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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義國

蔡頴儀

黃嘉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5、5038、5052、8978、9861、10182、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義國犯附表乙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蔡頴儀犯附表乙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所示之刑。

黃嘉郎犯附表乙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所示之刑。

黃嘉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附表丙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以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起訴書若有記載到周育瑰當時亦為蕭義國駕車搭載之部分,因周育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認定為共犯,故以下均不贅載周育瑰之部分)

一、附表乙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蕭義國、蔡頴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高銘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廢棄廠房內,徒手竊取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

二、附表乙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蕭義國、黃嘉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嘉郎於113年12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義國,共同至高銘璋同上址廢棄廠房內,持客觀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後,將其中竊得之電線載至不知情之蔡頴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所,將部分電線削皮取出紅銅線後,由蕭義國駕駛OOOO-OO自小客車,將該等紅銅線及未削皮的電線載至順昌回收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8,333元。

三、附表乙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蕭義國、蔡頴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1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高銘璋同上址廢棄廠房內,持客觀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其中附表丙編號3①所示之電《纜》線1批,尚未剝皮,故含所示之電線皮及紅銅線)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載至蔡頴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所削皮,取出附表丙編號3①所示紅銅線後,由蔡頴儀騎乘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等紅銅線持至順昌回收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變賣,得款金額不詳。

四、附表乙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蕭義國、蔡頴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1月2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南星醫院內,持南星醫院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將電線1批剪下而為著手,然未將電線帶離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中止犯罪而離去。

五、附表乙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蕭義國、蔡頴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2月14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上址南星醫院外,2人下車後,即進入南星醫院,持南星醫院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南星醫院之冷媒管2袋、電線4袋、電線1捆得逞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將之搬出後搬進上開車輛,再由原來不知情,後面自行到南星醫院外,嗣始為知情之黃嘉郎依蕭義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義國、蔡頴儀離開上址,共同前往前揭順昌回收廠,欲將車內蕭義國、蔡頴儀前開竊得之物變賣(黃嘉郎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其於本院坦認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另以言詞起訴在案,乃另行分案審結),然至該回收場外,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蕭義國、蔡頴儀前開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給南星醫院委託之報案人施立勝收受)。

六、附表乙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蕭義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4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02巷166弄路口,持其自備附表丙編號4所示鑰匙打開賴煜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予啟動後,即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得逞。

七、附表乙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蕭義國、蔡頴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3年7月4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陳建男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豬舍內,徒手竊取陳建男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得逞。

八、附表乙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蕭義國、蔡頴儀、劉明坤(蔡頴儀、劉明坤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2月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劉明坤,結夥3人共同至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倉庫(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推由蔡頴儀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即油壓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其等3人即由該鐵窗越入其內,竊取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得逞。

九、附表乙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蕭義國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綽號「阿寶」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蕭義國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蔡頴儀、黃嘉郎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乙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義國:

1.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依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為準,是被告出借富邦帳戶之時間雖為113年初,然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為附表甲所示之113年9月間,此時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雖認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亦有將紅銅線1批拉下並予竊取、被告蕭義國與蔡頴儀曾供稱該次有竊取電線。然查,被告蕭義國於偵訊已稱第1次去(即此次),沒有帶走電線(偵5035號卷P212),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就此次發現失竊之情,於警詢中亦僅稱失竊監視器主機1組(即附表丙編號1所示),並未提到電線遭拉下竊取或有其他物品遭竊(偵5038號卷P38),是尚難認被告蕭義國、共犯蔡頴儀於此次犯行有將電線(紅銅線)拉下而予竊取,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3.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固認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有竊得電線1批後削皮變賣,而為竊盜「既遂」、被告蕭義國、共犯蔡頴儀亦曾供稱此次有竊得電線。然查,被害人南星醫院委為報案之證人施立勝就此次發現遭竊之情,於警詢證稱此次114年1月23日是發現現場電線遭破壞剪斷,但是尚未被竊取,是114年2月14日前往查看時,才發現114年1月23日被破壞剪下之電線已經不在現場(偵9861號卷P134),是尚難認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此次犯行(犯罪事實欄四)有竊得電線1批或何物品而為既遂,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黃嘉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核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雖認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此次犯行,係與被告黃嘉郎共犯而結夥3人為之,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黃嘉郎有參與共犯此次竊盜犯行,理由詳如下揭無罪部分所述,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僅為加重要件之有無,尚無庸就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即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嘉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犯行),與各該附表乙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甲編號1、4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以一個行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七)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經查:㈠被告蕭義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蔡頴儀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並為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於本院所是認,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本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所涉各罪犯罪情節,審及其等於前述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前述本案各罪,足徵均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前述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與共犯蔡頴儀已著手將電線剪下,然並未將電線帶離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即行離開,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是非因己意中止犯罪,應認屬中止未遂,非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五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構成自首:查被告蕭義國、蔡頴儀固係在114年2月14日為犯罪事實欄五竊盜犯行得逞後,前往回收場欲變賣該次竊得之物時,為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然依卷內警方偵查報告所示,田中分局警拘提其等所持事證,僅是懷疑其等涉嫌至告訴人高銘璋前揭廢棄廠房內竊盜,尚不知悉其等亦涉犯罪事實欄五之南星醫院竊盜犯行(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所》所轄)之前,被告蕭義國即自行向田中分局警坦承亦有與蔡頴儀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及其等車上所載為該次竊盜之贓物,其後,田中分局警始將此情通知北斗派出所。而證人即南星醫院委託報案人施立勝當日雖已至北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偵9861號卷P133-135),然北斗派出所警在田中分局警上開通知被告蕭義國已坦承該次犯行之前,尚不知該竊案之竊嫌為何人等各情,有田中分局偵查佐劉家維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他455號卷P27-29、本院卷P711)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去電向偵查佐劉家維、北斗派出所承辦警林凱傑確認在案,有本院115年1月15、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729、743),堪認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承認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犯行,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就其該次犯行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九部分,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其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5.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九之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義國、蔡頴儀、黃嘉郎均為智識程度正常、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蕭義國本案提供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義國、蔡頴儀、黃嘉郎所涉各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次竊盜既遂中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次竊盜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九之犯行造成附表甲所示被害人等損失之財物總額、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被告蕭義國、蔡頴儀、黃嘉郎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卷附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但前述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於此不重複審酌評價)、及被告蕭義國、蔡頴儀、黃嘉郎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其等於本院所述及卷附其等戶籍資料)、其等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785);並衡酌檢察官、被告等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陳方柔、施立勝就科刑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義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被告蕭義國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仍可提起上訴,並另涉有其他案件或業經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原應於被告等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

(一)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均未稱已變賣或分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為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蕭義國、黃嘉郎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

1.所竊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其中❶電線以外之物品,無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係被告蕭義國、黃嘉郎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❷電線部分,被告蕭義國、黃嘉郎供稱業已變賣,並有順昌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038號卷P79-81)、證人徐啟騰所提手寫變賣物品明細翻拍照片可按(偵5038號卷P81),依證人徐啟騰警詢所述(偵5038號卷P45-47)及前開手寫變賣物品明細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蕭義國、黃嘉郎變賣所得為28,333元,至如何分配變賣所得價金,被告黃嘉郎稱蕭義國有將此次販賣電線之犯罪所得分給他,但忘記多少錢(偵10182號卷P105-106)。審酌被告蕭義國、黃嘉郎變賣電線所得價金,低於原失竊電線價值,是認仍應回歸原則而為原物沒收,且其等就變賣後如何分配之事均未提出說明及相當事證佐證而難遽為認定,是應認其等該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均為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爰就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2.此次犯罪使用之油壓剪(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為被告蕭義國所有而為警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035號卷P147-149),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

1.所竊附表丙編號3①(乙)至(丁)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雖均供稱業已變賣,並有順昌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5038號卷P98-100),然尚無證據佐證其等變賣價格,另就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蔡頴儀先是稱此次蕭義國有拿200元給他,後又稱變賣得款1千元,由其2人均分(偵5035號卷P47-48、偵5038號卷P33),已見不一,審酌其等就變賣價格及其後如何分配之事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佐證而難遽為認定,是認仍應回歸原則而為原物沒收,且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2.所竊附表丙編號3②至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蕭義國與共犯蔡頴儀均未稱已變賣或分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3.所竊附表丙編號3①(甲)所示之物(扣案):為共犯蔡頴儀持有而為警查扣,為其此次犯行分得而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此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業經本院前於其此次犯行宣告沒收,是無從對被告蕭義國宣告沒收。

4.此次犯罪使用之油壓剪(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為被告蕭義國所有而為警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035號卷P147-149),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其與蔡頴儀此次犯罪所用之剪刀,並非其等所有,而為南星醫院該處之剪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蕭義國、蔡頴儀就犯罪事實五犯行:

1.其等此次犯罪所用之剪刀,並非其等所有,而為南星醫院該處之剪刀,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其等此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南星醫院委託報案人施立勝,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六犯行:

1.竊盜所用之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為被告蕭義國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2.其此次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賴煜民所有,已歸還原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七犯行:所竊得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物,蔡頴儀供稱不知變賣之事,被告蕭義國也沒有給他錢(偵8978號卷P112);被告蕭義國則供稱係其聯繫變賣事宜,變賣得款之2800元由其與共犯蔡頴儀均分(偵8978號卷P104)。經核其等上開所述各執一詞,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所述,均難以採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就所竊物品已為變賣及分配,是應認均尚未變賣且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為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就所竊原物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八)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八犯行:

1.所竊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係其與共犯蔡頴儀、劉明坤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2.此次犯罪使用之油壓剪(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為被告蕭義國所有而為警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035號卷P147-149),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附表丙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係被告蕭義國所有而為警查扣,其供稱係工作用途,且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罪有關或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為於告訴人高銘璋前揭被竊之廢棄工廠外發現之扣案鞋子,其內之扣案襪子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固不排除混有被告蕭義國、及其當時女友周育瑰之DNA,可認鞋子、襪子或可能係被告蕭義國所有,然審酌該扣案鞋子、襪子及在前揭廢棄工廠內查扣之手套,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無證據顯示手套為被告蕭義國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蕭義國就犯罪事實欄九犯行:

1.並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匯入被告蕭義國富邦帳戶之款項,屬洗錢財物,審酌該等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告蕭義國僅為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對該等財物有何支配管理或處分權限,對之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補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嘉郎就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所為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亦為共犯,由蕭義國駕車搭載蔡頴儀至南星醫院,由其2人入內,以該醫院內剪刀竊取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物,再由被告黃嘉郎至現場共同將贓物搬運上車,並載運至順昌回收場變賣時,遭查獲。因認被告黃嘉郎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郎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嘉郎及同案被告蕭義國、蔡頴儀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施立勝之警詢指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嘉郎雖坦認於同案被告蕭義國、蔡頴儀(下統簡稱蕭義國等2人)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竊盜犯行時,其曾與周育瑰在南星醫院外面之前揭車輛上,其後係其駕該車搭載蕭義國等2人前往上開回收場,欲將車上所載蕭義國等2人此次竊得之贓物變賣,然到回收場時,即為警查獲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此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去偷,也沒有參與一起偷,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是後來才去那裡,是後來蕭義國叫我過去那裡載他,我才自己叫車過去,去之前不知道他們在偷竊,到那裡後,我就上蕭義國的車,與周育瑰一起在蕭義國的車上等蕭義國出來,我沒有把風,我是要載他去看醫生,等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蕭義國說我在外面等,我沒有進去裡面,周育瑰叫我打電話給蕭義國叫他出來,我打完電話,周育瑰才說蕭義國在裡面偷東西,這時我才知道他在裡面偷東西,接著就看到蕭義國和蔡頴儀出來把偷的東西搬上車後,蕭義國就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順昌回收場說要去變賣贓物,到了之後,我們全部人下車,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嘉郎雖曾於114年2月14日偵訊稱:(問:你除了12月31日、2月14日兩次跟蕭義國偷東西,還有沒有其他次?)沒有。(問:這兩次竊盜是否承認?)承認(他卷P301)。然查諸被告黃嘉郎警詢、該次偵訊自始均供稱其是後來要找蕭義國,才自己搭車去到南星醫院外面,原先不知他在哪裡,核與證人蕭義國、蔡頴儀於警偵、周育瑰於偵訊此部分所陳相符。證人蕭義國於警詢稱:被告黃嘉郎是後面才來的,他是自己搭白牌車來的,他等到我跟蔡頴儀竊取後,要將贓物搬上車內時,他才知道,後來他開車載我們離開要去變賣贓物(偵9861號卷P114)、於偵訊再稱:該次是我與蔡頴儀等人先去,周育瑰在車上,被告黃嘉郎要來找我,我說我在那邊,他自己坐車過來找我,他只是過來找我,他有幫我預約醫生。他是快天亮才跑來,是我出去時拿電線(看到)他才知道,他沒有幫忙搬。(問:為何他承認偷竊?)因為駕駛是他,他知道我們要把偷來的電線等贓物賣掉等語(偵9861號卷P221、偵5035號卷P198)。證人蔡頴儀亦於警詢稱:被告黃嘉郎是後面才來的,他一開始跟周育瑰在車上,後來才開蕭義國的車載我們離開要去變賣贓物(偵9861號卷P120)、於偵訊再稱:被告黃嘉郎沒有在把風,他是後來在車上才知道我們在偷電線等語(偵5038號卷P175)。證人周育瑰於偵訊稱:我在車上等,被告黃嘉郎是後面來的,他跟我講話,他坐我旁邊等語(偵9861號卷P215)。堪認被告黃嘉郎並非與蕭義國等2人一起到南星醫院行竊,其確係蕭義國等2人在南星醫院行竊時,始臨時要找蕭義國,而自行搭車過去,其後並在南星醫院外等蕭義國,並無證據顯示其事前知情或曾參與謀議為此次竊盜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事中有何具體為蕭義國等2人把風或有何實施行竊之舉,乃係迄至蕭義國等2人欲將贓物搬出南星醫院外之前不久,被告黃嘉郎始經由周育瑰告知及接著看見蕭義國等2人在搬贓物上車時,才得知蕭義國等2人在行竊,是尚難認被告黃嘉郎具與蕭義國等2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竊盜之共犯。至證人蔡頴儀雖曾於警詢稱:後來周育瑰有叫被告黃嘉郎進來叫我跟蕭義國快點走(按:似乎意指被告黃嘉郎有進去南星醫院)(偵9861號卷P120)、於偵訊曾稱:(問:為何黃嘉郎說他有一起偷竊?)是有一起搬到車上(偵5038號卷P175)。然查,證人蔡頴儀嗣於本院改稱:被告黃嘉郎沒有進去南星醫院。證人蕭義國亦於本院稱:被告黃嘉郎沒有進去南星醫院,他只有打電話說在外面等我(本院卷P781-782),並於偵訊稱被告黃嘉郎沒有幫忙搬(偵5035號卷P198)。則蔡頴儀前述警詢所指被告黃嘉郎有進去南星醫院、有一起將贓物搬到車上等節,即或與其於本院所述不一,或與蕭義國所證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問,而證人周育瑰於偵訊則稱沒有注意被告黃嘉郎有沒有搬,也無從釐清此情。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黃嘉郎之認定,難認其當時有進去南星醫院或曾幫忙搬贓物上車。又退一步言,即使認被告黃嘉郎當時確曾進去南星醫院,然其目的亦僅是叫蕭義國快點走,以其當時去找蕭義國是為其他目的而言,在久等不到蕭義國,故進去叫蕭義國快點,也在情理之中,當難逕以此舉即認其有行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縱使被告黃嘉郎有幫忙將贓物搬上車,然斯時蕭義國等2人業已將贓物竊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完成竊盜犯行,之後其等將贓物搬上車之舉,就蕭義國等2人而言,僅屬搬運、處置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被告黃嘉郎此時縱使參與幫忙將贓物搬上車,繼駕車將贓物載運至回收場欲為變賣,亦均僅屬實施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在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難認其為竊盜之共犯,當然也不構成幫助竊盜甚明。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嘉郎是此次竊盜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

五、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記載與審判中所主張或卷內存在具同一性之事實為限。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蓋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亦顯有不同。查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自為檢察官所明知,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黃嘉郎共同將贓物搬上車,載運至回收場要變賣,然就檢察官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整體觀察,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黃嘉郎與蕭義國等2人有一起行竊之共同犯意,而夥同蕭義國等2人共同行竊,嗣被告黃嘉郎共同將自己共同行竊所得之贓物搬上車後,載運至回收場欲變賣,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凶器結夥3人竊盜罪嫌,非認其除涉及攜帶凶器結夥3人竊盜罪外,另涉有搬運贓物罪嫌,起訴法條也僅記載其涉犯攜帶凶器結夥3人竊盜罪。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是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竊取;搬運贓物是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搬運,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亦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也有不一,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認同一,是應認被告黃嘉郎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並未經起訴,與經起訴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最高法院曾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可參考,該案雖係起訴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盜罪嫌,然法院最終認僅涉犯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有記載該案被告搬運贓物之情節,然竊盜與贓物罪為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不能認有起訴搬運贓物罪,法院不能就搬運贓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檢察官復已當庭就被告黃嘉郎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以言詞另行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被告黃嘉郎就搬運贓物犯行坦認在卷,其所涉搬運贓物犯行部分,即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結,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堪認被告黃嘉郎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嘉郎涉有此次竊盜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方柔 113年9月9日12時7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為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待左列受騙人觀看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2 陳家慧 113年9月4日9時42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佯為刊登招募代工訊息,待左列受騙人觀看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在抖音平台完成搶單工作,且補足搶單差價,才算完成工作可領代工費,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許,匯款2300元 3 王祥年 113年9月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販售二代相機機身給左列受騙人,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4 阮婉禎 113年9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G佯為刊登招募打工訊息,待左列受騙人觀看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要完成搶單工作,須先匯款購買商品後,會連同價金及傭金支付給左列受騙人,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5100元 ②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匯款2455元 5 張晏堃 113年9月9日7時50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受騙人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指示其登入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為交易,待其在該平台欲提領交易價金時,接續向其佯稱價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價金,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9日13時49分許,匯款16000元 6 廖培君 113年9月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佯為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左列受騙人觀看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繳訂金,才能看房,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14000元 
【附表乙】: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 犯罪事實欄一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5號卷P47;199、212;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頴儀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5038號卷P175、177、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38號卷P37-39)。 4、證人即順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偵5038號卷P45-47)。 5、現場照片(偵5038號卷P109-116、121)。 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5號卷P147-149)。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4700號鑑定書(偵10182號卷P315-317)   蕭義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2 犯罪事實欄二 (行為人:蕭義國、黃嘉郎)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5號卷P47;199、212、215;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被告黃嘉郎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10182號卷P105;326-327、329;本院卷P446、781)。 3、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38號卷P37-39)。 4、證人即順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偵5038號卷P45-47)及其所提手寫變賣物品明細翻拍照片(偵5038號卷P81)。 5、榮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5038號卷P129)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38號卷P49-52)。 7、現場照片(偵5038號卷P109-119、121、123)。 8、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038號卷P73-75、78-81) 9、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5號卷P147-149)。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4700號鑑定書(偵10182號卷P315-317)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0182號卷P313)。 蕭義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黃嘉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3 3 犯罪事實欄三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5號卷P47;199、212;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5038號卷P33-34;177、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38號卷P41-43)。 4、證人即順昌回收場老闆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偵5038號卷P45-47)。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38號卷P53-56)。 6、現場及警方查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038號卷P82-100、偵5038號卷P121-128)。 7、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8號卷P145-153)。 蕭義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4 4 犯罪事實欄四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9861號卷P112-113;221;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5038號卷P58-59;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施立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861號卷P133-135)。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61號卷P149-153、155)。 蕭義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5 犯罪事實欄五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9861號卷P112-114;221;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8號卷P58-60;174-175、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774)。 3、同案被告黃嘉郎於警詢之供述(偵9861號卷P124-125)。 4、證人施立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861號卷P133-135、137-138)。 5、證人周育瑰於警偵之證述(偵9861號卷P129;214-215) 6、扣案物照片(偵5038號卷P103)。 7、警員黃子睿職務報告(偵9861號卷P109)。 8、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61號卷P139-141)。 9、贓物領據(偵9861號卷P147)。 10、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61號卷P149-153、156-157)。 蕭義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蔡頴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6 6 犯罪事實欄六 (行為人:蕭義國)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8978號卷P104-106;198-199;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被害人賴煜民於警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25-127)。 3、證人周育瑰於警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16)。 4、證人蔡頴儀於警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10、112-113)。 5、現場照片(偵8978號卷P145-146)。 6、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978號卷P139-142、147-148)。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978號卷P173、175)。 蕭義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7 犯罪事實欄七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8978號卷P102-104;198;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10-112;199;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19-124)。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978號卷P129-148)。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978號卷P175、173、149) 蕭義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8 犯罪事實欄八 (行為人:蕭義國、蔡頴儀、劉明坤)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11859號卷P110-112;213-214、本院卷P183、187、774、781)。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頴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11859號卷P121-123;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坤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11859號卷P130-132;214;本院卷P183、187、196)。 4、證人即得胜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許雅妘於警詢之證述(偵11859號卷P157-159)。 5、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859號卷P135-155)。 6、6059-FZ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偵11859號卷P156)。 蕭義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九 (行為人:蕭義國) 1、被告蕭義國於警偵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偵5052號卷P51-54;269-270、278-279;本院卷P649、781)。 2、附表甲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指述(偵5052號卷P102-103、121-130、149-151、198-200、223-225、255-256)。 3、被告蕭義國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52號卷P91-95)。 4、告訴人陳方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封面、匯款紀錄截圖、FamiPort取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2號卷P110-114)。 5、告訴人陳家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5052號卷P139-141)。 6、告訴人王祥年提供之DCView發文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證件照片(偵5052號卷P165-190)。 7、告訴人阮婉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詐欺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偵5052號卷P206-216)。 8、告訴人張晏堃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畫面截圖、張晏堃帳戶翻拍照片(偵5052號卷P235、239-246)。 蕭義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阮婉禎 
【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元)  沒收方式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2萬元)。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蔡頴儀未分配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未扣案物品: ①未扣案主電線4條,如下: (甲)200公釐276米1條(價值247,296元)。 (乙)14公釐一式(價值18,000元)。 (丙)8公釐一式(價值9,000元)。 (丁)5.5公釐一式(價值8,000元)。 ②未扣案300安培配電盤斷路器1台(價值24,000元)。 ③未扣案變電器1組(價值23,000元)。  蕭義國、黃嘉郎左列未扣案物品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①電(纜)線一批 (甲)扣案電線皮1袋。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8號卷P153) 業經本院在共犯蔡頴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不再於被告蕭義國犯行宣告沒收。   未扣案物品: (乙)紅銅線14平方毫米一式。 (丙)紅銅線8平方毫米一式。 (丁)紅銅線5.5平方毫米一式。 備註: 上開(乙)含電線皮之價值為15,800元;上開(丙)含電線皮之價值為8,000元;上開(丁)含電線皮之價值為7000元。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蔡頴儀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浴廁蓮蓬頭、水龍頭共11組(價值共27,500元)。 ③未扣案小便斗沖水器共2組(價值共2,400元)。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蔡頴儀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六) 未扣案鑰匙1支。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七) 未扣案物品: ①抽水馬達3顆(價值分別為5,000元、7,000元、4,000元)。 ②白鐵狗籠1個(價值7,000元)。 ③白鐵水泥推車1台(價值4,000元)。 ④30至40公尺之電線1捆(價值8,000元)。 ⑤分電箱開關1組(價值600元)。 ⑥6尺*4尺白鐵板1塊(價值4,000元)。 ⑦10尺長白鐵鍊1條(價值1,500元)。 ⑧3尺*3尺長鋁門窗2片、2尺*2尺長鋁門窗2片(價值共4,000元)。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蔡頴儀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八) 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萬元)。  蕭義國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蔡頴儀、劉明坤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三、八) 扣案油壓剪2支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5號卷P149)  蕭義國左列扣案物品,沒收。 8 扣案工具箱2箱、工具袋1袋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5號卷P149)  不予沒收。   9 扣案襪子、手套1副、鞋子1雙。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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