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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昆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謝明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雨歆」、「王亦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張雨歆」、「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明昆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明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被害人數為10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雲傳勝15,000元、賠償被害人朱展毅13,000元、賠償被害人陳伊婷3,500元、賠償被害人李明哲4,000元、賠償被害人王國豪4,000元、賠償被害人黃建翔6,500元,有收款紀錄、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9至490、527至533頁),至附表一編號4、8至10所示之被害人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如上述,可知被告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雲傳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Tinder暱稱「妍妍」佯稱下載SmartAI Trading6 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雲傳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1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7分許 ①43,000元 ②4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朱展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蔡姵芸」與朱展毅聯繫,佯稱無力籌措母親喪葬費,急需用錢云云,致朱展毅陷於錯誤,依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0分許 40,000元  3 陳伊婷(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前某日時,假冒陳伊婷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 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李宥葳(提告) 李宥葳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群組「金彩539內幕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佯稱會報明牌,需先繳費成為正式會員後才能領取分紅云云,致李宥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6時27分許 10,000元  5 李明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大樂透廣告,適李明哲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全仕中」佯稱加入會員須先匯款押金及審核費用云云,致李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3分許 10,000元  6 王國豪(提告) 王國豪於112年10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今彩539之訊息,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進士」為LINE好友,「郭進士」佯稱加入會員後會定期報明牌云云,致王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10,000元  7 黃建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蔡佩芸」與黃建翔聯繫,佯稱因母親過世、欠卡費、車禍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8 蔡永倫(未提告) 蔡永倫於112年10月25日在抖音上看到今彩539之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報明牌云云,致蔡永倫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分許 30,000元  9 陳冠華(未提告) 陳冠華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六合彩提供明牌之貼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將陳冠華加入群組云云,致陳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許 10,000元  10 劉文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LINE與劉文慶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後,會轉等值虛擬貨幣至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內云云,致劉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7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雲傳勝   112.11.01警詢(偵卷P55-56)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展毅  ㈠112.11.30警詢(偵卷P158-159)  ㈡114.08.2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P59-71)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伊婷  ㈠112.12.12警詢(偵卷P183-185)  ㈡114.08.2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P59-71)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葳   112.12.19警詢(偵卷P205-206)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   112.11.22警詢(偵卷P227-229)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豪  ㈠113.03.05警詢(偵卷P269-271)  ㈡114.08.27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P59-71)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翔   113.03.26警詢(偵卷P297-302) 八、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倫   112.12.13警詢(偵卷P327) 九、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華   112.12.21警詢(偵卷P331) 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慶   112.12.27警詢 (偵卷P339) 2 《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卷:  ㈠證人雲傳勝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3、57-69)  ⒉證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平台、面交地點、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擷圖(P83-141、148-151)  ⒊證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142、143、147)  ㈡證人朱展毅之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60-166)  ⒉證人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P169-171)  ㈢證人陳伊婷之報案資料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9-181、187-191)  ⒉證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P193)  ㈣證人李宥葳之報案資料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7、207-213)  ⒉證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擷圖(P215-217)  ㈤證人李明哲之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1-245)  ⒉證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P247、251-259)  ㈥證人王國豪之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P265-267、273-281)  ⒉證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P285-287)  ㈦證人黃建翔之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5-296、303-313、323)  ⒉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14、319-322)  ㈧證人蔡永倫之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5-326)  ㈨證人陳冠華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  ㈩證人劉文慶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3-344)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4年2月12日一彰化字第14號函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P383-3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儲字第1140016666號函(P395-39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2月12日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3762號函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P397-406)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寄送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照片、王亦明身份證照片(P41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447-449) 二、本院卷:  ㈠被告與「張雨歆」、「王亦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P89-231)  ㈡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9-335、341-345)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203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367-375)  ㈣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2025年9月26日一彰化字第000082號函檢送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顧客客基本資料査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査詢單(P377-386)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4年9月30日合金大直字第1140002775號函檢送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金融卡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387-401) 3 《被告謝明昆供述》 一、113.08.20警詢(偵卷P21-32) 二、112.10.26警詢(本院卷P337-339) 三、114.01.15偵訊(偵卷P377-379) 四、114.03.21偵訊(偵卷P411-412) 五、114.08.27本院準備(本院卷P59-71) 六、114.11.24本院審理(本院卷P441-470) 七、115.01.19本院審理(本院卷P53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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