 ①500元 ②2500元 ③5000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41-47頁) (2)手機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3-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101頁、第11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一卷    第1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7頁) 2 林俐廷(提告) 自112年12月21日23時許起,以參與「淘寶石」活動,可累積寶石克數或或換算新臺幣獲利之話術,誆騙林俐廷匯款投資。 ①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時39分許 ①500元 ②2500元 ③5000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 (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2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12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1頁) 3 詹雅慧(提告) 自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起,以從事紅寶石買賣可獲利之話術,誆騙詹雅慧匯款投資。 ①112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22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手機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7、7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13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7-139頁) (5)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警一卷第143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3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4 林建志 自112年12月21日9時許起,以洗寶石如洗到可高價回收之話術,誆騙林建志匯款投資。 ①112年12月21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9時38分許 ①500元 ②3000元 ③8888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二卷第19-21、23-24頁) (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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