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偉
- 選任辯護人
- 馬偉桓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德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先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方式,撥打電話予林茂逸、黃仁佑、林志忠3人,恫稱:要付款才會將擄獲之鴿子放回等語,而分別恐嚇附表一所示之林茂逸、黃仁佑、林志忠3人,致林茂逸、黃仁佑、林志忠3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LE TRUNG QUAN(中文姓名:黎忠軍,另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德偉擔任提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德偉因而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林茂逸、黃仁佑、林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偉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逸、黃仁佑、林志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超商ATM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仁佑、林志忠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加入「擄鴿勒贖集團」云云,但起訴書又記載: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且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加入而實施擄鴿恐嚇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加入的是「擄鴿勒贖集團」,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都自白洗錢犯罪,可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能依修正後之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負責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本案恐嚇人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被告自帳戶提領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恐嚇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恐嚇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屬於恐嚇人員同一恐嚇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各是犯實質上1罪。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但在量刑上,則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易言之,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在「具體科刑」則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最輕本刑及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於形成宣告刑時,仍受處斷刑之限制。依上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恐嚇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恐嚇模式,分擔取款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但查:本案被告為擄鴿恐嚇取財犯行,危害養鴿民眾甚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5款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1,000元罰金,且被告前已有擄鴿勒贖有關之犯罪經判刑確定,如下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尚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擄鴿勒贖犯罪危害民眾甚鉅,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不僅恐嚇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恐嚇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前已有擄鴿勒贖有關之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分別與被害人林茂逸、黃仁佑達成民事和解、成立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其損失20,025元、1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轉帳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59、165、233、229、231頁)、另被害人林志忠表達不願調解、也不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已表達願與其調解之意思,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3年3月17日,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收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155頁),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茂逸、黃仁佑20,025元、10,000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其餘所匯款項,已遭被告提領轉交上手,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用以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被告所有,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含密碼)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林茂逸 (提告) 林茂逸於113年3月17日釋放賽鴿後,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接獲歹徒撥打之恐嚇電話,對其恫稱需匯款始願意釋放擄獲之鴿子,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8,01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LE TRUNG QUAN,中文姓名:黎忠軍) 113年3月17日16時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豐洲店 113年3月17日15時38分許 8,01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45分 4,000元 113年3月17日16時1分許 2萬元 2 黃仁佑(提告) 黃仁佑於113年3月17日釋放賽鴿後,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接獲歹徒撥打之電話,對其恫稱需匯款始願意釋放擄獲之鴿子,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 8,085元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許 2萬元 3 林志忠(提告) 林志忠於113年3月17日釋放賽鴿後,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接獲歹徒撥打之電話,對其恫稱需匯款始願意釋放擄獲之鴿子,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73元 113年3月17日16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德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德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德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